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93號
TPHV,106,抗,393,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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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洪崧瑞
      劉洪麗麗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劉龍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 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遺產新臺幣(以下未 標明幣別者均同)1 億6438萬4695元(原法院106 年度保險 字第93號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並以其等無資 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8 萬7803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洪崧瑞以其與妻子即第三人陳敏月目前居住之 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敏月),向銀行抵押貸款1400萬元 用以購買美元外幣基金,雖有基金孳息收入,然用以支付貸 款利息每月2 萬2500元、填補基金之鉅額虧損,並支付房屋 稅、地價稅、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等必要支出後幾無剩餘; 抗告人劉洪麗麗夫妻目前居住之美國房地係與其子合購(其 子並未同住),並於105 年9 月30日向銀行貸款美金20萬元 ,因銀行審核程序延宕,故於106 年1 月始予核撥,並非為 聲請訴訟救助而故意貸款,劉洪麗麗健康不佳而領有當地老 年殘障卡,每月僅可領取美金586.6 元之退休金(社會安全 金),然貸款利息高達每月美金1715.85 元;抗告人洪崧瑞



劉洪麗麗兄妹均甚為年老,依上述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 觀之,確實窘於生活。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為繼承案已向抗告人催繳2179萬4324元之遺產稅,抗告人 更無力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38 萬7803元,而有應受訴訟救助 之情,爰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 請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其等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8 萬7803元乙情 ,固據提出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遺產稅 繳款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聖洲法律 事務所函、陳敏月名下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陳敏月存摺 明細、劉洪麗麗LILY H LIOU )之貸款證明(Loan Statement )、社會安全金額表、醫師證明、原法院補費裁 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50頁、本 院卷第15頁、第24頁)。然查:
洪崧瑞100 年度至104 年度自信託財產專戶取得之利息所得 或財產交易所得,依序約為179 餘萬元、311 餘萬元、207 餘萬元、236 餘萬元、231 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0頁至第79頁);復參以 洪崧瑞陳稱其投資虧損極大云云(本院卷第4頁),則其於 投資虧損之情形下仍有每年逾200萬元之豐厚孳息收入,堪 認其另存放於信託財產專戶之投資本金金額甚鉅;洪崧瑞另 主張上開孳息收入用於彌補投資虧損及支付必要費用後所餘 無幾,生活已陷於困窘云云,惟僅提出其自行書寫之註記及 陳述表為佐(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該部分主張自非可 信取。從而,自難認洪崧瑞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 無資力情事。
劉洪麗麗雖提出其向加州銀行借貸美金20萬元之貸款證明、 社會安全金額表(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主張其每月可 領之社會安全金不足支付貸款利息云云。惟觀諸上開書證, 尚未能逕認抵押貸款之房屋殘值不足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況該20萬元美元係於105 年2 月12日貸得,共同借款人為 REX LIOU(原審卷第49頁參照),則該貸款本金之用途究竟 為何?是否已花用殆盡?劉洪麗麗是否須負責繳納全額貸款 利息致無資力支付第一審裁判費?亦均堪質疑,自難逕認劉 洪麗麗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至劉洪 麗麗另提出醫生證明,主張其有身體殘障云云(本院卷第15 頁),惟即令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亦與其是否有資力支付 裁判費無涉,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復主張:因國稅局核定本案請求之保險金為遺產而向



抗告人催繳2179萬4324元之遺產稅,致伊等無力支付第一審 裁判費138 萬7803元云云。惟查,抗告人繼承之遺產,即令 剔除被繼承人於相對人處投保之保險不計(按即兩造於本案 訴訟爭執抗告人能否領取之保險金,亦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第44項至第137 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尚 有總金額高達約6680萬元之存款、基金投資、藝品、黃金等 遺產(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1 項至第43項,原審卷第16頁 反面至第17頁反面),顯然足敷繳納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及 第一審裁判費,益徵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甚明。四、綜上,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洽,原法院裁定駁 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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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