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69號
TPHV,106,抗,169,2017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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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高國維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抗 告 人 高雅牽
      蘇高雪嬌
      翁高軟
      莊喜堯(即莊進財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麗卿(即莊進財之繼承人)
抗 告 人 高進財
      高金英
      李高素華
      高泰郎(即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壯志(即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重華(即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碧霞(即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碧娥(即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仙吉
      翁錦招
      高金花
      高金珠
      高梅華
      高哲藏
      高顯龍
      高合基
      高秉瑜
      劉昱宏(高幸枝之繼承人)
      劉書賢(高幸枝之繼承人)
      劉浩洋(高幸枝之繼承人)
      劉浩祺(高幸枝之繼承人)
      高玉美
      高堉玲
      高永豐
      高永俊
      劉高聿凌
      高富子
      陳德隆
      吳仁己
      吳杰勳
      陳婉玲
      吳婉暉
      陳婉舒
      吳婉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茂榮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以(94) 存勇字第4900號函(下稱系爭更正函),認定原法院94年度 存字第4900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新臺幣(下同)2,752萬4,561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因自 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已逾10年,依民法第33 0條及提存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提存物已屬國庫,故更 正前於105年7月12日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5年7月 6日北執和105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所為同意扣 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即被繼承人 高瀨之繼承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提存所送請原法 院裁定,原法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 定駁回其等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後,雖僅抗告人高國維高雅牽蘇高雪嬌翁高軟莊喜堯王麗卿高進財、高 金英、李高素華(下稱高國維等9人)提起抗告,惟系爭提 存物既為高瀨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 高國維等9人所提之抗告,形式上即屬有利於其餘繼承人,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高國維等9人之抗告效力及於其餘高壯 志、高重華、高碧霞、高碧娥高泰郎高仙吉翁錦招高金花高金珠高梅華高哲藏高顯龍高合基、高秉 瑜、劉昱宏劉書賢、劉浩洋、劉浩祺、高玉美高堉玲高永豐高永俊劉高聿凌高富子陳德隆吳仁己、吳 杰勳、陳婉玲吳婉暉陳婉舒吳婉菁等人,爰將其等同 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提存物之受 取權人為高瀨之36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系爭提存事件之 提存通知書(下稱提存通知書)應合法送達予全體繼承人,



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提存法第11條第2項所定10年期間, 亦應自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高瀨全體繼承人之翌日起算。而 高瀨之繼承人高金珠設籍住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0段00 號(下稱高金珠設籍地址),於94年7月間因新店捷運站興 建遭拆除,高金珠更於建物拆除前即移居國外,故原法院提 存所於94年10月26日對高金珠設籍地址所為提存通知書之送 達,並不合法。又高瀨之繼承人高春榮(業於106年3月11日 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高泰郎高壯志、高重華、高碧霞、 高碧娥承受訴訟)、高國維高雅牽於94年間之送達地址分 別為臺北縣○○市○○里0鄰○○路000號3樓、同路270號3 樓、同路270號,然提存通知書對高春榮高國維高雅牽 之送達方法均為「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送達證書上均蓋有「台北縣新 店市○○路000號金豐記銀樓」之印文,並有手寫「代理人 」、「代高仙吉」等文字,因臺北縣○○市○○路000號金 豐記銀樓並非高春榮高國維高雅牽之送達處所,高仙吉 亦非高春榮高國維高雅牽之受僱人,提存通知書顯未合 法送達高春榮高國維高雅牽,提存法第11條第2項所定1 0年期間自無從起算。原裁定認提存通知書已合法送達高瀨 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提存事件已逾10年,系爭提存物於105 年2月25日歸屬國庫,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然違背法律 規定,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 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另按提存物 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 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餘各聯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 法院提存所。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 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 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 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 ;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前項送達,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 請者,應由提存所公告之,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第10 條亦有明定。又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 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10年之清償提存事件,就民 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 日起算,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94年7月28日將其 等與高瀨所共有坐落臺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出售,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億6,283萬0,800



元,並通知高瀨之繼承人〈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6、編號 21至34所示之人及高幸枝莊進財(下稱高春榮等32人), 嗣高幸枝莊進財分於95年6月26日、96年8月1日死亡,其 等繼承人各為附表編號17至20、35至36所示之人〉優先承買 或領取價金,因已逾期限,受取權人即高春榮等32人未主張 權利及受領遲延,為此就受取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應分配 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款後,依法為高春榮等32人,於94 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2,752萬4,561元,並 經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提 存事件卷宗屬實。
㈡酌上各情,相對人雖於提存法96年12月12日修正前之94年10 月26日為高春榮等32人提存系爭提存物,但因至提存法96年 12月12日施行之日止未逾10年,揆諸上開法條說明,系爭提 存物就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即應自提存通知書合法 送達高瀨全體繼承人而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四、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 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 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
㈠參酌高春榮高國維高雅牽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 料之記載,原法院提存所對高春榮高國維高雅牽送達提 存通知書時,其等應受送達之處所分別為臺北縣新店市○○ 里0鄰○○路000號3樓、同路270號3樓、同路270號(見本院 卷第69至72頁),而觀諸原法院提存所對其等送達提存通知 書之送達證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下稱系爭送 達證書),該等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方法均係勾選「未獲會晤 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受僱人」,且蓋有「台北縣○○市○○路000號金豐記銀 樓」之印文,並有手寫「代理人」、「代高仙吉」等文字, 足見原法院提存所係以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 方式對高春榮高國維高雅牽送達提存通知書,且由高春 榮、高國維高雅牽之受僱人高仙吉代收。
㈡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該條項之補充送達必須 具備下列要件:1.必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如於應行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者



,不得向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2.必須向應受送達 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如受送達者非應受送達人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雖經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原法院 提存所對高春榮高國維高雅牽所為提存通知書之送達, 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方式為之,自應符合上開 要件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查,系爭送達證書上均蓋用「 台北縣○○市○○路000號金豐記銀樓」之印文乙節,已如 前述,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提存通知書係對 高春榮高國維高雅牽之應受送達處所即臺北縣新店市○ ○里0鄰○○路000號3樓、同路270號3樓、同路270號為送達 ,理應由高春榮高國維高雅牽應受送達處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簽收即可,實無另行蓋用與各該應受送達地址均不符之 「台北縣○○市○○路000號金豐記銀樓」印文之必要,故 抗告人主張提存通知書未送達於高春榮高國維高雅牽應 受送達之處所,即非無據。況代高春榮高國維高雅牽收 受提存通知書之高仙吉因係高瀨之繼承人,亦為提存通知書 之送達對象,而觀諸高仙吉送達證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3 頁),其應受送達地址為「台北縣○○市○○路000號」, 與系爭送達證書上蓋用之「台北縣○○市○○路000號金豐 記銀樓」印文所示地址相同,且高仙吉之送達證書上除由其 本人簽收外,亦蓋有「台北縣○○市○○路000號金豐記銀 樓」之印文,足徵高仙吉係於其應受送達處所,即臺北縣新 店市○○路000號收受提存通知書之送達甚明。綜上諸情, 高春榮高國維高雅牽高仙吉之送達證書既均蓋有「台 北縣○○市○○路000號金豐記銀樓」之印文,且均由高仙 吉簽收,則抗告人主張提存通知書並未對高春榮高國維高雅牽之住居所送達,應非虛構。
㈢再者,參酌高國維於本院訊問時陳稱:94年10月間伊戶口寄 在伊弟弟高雅牽的家,地址為臺北縣○○市○○路000號3樓 ,伊不記得94年間實際居住的地方,因為伊都是租房子,高 仙吉是伊的堂兄弟,伊知道高仙吉的家在高國維家附近,高 仙吉與伊很少往來,因為伊搬到外面去住,伊沒有請高仙吉 幫伊收郵件,因為伊與高仙吉只是堂兄弟,伊沒有收過法院 寄的提存通知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及高雅牽陳 稱:伊想不起來94年10月間居住於何處,但伊在新店有房子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000號3樓,伊的戶口是設 在中正路270號,高國維沒有住在中正路270號3樓這個地址 ,他只是將戶口放在伊家,高仙吉是伊伯父的兒子,居住在 伊家隔壁,好像是266號,伊跟高仙吉比較無互動往來,因 伊早上就出門,高仙吉開店的時間比較晚,伊沒有收到法院



寄送的提存通知書,也從來沒有請高仙吉幫伊收郵件,伊的 信件不可能請高仙吉收,高仙吉也不一定願意幫忙等語(見 本卷第87至88頁),暨高仙吉陳稱:94年間伊居住於臺北縣 新店市○○路000號,伊在該址開銀樓,伊好像有收到法院 寄的提存通知書,高國維高雅牽是伊的堂兄弟,94年10月 間高國維高雅牽應該有居住在新店中正路,因為親戚都住 在附近,但平時碰不到面,伊跟高國維高雅牽很少遇到, 伊印象中高國維高雅牽沒有請伊幫忙收郵件,因為伊很少 遇到他們,系爭送達證書上的「高仙吉」簽名不是伊的字, 有可能是伊的受僱人簽伊的名字,伊的受僱人收了郵件之後 ,伊忘記有沒有交給高春榮高國維高雅牽,有可能放在 櫃台,後來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足 見其等就居住處所、居住狀況、是否委請代收郵件等重要事 項所述核屬相符。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係在本院隔離訊問 下所為,具相當之可信度,且高仙吉高國維高雅牽間又 僅為堂兄弟關係,其等陳稱並無委託高仙吉代收郵件之情形 ,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屬實。況經比對 高仙吉於本院訊問筆錄上之簽名筆跡與系爭送達證書上「高 仙吉」之簽名筆跡,二者在神態、筆勢、風格、字體上均有 明顯之差異,足徵高仙吉指稱系爭送達證書上「高仙吉」之 簽名非其所簽,可能係其受僱人代為簽收等語,並非憑空杜 撰。酌上各情,更足證抗告人辯稱提存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 於高春榮高國維高雅牽等語為真,可以採信。五、綜上所述,提存通知書既未對高春榮高國維高雅牽合法 送達,則提存法第11條第2項所定10年期間自無從起算,原 法院提存所以提存通知書已合法送達高瀨之全體繼承人為由 ,認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非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又抗告人已陳明高瀨之繼 承人間就繼承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尚有爭執,此涉及提存 款領取權人之確定,自有查明之必要,應發回原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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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