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017號
TPHV,106,抗,101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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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17號
抗 告 人 王琮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正通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
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 上字第133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請求將抗告人坐落於宜蘭縣五結鄉利成段1270-4、1270-5、 1273、1273-3、1273-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 拆屋還地。惟系爭確定判決僅係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並未包 括其上建物應如何分割或拆除問題,故相對人仍需另行提起 民事訴訟,取得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方得強制 執行。又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共有,其上建物係共有人即抗告 人所有,於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確定前,土地及其上建物曾同 屬於一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相對人於未取得拆屋還地 確定判決前,自不得逕為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認 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 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 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 ,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 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 求點交(最高法院66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 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業管之宣示,但 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 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 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惟共 有土地如為第三人占有者,除該第三人係該應受點交共有人 之輔助占有人或特定繼受人外,因其並非共有土地分割判決 之當事人,要非判決執行力所及之人,非對該第三人另有執



行名義,不得逕對其強制執行點交。
三、經查:
㈠兩造共有宜蘭縣五結鄉利成段1110、1270、1273、1297、13 09、1312、1314等地號土地,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為原物分割 ,相對人並據此辦理登記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 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法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5326號執行卷可稽,則相對人自得執系爭確定判 決聲請抗告人點交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另據系爭確定判決 所載,抗告人於前案審理時自承分割前系爭土地上倉庫、車 庫係在65年興建,為抗告人所有等語,且系爭土地上建有鐵 皮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0號,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目前供王阿振配偶、抗告人一家、王 阿振兩名女兒及一位看護等人共同居住使用等節,亦經系爭 確定判決認定無誤(見該判決第3、8頁),抗告人亦始終自 承其為前開鐵皮建物之所有人等事實,足認系爭土地上坐落 有抗告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前開鐵皮建物。揆諸前開說明 ,兩造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應受判決之拘束,相對 人自得提出分割共有物之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執行法院拆除 系爭建物點交土地。從而,執行法院據此命抗告人拆除相對 人所分得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相對 人,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仍需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取得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方得強制執行云云 ,依上說明,並無可採。至抗告人所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557號判決,係指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 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 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 判斷者,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 而言,核與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既得作為交付土地執行名義 ,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 地與相對人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㈡抗告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共有,其上建物係抗告人 所有,於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確定前,土地及其上建物曾同屬 於一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共有物之分割,經 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 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 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 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準此,土 地於分割判決確定時,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已喪失 法律上占有之原因,屬無權占有之情形,此與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有間。抗告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云 云,亦無可採。至抗告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09號判決,與本件經分割共有物裁判之情形不同,自難執為 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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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