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林交簡字,96年度,5號
HLDM,96,林交簡,5,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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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林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犯罪事實欄第 8行末補充「嗣乙○○肇事後,未發覺前,於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林彥郎趕往車禍現 場處理時,自首坦承肇事致甲○○受傷,嗣接受本院裁判。 」。證據欄㈥照片之後增「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業已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自首「減輕其刑 」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顯對被告不利,依上開 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此說明。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發覺 前,向前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林彥郎自首坦承犯行,有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警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於犯 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 審酌被告素行尚端正,偶因駕駛機車疏於注意肇事,致被害 人受傷,且傷情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允予賠償被害 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惟僅給付 2萬元,其餘部分迄未 給付,復未再聞問,態度尚欠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 第 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鳳林簡易庭
            法官 王聰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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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