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638號
TPHV,106,抗,638,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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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8號
抗 告 人 萬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相 對 人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
度執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持原法院民國101年6 月18日新院千100司執莊字第40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於105年6月16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及其餘債務人何火壽林進賢所 有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不動產共計277筆(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請求依前案即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533號事件( 下稱第35533號事件)之特別拍賣程序所定底價(亦即第三 次拍賣底價)為此次強制執行第一次拍賣之底價;執行法院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845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後,命兩造陳報對拍賣不動產最低價額之意見,以為核定底 價之參考(見執行卷二第84頁正反面),抗告人曾迭於105 年10月28日、105年12月15日、同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 ,反對引用前案之拍賣底價作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底價,並 聲請重新鑑價,或以實價登錄價格核定底價(見執行卷二第 54至56頁、第79至82頁、第111至115頁),惟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仍以第35533號事件中特別拍賣程序之應買價格,於 106年3月2日公告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19日之第一次 拍賣底價(見執行卷二第145頁),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見執行卷二第204至206頁)。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 明異議,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異議駁回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裁定 (見本院卷第5至8頁)。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以102年鑑定之價格為據 所核定之拍賣底價,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經抗告人於內政 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上查詢之結果,與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土地之地段、地號相近、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其登錄之 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455元至1萬9,709元,而 原法院另案105年度司執字第6333號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土地相同地段、使用分區之土地,拍定價格之每坪 單價尚達3,747元,顯與依司法事務官核定之底價平均每坪 單價僅為1,617元相差甚距,顯見司法事務官核定之底價與 市價顯不相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最近一年「內政部 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上公示之價格核定拍賣最低底價等 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復按鑑定人估價時,宜就不動產是否出租、是否被第三人占 用等情形分別估價,其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時, 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核定拍賣最 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 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規 定甚明。又按執行法院依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應買3個月而無 人應買,債權人不得或不願承受,或經債權人聲請再減價拍 賣而無人應買,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 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5條 第1、2項規定即明。結案後,倘債權人又對同一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並聲請引用前案之鑑價報告及拍賣底價,作為本 案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時,為免再鑑價而徒增勞費,影響 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執行法院非不得審酌前後二案間隔期 間之長短、不動產價格之波動等情形,逕以該前案最後一次 拍賣底價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後核定底價,進行本案之拍賣 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 抗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曾執系爭債權憑證為下列強制執行程序: ⒈於101年12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及何火壽林進賢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 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381號事件(下稱第39381號事件)受 理之,並委請第三人即順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 產進行鑑價,由該事務所於102年2月6日鑑定後,出具鑑定 報告一份,嗣經執行法院依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系爭不動產價 額核定底價,陸續進行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拍賣後,均 無人投標,嗣公告三個月後亦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等情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鑑定報告、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執行法院103年1



月21日函文等件附於第39381號事件卷宗可證。 ⒉於103年11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並請求執行法院依前次執行(102年)特別拍賣程序所定之 應買價格作為第一次拍賣底價,經執行法院以第35533號事 件受理後,檢附第39381號事件中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及 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公告三個月應買之價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 人意見後,核定底價陸續進行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拍賣 後,均無人投標,嗣於104年10月1日公告應買三個月後亦無 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復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104年1月5日函文、 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執行法院105年1月19日函文等 件附於第35533號事件卷宗可證。
㈡嗣相對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第35533號事件中於104 年10月1日公告之特別拍賣程序之應買價格為系爭執行事件 之拍賣底價等情,已如前述。參以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6 、7日查封時,土地上現況多為雜樹林,少部分種植作物, 或有少許地上物,此有查封筆錄、地籍參考圖、空照圖等件 可證(見執行卷一第2頁正反面至第22頁),與第35533號事 件103年12月23日、24日查封時之土地現況相比並無重大變 化(參查封筆錄、地籍圖、空照圖附於第35533號事件卷宗 );復以104年10月1日(即第35533號事件特別拍賣程序公 告應買3個月之應買價格時)及系爭執行事件106年3月2日核 定拍賣底價之時間觀之,差距1年5月餘,此段期間之不動產 價格並無證據顯示有劇烈波動變化,則考量再次鑑價僅係增 加耗費且無實益,且為期儘速拍定,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 償,並使債務人積欠之本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不致繼續累 積,司法事務官援引第35533號事件中最後公告應買3個月之 應買價格核定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底價,尚屬合法之職 權裁量,並無不當,亦無侵害抗告人之權益。
㈢抗告人固引與系爭不動產相同地段、相近地號之實價登錄價 格及另案執行事件拍定價格,主張司法事務官所核定之拍賣 底價實屬過低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拍定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惟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筆數眾多,現況及特性未必與實價登錄上所載成交個案物件 或另案執行事件物件相合,且執行法院所定之拍賣底價僅在 限制投標人投標價格不得少於此數額,其願出之最高價額, 並無限制,如拍賣之土地果值高價,則公開拍賣時將有應買 人競相出價,系爭不動產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是尚難以 拍賣底價與實價登錄之價格或另案土地之拍定價格有所差距



,即認該拍賣底價核定即有不當。況且系爭不動產依司法事 務官所核定之拍賣底價,於106年4月1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時 ,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等情,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在 卷可證(見執行卷二第213頁),益徵司法事務官所核定之 拍賣底價應無過低而顯屬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逕援引第35533號事件中最 後公告應買3個月之應買價格為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第 一次拍賣之底價,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 理由,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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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