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26號
HLDM,95,訴,526,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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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拾貳顆、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 寄藏,竟仍受丙○○(現已登山失縱,所涉罪嫌另由警方追 查中)所託,於民國95年 6月底某日某時許,在花蓮市○○ 街256號住處,收受丙○○所交付黑色皮包1只,內放置有仿 BERETTA廠M 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 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 9㎜之制式子彈17顆 ,及土造子彈4顆(其中制式子彈 5顆及土造子彈1顆,均因 送鑑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同意代為保管藏放。迄於 95年10月14日下午 4時10分許,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東部地區巡防局人員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並當場扣得上開之槍、彈等物。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及查獲照片 4幀 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 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由仿BERETTA廠M 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 彈,具有殺傷力;另送鑑子彈21顆,12顆,認均係口徑 9mm (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5顆,認均係口徑 9 mm(9x19mm)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其底火皿具撞擊痕跡, 復經全數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顆,認均係土造



子彈(具直徑約8.8㎜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5 5702號槍彈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受丙○○之託代為保管槍彈,應 各論以寄藏改造手槍、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 有」之犯行論處。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 1 支、子彈 4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三、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自白供出槍枝係來自於丙○○,應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款減免其刑之適用云云,然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之自白,必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 ,該項規定既謂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 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既未將槍枝移轉占有,即無供出去向之可言,縱然認 被告的槍彈來源果係源自於丙○○,然揆諸前開說明,尚難 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從而,辯護人所聲請 傳喚證人羅紹盛,稽其待證事實亦僅就來源究否為丙○○作 證,是其作證與否,亦不影響到該條減刑之適用,故而,別 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4年間,非法 持有蝴蝶刀)、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執行至88年12月12 日)等多項前科(均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於本院就寄藏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 且被告寄藏槍彈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現仍因犯毒 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中,以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 9㎜(9x19mm)之制式子彈 12顆、口徑8.8 mm之土造子彈 3顆,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5顆 、直徑約8.8㎜之土造子彈1顆,因鑑驗時均經試射擊發,不 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僅剩餘之彈殼、彈頭 ,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另扣 案之空彈殼1顆、諾基亞手機2支、小背包 1個,均未違禁物 ,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亦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林 韋 岑
法 官 俞 秀 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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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