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我於民國94年6月14日將新台幣 (下同)315,000元交給上訴人保管,約定於94年8月10日返 還,上訴人迄今未返還,爰依寄託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上 開現金。(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15,00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始即未取得保管物,被上訴人所稱之 貸款事宜,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鴻宇間之貸款爭議,與上 訴人無關,上訴人所以簽保管條乃為協助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弟魏楷取回遭簡鴻宇訛騙之貸款,實則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 何寄託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確已交付寄託物 之事實,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存簿、貸款或跳票之支票, 均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稱之事實均不實在等語資為置 辯。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可參。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本於寄託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 物,嗣於本院95年9月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另依上訴人之 口頭承諾為本件請求,有筆錄一份可參(本院卷51頁),而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依據前述 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是 否有寄託約定?㈡上訴人有無收受寄託物315,000元?㈢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口頭承諾請求上訴人返還315,000元,是 否有理?茲審究如次。
五、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代替物時 ,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 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3條、第6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寄託物之交付,固不以由寄託人 本人將現物交付為必要,其由第三人提出,經受託人承認受 領者,亦無不可。惟必限於有現實之寄託物之交付始得成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6月14日將315,000元交給上訴人保 管,約定於94年8月10日返還等情,固提出保管條一份為證 ,上訴人自承該保管條為其所簽,然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交 付之315,000元。查: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友葉佳滸 在94年4月8日前因要辦銀行貸款,上訴人有友人在代人申辦 貸款,上訴人告知葉佳滸貸款需要存摺,故葉佳滸將郵局存 摺交給上訴人,94年4月8日葉佳滸接到陽信銀行桃園分行之 通知稱核准信用貸款已匯入421,650元,因葉佳滸為職業軍 人,無法去領,所以將印章、密碼交給簡鴻宇,之後葉佳滸 發現貸得之款項421,650元全數遭人領走,被上訴人為葉佳 滸之女友,發現貸款遭領走後,葉佳滸和被上訴人分次告訴 簡鴻宇要他還錢,簡鴻宇於扣除代辦費後簽發支票一張(面 額315,000元、發票人黃秋發)交給葉佳滸,後來退票,簡 鴻宇又交付面額31萬元、發票人興大汽車有限公司之支票給 葉佳滸,亦遭退票,退票後被上訴人及葉佳滸找簡鴻宇,簡 鴻宇稱是因上訴人未將款項匯入,導致支票退票,並要求被 上訴人與葉佳滸退還支票,被上訴人則要求要有保管條,系 爭保管條係兩造於94年6月14日在簡鴻宇經營之車行即興大 汽車有限公司所簽等語(本院卷42、43頁筆錄參照),可見 被上訴人並未如保管條所載,於94年6月14日交付上訴人 315,000元保管,上訴人辯稱其未收到款項315,000元,應屬 有據。依據前述說明,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被 上訴人依寄託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15,000元,為無 理由。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交付315,000元予上訴人,上 訴人卻簽立系爭保管條,雖因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款項,致 兩造間寄託契約並不成立,惟兩造均明知並無寄託保管金錢 事宜,卻願簽立系爭保管條,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然參酌保管條所載上訴人願於94年8月10日無條件歸還款 項,及上訴人曾以簡訊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論如何這筆錢他 們怎麼處理我都一定會負責」(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手機簡訊
一份可憑,本院卷38至39頁),可認上訴人所簽保管條,亦 隱藏上訴人承諾願負擔債務(債務承擔)之意,上訴人雖辯 稱其係為向簡鴻宇要回其弟魏楷貸款才簽保管條,其所發簡 訊是其會負責向簡鴻宇要錢,把錢還給被上訴人及葉佳滸之 意云云,惟上訴人確實承諾願歸還315,000元,始簽立保管 條,縱其內心係出於為協助魏楷取回款項之意,此屬簽保管 條之動機,非外人所能得知,自不影響其承諾負擔債務之意 ,且上訴人業已表示「願歸還款項」(如保管條所載)、「 我都一定會負責」(如簡訊內容),究其真意即係願負責還 款予被上訴人,不容上訴人再任意曲解其意,是其前開辯詞 ,均不足採。又本件係因葉佳滸之貸款糾紛所致,葉佳滸之 貸款返還請求權已經讓與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本 院卷82頁筆錄可參),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應依其向被上 訴人之承諾,於94年8月10日歸還315,000元。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承諾請求上訴人給付3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 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支票、退票 紀錄及貸款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簡鴻宇、魏楷,核無必要 ,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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