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 度花簡字第2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33 號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7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末於90年間 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 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4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9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5月11日假釋 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95年3月26日夜間9時許,徒手毀壞花蓮縣花蓮市○○ 街26號乙○○住宅大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得置於客 廳之數位相機1台(裝於1只黑色塑膠袋內),甫得手之際, 旋遭返家之乙○○發現,並與丁○○發生拉扯至屋外,丁○ ○為脫免逮捕,竟持上開竊得裝於塑膠袋內之數位相機敲擊 乙○○頭部(惟尚未造成明顯外傷,而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 ),當場施以強暴,嗣乙○○因遭敲打致眼鏡掉落地面,丁 ○○乃旋將上開竊得之數位相機棄置現場後趁隙逃逸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及證人即本案 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 物領據1 份、被竊物品與案發地點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47條累犯規 定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 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未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先此敘明。又 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 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 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實施 竊盜既遂後,為脫免逮捕而對戊○○施以傷害之強暴犯行, 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29 條所規範之準強盜行為,且已具有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3號 判例、同院48年臺上字第166 號判例參照)。又查,被告有 如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本 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表示相當 之悔悟,且參以本件被害人乙○○到庭表示,案發時遭被告 敲打頭部傷勢除疼痛數日外,並無明顯外傷,尚不嚴重,亦 無就醫,足徵被告當時竊盜後為脫免逮捕,對被害人強暴犯 行所施敲擊力量應非甚猛,且脫逃後亦將贓物丟置現場未再 取走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情節,顯可敏恕,認量處法定 最輕刑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審酌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係其主動向警方供出後,始經警查 獲等情,然查,本案係被害人乙○○報案後,向本案查獲警 員戊○○描述歹徒特徵後,嗣被告另因竊盜案件遭逮捕,戊 ○○依被告外貌特徵而鎖定被告為本案犯嫌後加以詢問被告 ,始經被告自承為本案竊盜部分犯行而旋線查獲,並未符合 自首要件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故本案被告 並未符合自首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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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新修正為第47條第│本條依新、舊│
│47條 │行完畢,或受無│1項:受有期徒刑 │法比較被告均│
│ │期徒刑或有期徒│之執行完畢,或受│構成累犯,新│
│ │刑一部之執行而│ 無期徒刑或有期 │法並未較有利│
│ │赦免後,五年以│徒刑一部之執行而│於被告。 │
│ │內再犯有期徒刑│赦免後,五年以內│ │
│ │以上之罪者,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
│ │累犯,加重本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
│ │至二分之一。 │犯,加重本刑至二│ │
│ │ │分之一。(即故意│ │
│ │ │犯方論以累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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