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051號
TPHV,106,抗,1051,2017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51號
抗 告 人 許木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王清雪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14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除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 包括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追 加,依其追加後訴之聲明所載(見原審卷第63頁),第一項 乃請求確認相對人代墊訴外人陳燕彬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所生之借貸、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第二項是請求 相對人給付伊61萬634元本息,可知其聲明前者為消極確認 兩造間之借貸等法律關係不存在,後者為積極請求相對人為 金錢之給付,兩者利益各別,且前者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 應為抗告人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借貸、委任等法律關係,而後 者為給付之訴,依抗告人於原審所陳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 226條規定(見原審卷第61頁),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亦屬 各別。準此,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自無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即應核定為131萬634元(70萬 元+61萬634元),原審為相同金額之核定(見原審卷第62 頁),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係以相對人逾越抵銷契約、逾 越代理權為由,於聲明第一項請求除去相對人代墊陳燕彬抵 押貸款70萬元。經除去後,伊即得依兩造於民國70年6月1日 成立之抵銷及委任契約,以23萬5833元、7萬元、69萬5000 元、9600元作為抵銷相對人所執09243票號之支票債權,經 抵銷後相對人即應將該支票返還伊,然因相對人已提示該支 票,構成返還不能,伊遂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聲明第二項之 賠償,故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構成競合關係,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從聲明第一項以70萬元定之云云。然查,抗告人 聲明第一項既以除去相對人代墊陳燕彬抵押貸款70萬元所生 債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即為其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借貸、委任



等法律關係。而其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226條請求相對人給 付金錢,訴訟標的顯與上開第一項聲明不同,二者相互獨立 ,並無競合之關係,是抗告人主張其上開兩項聲明相互競合 ,應從第一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云云,並無可取。三、從而,原審依單純合併之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 萬634 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