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012號
TPHV,106,抗,1012,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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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12號
抗 告 人 大利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程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171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前與代表相對人月眉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司)之相對人陳寶生陳孟宏就民 國105年寒假檔期之表演進行磋商,陳寶生於105年1月17日 在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之辦公室與伊洽談各 項硬體細節,陳孟宏並以信件提出議價、以通訊軟體一再詢 問,伊誤信相對人有締約之誠意,而持續付出製作節目之成 本後,月眉公司卻不再聞問,未清償相關款項,致伊受有新 台幣(下同)935,000元之損害;另伊亦與月眉公司締結170 萬元之表演合約書,因170萬元不足支付10名演員之費用, 陳孟宏告知將會安排月眉公司以其他細目支應抗告人,惟嗣 後並未給付演員費用餘款323,491元,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及兩造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陳寶生係於伊位 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之2辦公室與伊洽談,構成本 件之侵權行為,是原法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經原法 院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理由,顯係兩造間締約、履約所生款 項之爭議,抗告人援引之請求權基礎亦為締約上之過失,而 兩造所締結之之表演合約書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法院不受抗告人法律見解之拘束, 而依職權及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該院。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請求之935,000元部分與表演合約書無 涉,本件訴訟主要部分並無訂立合意管轄,伊本得擇一有管 轄權之法院起訴,相對人答辯狀亦自認臺北市○○○路0段0 00號6樓之2係兩造商議硬體細節之地點,自屬侵權行為之一 部行為地,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



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 、第12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除民法第245條之1、 兩造之契約外,尚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寶生係在抗告 人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之2辦公室內與抗告人洽 談節目硬體之細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7頁 ),如相對人確有侵權行為,該地點自亦屬侵權行為地,原 法院即有管轄權;至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存在,為本案訴 訟有無理由之範疇,尚不影響管轄權之認定。原法院未斟酌 上情,逕以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為締約上之過失,且兩造另 締結之表演合約約定以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而裁定移由臺 中地院管轄,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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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利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