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再字,106年度,2號
TPHV,106,建再,2,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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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斯維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闕河彬(即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本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9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 9萬5,316元(見本院卷第1頁、第6頁),應徵再審裁判費6 萬6,84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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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