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9號
HLDV,95,重訴,19,200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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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C○○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被   告 癸○○
被   告 辛○○
被   告 丑○○
被   告 午○○
被   告 未○○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申○○
被   告 B○○
被   告 酉○○
被   告 地○○
被   告 天○○
被   告 亥○○
被   告 戌○○
被   告 宇○○
被   告 黃○○
被   告 宙○○
被   告 玄○○
被   告 A○○
被   告 D○○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癸○○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260-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 村草林14號,面積66.78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被告丑○○午○○未○○均應自上開房屋 遷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辛○○癸○○應各給付原 告新台幣捌佰陸拾參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260-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15.74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花蓮 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15號房屋及C部分面積179.48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合計面積共295.2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庚○○壬○○丁○○戊○○均 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己○○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申○○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39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24.89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花蓮縣 新城鄉順安村草林64-2號房屋、C部分面積123.993平方公 尺即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64-1號房屋、D部分 面積113.804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8.723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F部分之面積75.7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G部分面積 75.983平方公尺之雞舍,合計面積共533.15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B○○酉○○、地○ ○、天○○亥○○均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後,將土地交還 原告;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 ,並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戌○○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39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為79.68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花蓮縣 新城鄉順安村草林65-1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被 告宇○○黃○○宙○○玄○○A○○D○○均應 自上開房屋遷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戌○○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肆仟壹佰壹拾肆元,並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丙○○乙○○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32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21.005平方公尺、B部分面 積44.063平方公尺之儲藏室、C部分面積18.375平方公尺及 D部分面積0.13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 草林96號房屋,合計面積為83.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甲○○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後,將 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 捌佰柒拾元,暨被告丙○○自95年4月21日起、被告乙○○ 自95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14號部分:
花蓮縣新城鄉○○段260-2地號土地為花蓮市所有,由原告 擔任管理人。訴外人寅○○(已死亡)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A之面積66.781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花蓮 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14號房屋一棟,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訴外人寅○○死亡後,上開房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 卯○○、巳○○、辰○○、癸○○、子○○繼承;被告午○ ○、未○○丑○○則居住上開房屋內,被告等均無權占用 前開土地。
二、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15號部分:
花蓮縣新城鄉○○段260-2地號土地為花蓮市所有,由原告 擔任管理人。被告己○○在系爭土地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如附圖一所示B之面積115.745平方公尺、C之面積179. 4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15號房屋 及鐵皮屋,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被告庚○○壬○○丁○○戊○○均居住於上開房屋內,被告等均無權占用前 開土地。
三、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64-1號、64-2號部分: 花蓮縣新城鄉○○段第399地號土地為花蓮市所有,原告為 管理人。被告申○○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 積124.894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 64-2號房屋、C部分面積123.993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花 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64-1號房屋、D部分面積113.804平 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8.723平方公尺、F部分之面積75. 758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屋及G部分面積75.983平方公尺興建 雞舍,合計共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共533.155平方公尺;被告 B○○酉○○地○○天○○亥○○為被告申○○之 妻、長子、長女、次女及弟,彼等均居住於上址屋內,均無 權占用上開土地。
四、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65-1號部分: 花蓮縣新城鄉○○段399地號土地為花蓮市所有,原告擔任 管理人。被告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上 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79.68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 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65-1號;被告宇○○黃○○、宙 ○○、玄○○A○○D○○依序為被告戌○○之夫、長



子、長女、次女、次子、長媳亦居住上址房屋內而無權占用 原告之土地。
五、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96號部分:
花蓮縣新城鄉○○段第325地號土地為花蓮市所有,由花蓮 市公所管理。被告丙○○乙○○二人為門牌號碼花蓮縣新 城鄉順安村草林96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兼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甲○○則居住其內,該房屋無合法權源 ,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B、C、D部分面積 共83.58平方公尺。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等人給付起 訴前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花蓮縣新城鄉○○段 第260-2地號、順安段第399地號、第325地號土地均位於花 蓮縣新城鄉繁榮地區,原告依系爭土地自90年起至94年止之 歷年公告地價為計算基礎,按每年申報地價總額1.5%計算損 害金,請求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及 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
1.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14號部分:
⑴被告辛○○、卯○○、巳○○、辰○○、癸○○、子○○ 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260-2地號土地上如測量圖 A所示之平房含附屬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 草林14號,面積66.7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 交還原告。
⑵被告丑○○午○○未○○均應自上開土地之建物遷出 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⑶被告辛○○、卯○○、巳○○、辰○○、癸○○、子○○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5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15號部分:
⑴被告己○○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260-2地號土地 上如測量圖B、C所示之平房含附屬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 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15號,面積295.22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⑵被告庚○○壬○○丁○○戊○○均應自上開土地之 建物遷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⑶被告己○○應給付原告60,2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64-1號、64-2號部分: ⑴被告申○○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399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B、C、D、E、F、G即門牌號碼花蓮縣 新城鄉順安村草林64-1號、64-2號,面積共533.15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⑵被告B○○酉○○地○○天○○亥○○均應自上 開土地之建物遷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⑶被告申○○應給付原告122,0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65-1號部分: ⑴被告戌○○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399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A即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65-1 號,面積為79.68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 告。
⑵被告宇○○黃○○宙○○玄○○A○○D○○ 均應自上開土地之建物遷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⑶被告戌○○應給付原告21,1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96號部分:
⑴被告丙○○乙○○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325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B、C、D即門牌號碼花蓮縣 新城鄉順安村草林96號,面積為83.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 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⑵被告甲○○應自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後,將土地交還原 告。
⑶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95,592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癸○○抗辯稱:
1.否認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本是原住民在用,是我們的地,



房屋是寅○○蓋的,由我、午○○未○○辛○○居住( 卷二第22頁、第121頁)。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壬○○抗辯稱:
1.房子納稅義務人為己○○,我願意承租,但租金無法達成共 識。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申○○抗辯稱:
1.花蓮縣新城鄉草林64-1號、64-2號房屋均我所有,由我及家 人居住。一、二十年前我願意購買土地,但對方不願意賣, 現在原告同意賣,但我買不起;系爭土地從日據時代就開墾 到現在,我繼承我祖父一直居住到現在,不應要求拆屋還地 ;土地本來就是我們的地,原告偷偷過戶去的。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抗辯稱:
1.房屋為伊與丙○○所有,但由甲○○使用。我有補繳81年至 87年的租金,租金已付了30多萬元,後來要辦理承租,但原 告已不再出租給民眾。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辛○○丑○○午○○未○○己○○庚○○丁○○戊○○B○○酉○○地○○天○○、亥○ ○、戌○○宇○○黃○○宙○○玄○○A○○D○○丙○○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件一所示(即肆至捌部分),嗣 於95年7月26日具狀追加子○○、卯○○、巳○○、辰○○ (另行審結)等人為被告,並於本院履勘測量後依被告等實 際占用之面積變更訴之聲明如前述壹、六所述,核其起訴之 基本原因事實均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 准許之,先此敘明。
二、被告辛○○丑○○午○○未○○己○○庚○○丁○○戊○○B○○酉○○地○○天○○、亥○ ○、戌○○宇○○黃○○宙○○玄○○A○○D○○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之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14號、15號部分:



原告主張花蓮縣新城鄉○○段260-2地號土地為花蓮市所有 ,由原告擔任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依上開登記謄本記 載,上開土地自60年8月5日即登記為花蓮市所有,被告癸○ ○空言否認土地為原告所有或主張土地為其所有云云,惟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又 訴外人寅○○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面 積66.781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 14 號房屋一棟,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訴外人寅○○死亡 後,上開房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卯○○、巳○○、 辰○○、癸○○、子○○繼承;被告午○○未○○、丑○ ○則居住上開房屋內;被告己○○在上址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15號房屋及鐵皮屋占用 前開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之面積115.745平方公尺、C之 面積179.480平方公尺,合計295.225平方公尺,被告庚○○壬○○丁○○戊○○等人則居住上開草林15號房屋內 ,被告等均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之事實,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1頁)為證,並經本院 履勘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一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一份(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在卷可按,原告之 主張堪認為事實。至被告壬○○所辯願意向原告承租等語, 惟兩造既未有訂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自無從依被告壬○○單 方面之意願而認被告壬○○有何權利得拒絕拆屋還地,其所 辯尚無足採。
二、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64-1號、64-2號、65-1號部分: 花蓮縣新城鄉○○段第399地號土地為花蓮市所有,原告為 管理人。被告申○○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興建如附圖二所示B 、C、D、E、F、G部分面積共533.155平方公尺即門號 碼為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64-1號、64-2號房屋、鐵皮屋 及雞舍等地上物;被告B○○酉○○地○○天○○亥○○為被告申○○之妻、長子、長女、次女及弟,彼等均 居住於上址草林64-1、64-2號屋內;被告戌○○之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65-1號房屋占 用原告上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79.681平方公尺, 被告宇○○黃○○宙○○玄○○A○○D○○則 居住上址草林65-1號房屋,被告等均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 之事實,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履勘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二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在卷可按, 原告之主張堪認為事實。被告申○○雖抗辯先前願意購買土



地,但對方不願意賣,現原告同意賣,但伊買不起;或土地 為原告偷偷過戶去的等語,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偷 過戶之情形,其無合法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原告之請求拆屋 還地即有理由,被告申○○所辯尚無足採。
三、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96號部分:
花蓮縣新城鄉○○段第325地號土地為花蓮市所有,原告為 管理人。被告丙○○乙○○二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 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96號房屋及儲藏室,占用原告 上開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83.58平 方公尺,被告甲○○則居住上址草林96號房屋,被告等均無 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之事實,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照片及附圖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見本院卷二第 103頁)在卷可按,原告之主張堪認為事實。被告乙○○雖 抗辯曾補繳87年以前之租金等語,惟其既未合法向原告承租 上開順安段第325地號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得拒絕拆屋還地 甚明,所辯尚無足採。
四、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 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件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對於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被告 ,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其得請求之金 額計算如下:
1.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14號、15號部分: 花蓮縣新城鄉○○段260-2地號土地自89年7月1日至92年12 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90元;自93年1月1日起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有地價謄本一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而被告辛○○、卯○○、巳○ ○、辰○○、癸○○、子○○、己○○使用之房屋現供住家 使用,位於台九線公路花蓮市往新城鄉○○路旁,交通便利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 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五年內,依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5%計算,請求被告辛○○、卯○○



、巳○○、辰○○、癸○○、子○○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就被告辛○○癸○○部分各為8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95年4月24日寄存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為有理由;就被告己○○部分請求 給付2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5年4月20日)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均嫌無據,應予駁回。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草林14號
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
66.781x990x1.5%x3(年)=2975(元以下四捨五入) 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
66.781x1100x1.5%x2(年)=22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2975+2204=5179元
5179÷6(人)=86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草林15號
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
295.225x990x1.5%x3(年)=13152(元以下四捨五入) 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
295.225x1100x1.5%x2(年)=9742(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13152+9742=22894元
2.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64-1、64-2、65-1號部分: 花蓮縣新城鄉○○段399地號土地自89年7月1日至92年12 月 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6元;自93年1月1日起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2元,有地價謄本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而被告使用之房屋現供住家使用, 位於台九線公路新城往花蓮路旁,交通便利,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足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 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自 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五年內,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5%計算,請求被告申○○戌○○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就被告申○○部分為27,5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95年4月20日)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 無不當,為有理由;就被告戌○○部分為4,1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95年4月24日寄存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均嫌無據, 應予駁回。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草林64-1、64-2號
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
533.155x666x1.5%x3(年)=15979(元以下四捨五入) 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




533.155x722x1.5%x2(年)=11548(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15979+11548=27527
⑵草林65-1號
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
79.681x666x1.5%x3(年)=2388(元以下四捨五入) 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
79.681x722x1.5%x2(年)=17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2388+1726=4114
3.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96號部分:
系爭花蓮縣新城鄉○○段325地號土地自89年7月1日至92 年 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元;自93年1月1日 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0元,有地價謄本一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而被告使用之房屋現供住家使 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內,離台九線公路尚有相當距離,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足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 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丙○○乙○○給付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 月31日止五年內,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5%計算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70元,及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95年4月20日)翌日起、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95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不 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均嫌無據,應予駁回。其計算方 式如下: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 83.58x450x1.5%x3(年)=1692(元以下四捨五入) 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
83.58x470x1.5%x2(年)=11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1692+1178=2870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等將如主文所示占用之地上物拆除或自占用之建物遷出後,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 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主文所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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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被告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假執行供擔保之│
│ │       │例      │金額(新台幣)│
├──┼───────┼───────┼───────┤
│一 │辛○○ │百分之六 │壹拾貳萬元 │
│ │癸○○ │ │ │
│ │丑○○ │ │ │
│ │午○○ │ │ │
│ │未○○ │ │ │
├──┼───────┼───────┼───────┤
│二 │己○○ │百分之二十九 │伍拾壹萬元 │
│ │庚○○ │ │ │
│ │壬○○ │ │ │
│ │丁○○ │ │ │
│ │戊○○ │ │ │
├──┼───────┼───────┼───────┤
│三 │申○○ │百分之四十三 │捌拾萬元 │
│ │B○○ │ │ │
│ │酉○○ │ │ │
│ │地○○ │ │ │
│ │天○○ │ │ │
│ │亥○○ │ │ │
├──┼───────┼───────┼───────┤
│四 │戌○○ │百分之七 │壹拾伍萬元 │
│ │宇○○ │ │ │
│ │黃○○ │ │ │
│ │宙○○ │ │ │
│ │玄○○ │ │ │




│ │A○○ │ │ │
│ │D○○ │ │ │
├──┼───────┼───────┼───────┤
│五 │丙○○ │百分之六 │壹拾貳萬元 │
│ │乙○○ │ │ │
│ │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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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