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106年度,4號
TPHV,106,建上易,4,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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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澤民
被上訴人  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9月間承攬上訴人門牌號碼 新竹縣○○市○○○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粉牆泥 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按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報酬,伊已施作完成面積1656.29平 方公尺,上訴人應給付報酬49萬6887元,但其僅給付35萬元, 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4萬6887元等語(原 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份則未據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係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吳金源施作,雙方約 定按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承攬報酬,詎吳金源未能如期完工 ,伊乃與吳金源以35萬元結清,並另行委由他人施作完工,被 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報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其 施作系爭工程,按完工面積實作實算,以每平方公尺300元計 算報酬,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證人陳忠景證稱其受被上訴人親自委託,施作系爭建物之黏條 子工作,就是丈量窗角及樑柱之基準線後,黏貼塑膠條子,之 後施作泥做時,才知道要做到哪,系爭建物之內、外牆黏條子 工都是其貼的,其黏好條子後,被上訴人之師傅會進場,就已 經黏好條子部分施做粉牆泥作工程,而上訴人曾於施工期間到 現場查看,被上訴人也在現場施做粉牆泥作工程,通常連被上 訴人在內會有5到7名師傅在做,被上訴人已給付其報酬1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63-65頁);證人江能發證稱其當時有空檔 ,其工班遂與被上訴人合班做系爭工程,外牆部分含黏模具條 300元,但其之後接了在苗栗的粉光工程,所以沒去做系爭工 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頁)。是依據證人陳忠景、江能 發上開證述情節,被上訴人有在現場施作,且由被上訴人與陳



忠景、江能發約定黏條子等工程內容及給付報酬,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應可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施作完工之系爭工程面積為1656.29平方 公尺,已提出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8-69頁,下稱系爭計 算書),證人即虹程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簡正驊證稱:伊於104 年間前往系爭建物,測量系爭建物的外牆牆面,伊當時攜帶捲 尺、紅外線測量儀器前往測量,原審卷第68、69頁之工程計算 式計算書為其製作,已扣除窗戶開口部分面積,而塑膠條貼好 後,依長寬就可以計算出來施作面積,誤差很小等語(見原審 卷第101-105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施作面積之主張,亦堪採 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按每平方公尺300元計價,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就系爭工程係與吳金源成立以每 平方公尺200元計算報酬之承攬契約,並舉其配偶阮氏薔薇之 證詞、吳金源書立聯絡電話之名片以及吳金源曾於系爭計算書 下方記載「1㎡=200元」並圈寫「源」字等情為證。惟查,兩 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 被上訴人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10 6頁);復經證人吳金源具結證稱其係被上訴人之弟弟,受僱 於被上訴人至系爭工地打零工,按日以1千餘元計酬,其並非 老闆,不可能與上訴人締約與答應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200元 計算系爭工程之報酬,因上訴人跟其要名片始交付名片,其並 未見過系爭計算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 反面);已難認上訴人係與吳金源成立承攬契約,以及吳金源 有決定計價之權限。再參酌證人即萬昌工程行負責人吳榮宗證 稱上訴人委請其於104年1月間至系爭工地,施作內牆部分泥做 工程,並就外牆即系爭工程完工部分以點工方式修補,其從事 泥水業已經40年,且參加泥水職業公會,如果係由其施作系爭 工程,以當時行情,可能要250元到300元之間,包含黏條子、 基準點在內,會以每平方公尺(含黏條子)280元計算報酬等 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155頁)。至上訴人雖抗辯其事先 曾向萬昌工程行吳榮宏訪價,吳榮宏之報價為外牆每平方公尺 180元、內牆每平方公尺230元計價,並提出吳榮宏所交付,於 背面記載「...報價,外牆1㎡=180元,內牆1㎡=230元」之「 萬昌工程行吳榮宏」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證人 吳榮宗證稱:伊與弟弟一起工作,這是弟弟報給上訴人之報價 ,報價180元、230元是指作清的,就是黏條子已經黏好了的( 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159頁,即未含黏條子之工程價),而 系爭工程則係包含黏條子在內,已據證人陳忠景陳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64頁),故吳榮宏之報價外牆以每平方公尺180元計 價,係指不包含黏條子。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包含黏條子工程在 內之單價300元乃符合業界行情,上訴人抗辯其與吳金源成立 以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報酬之承攬契約,與業界行情差距較 大,並非可取。況吳金源已否認看過系爭計算書,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系爭計算書其上圈「源」為吳金源所書寫,難認吳金 源有在該計算書上簽認,是以系爭計算書不足據為證明吳金源 乃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工程係以每平方公尺200元計價。證人 即上訴人之配偶阮氏薔薇雖證稱其聽聞吳金源曾說過外牆粉刷 以每平方公尺200元計價,且其每天下午都會去工地,有看過 吳金源在工地,吳金源當時還給其記載聯絡電話之名片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吳金源所交付之名片僅記載水泥工 ,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吳金源縱曾言及外牆 粉刷以每平方公尺200元計價,其既非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決定計價之權限,是以證人阮氏薔薇 前開證詞,亦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係與吳金源成立以每平方公 尺200元計算報酬之承攬契約。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 酬14萬6887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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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