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上 訴 人 俊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久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蘇怡文律師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仟零參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之利息,於超過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植谷,嗣變更為鹿潔身,有行政院 令可按,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56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由 伊承攬施作上訴人「台鐵捷運化計畫(竹南站跨站式站房新 建工程土建部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括 竹南站跨站式站房、景觀、排水、標誌、月台工程、既有房 舍與路線設施等項目,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 300萬元,履約期限55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5年2月13日開 工,原定96年8月16日完工,惟於履約過程中,發生因配合 上訴人竹南站維持旅客營運需要、先後四次變更設計及天候 等非可歸責於伊因素,致影響伊工程施作,經上訴人核准展 延工期至99年8月30日,較原合約超出1,109.5天,而伊實際 於99年8月21日竣工,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驗收合格,結 算金額為2億4,166萬308元。就此展延工期超出原定工期達2 倍之多,非其投標簽約時所得預料,致伊增加衍生諸多與時 間相關之成本支出,計有⑴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1,206萬 7,791元、⑵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156萬763元、⑶總公
司管理費1,225萬9,182元、⑷夜間施工增加費用446萬6,980 元。另系爭工程尚有因原門窗設計尺寸不合無法安裝,經監 造單位審查核准變更設計,上訴人指示先行施工,惟伊施作 完成後,卻因上訴人堅持依原契約單價而非依物價指數調整 後之目前市價編列,致生爭議而未能完成第4次契約變更設 計議價。嗣伊為求驗收順利,不得已同意先行依原價驗收, 但已聲明保留日後爭議處理權利,上訴人尚須支付第4次變 更設計價差工程款156 萬287元,合計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伊 3,191萬5,003元(12,067,791+1,560,763+12,259,182+ 4,466,980+1,560,287 =31,915,003)等情,爰依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承攬報酬請求權或給付遲延、不完 全給付、受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之選擇合併 ,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191萬5,003元及自驗收合格翌日即 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 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另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展延乃係配合伊之營運業務,依兩造 工程契約之工程說明書四品保計劃書內容第17點約定,若因 配合上訴人之業務致停工或展延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 。縱認上訴人負有增加給付之義務,惟系爭工程係停工535. 5日,展延工期574日,依工程契約第17.4.2.4條規定工程停 工期間必要現場人員最多以5人為限,而系爭工程依規定須 駐場人員為工地主任一人,品管工程人員2人,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人員1人,應以4人為據,是本件停工535.5日因係不 可歸責雙方當事人,雙方均應負一半責任,各為267.75日, 加計展延工期574日,合計為841.75日,4人合計平均每月薪 資21萬6,284元計,則⑴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部分補償應 僅有598萬5,437元。另⑵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部分依約 係採一式計價為44萬4468.47元,依比例計算僅應補償68萬 239元。又⑶總公司管理費並非兩造工程契約價目表所約定 之給付項目,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補償總公司管理費。且系爭 工程期間,被上訴人尚有得標伊在建或待建之其他鐵路工程 ,自不得將總公司管理費成本全部轉嫁至本案請求。縱認得 請求總公司管理費補償,依本件工程詳細表之包商利潤約包 工費之10%中,其中3成應為管理費,總公司管理費又佔管理 費中之50%,是⑶總公司管理費補償應僅有466萬234元。至 ⑷夜間施工增加費用,依工程說明書㈡保安措施第4點約定 ,有關施工為配合鐵路營運及其他施工影響及夜間施工所增
加之一切費用,皆包含於相關單價內,被上訴人不得藉故要 求加價。而施工說明書㈢施工說明乙建築等部分㈠其他補充 說明1.約定,本工程吊樑施工必須在夜間(0時至5時)作業 ,及其他配合夜間作業時,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加價。縱認應 予補償,依原契約施工費512萬2,708元,計算日夜工程工作 量之比重1.56,增加之費用僅有286萬8,716元,並應待判決 確定後,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伊給付時再附加0.5%之營業稅, 否則將造成伊增加利息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至對被上訴 人請求之第4次變更設計價差工程款156萬287元,則為上訴 人所不爭。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兩造於94年12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括竹南站跨站式站房、景觀、 排水、標誌、月台工程、既有房舍與路線設施等項目,約定 契約總價為2億300萬元,履約期限55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 95年2月13日開工,原定96年8月16日完工,惟於履約過程中 ,發生因配合上訴人竹南站維持旅客營運需要、先後四次變 更設計及天候等因素,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至99年8月30 日,較原合約超出1,109.5天,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1日竣工 ,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2億4,166萬 308元之事實,有工程契約之招標、投標、決標紀錄(見原 審卷一第22-28頁)、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見原審卷一第29 -67頁)、工程採購契約條款(見原審卷一第68-99頁)、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00頁)、系爭工程工期 展延事由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101-103頁)可憑,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 第4次變更設計價差工程款156萬287元,已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2頁背面),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 工期超出原定工期達2倍之多,非其投標簽約時所得預料, 造成增加衍生諸多與時間相關之成本支出,請求上訴人增加 給付3,191萬5,003元,上訴人則以上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加給付?
1.查系爭工程於95年2月13日開工,當日即因受既有電桿位置 影響,無法開挖跨站式站房基礎,而須追加電桿基座移設項 目,展延工期37日。又因站房機電標之機電圖說未完成,影 響系爭工程之本標土建部分,無法申報開工,而停工124日 。又為配合維持營運方案調整,跨站式站房鋼構需變更詳圖 繪製及備料等因素,無法進行要徑作業,展延工期28日。另
為配合上訴人營運條件變更及夜間施工而第一次展延140日 。又因配合上訴人營運條件變更及夜間施工而第二次展延工 期339日。及跨站式站房空間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20日。復 因等待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而停工338日,均屬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再 加計其他因颱風來襲及配合上訴人春節疏運等數日至十餘日 不等之停工日數,總計停工日數為535.5日,展延日數為574 日,二者合計為1,109.5日,有上訴人工期期限變更報告、 停工協調會議紀錄、展延工期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4 -132 頁),經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外放該會 104年9月23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604號鑑定報告書可按(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 為真實。
2.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之 契約總價為2億300萬元,履約期限550日曆天,但事後竟因 先後4次變更設計等因素,由原定96年8月16日完工,經上訴 人核准展延工期至99年8月30日,較原合約超出1,109.5天, 達原定工期2倍之多,已非一般工程營繕所得見,就此契約 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非一般工程實務界 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已與被上訴人投標及訂約當時所得認 知之工程計價基礎有相當大之差距,超逾依契約原有效果足 以承受之風險範圍,顯難有預見之可能,而非當時所得預料 之遽變,如依原有契約效果履行契約給付服務報酬,自屬顯 失公平,應許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工程契 約之給付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公平理念 及契約正義。而一般承攬政府機關營建工程,本有因天候影 響或民眾需求變更設計等而為一般可容忍範圍之展延工期情 形,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自承上開1,109.5日中 ,因天候影響展延17.5日;因春節等假日配合展延51日;另 談文與竹南站試車及ATP測試造成無法施工展延2日,以上三 者合計70.5日應不予計入。且依一般工程習慣,承攬廠商亦 須負擔部分之停工風險,以系爭工程之規模及金額,建議其 承攬之風險以90日計,故加上被上訴人自承之70.5日不予計 入,合計共160.5日應予扣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上訴人因本件 展延工期而得依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合理預料外日數為949 日(1109.5-160.5=949),核屬相當,自屬可採。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展延乃係配合伊之營運業務,依兩造
工程契約之工程說明書四品保計劃書內容第17點約定,若因 配合上訴人之業務致停工或展延時,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補償 (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惟查上開約定乃係規定於工程 說明書之品保計畫書內容,其第17點係記載「工程上須與其 他工程配合時,應充分配合,不得藉詞拖延,若因配合本局 業務致必須停工或延期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補 償。」,乃係就一般工程上須與其他工程配合時,因配合上 訴人業務,須停工或延期之施工品保事項,不得要求補償。 並非係約定契約成立後,因非可預料之變更設計等事由,經 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情事變更增加給付請求,被 上訴人亦均拋棄,從而上訴人謂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已不 得為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增加給付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1,206萬 7,791元?
1.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7條「施工管理」之第7.1.1條、 第7.3.1條、第9.9.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指派專任之工地負 責人、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品質管制人員(見原審卷一第77 、78、84頁)。可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依約須派 駐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品質管制等相關人員,常駐工地 進行相關之工地管理維護工作。而被上訴人事實上編制有專 任工程人員、專案經理、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安衛工程 師、現場工程師、行政管理人員等至少8人以上,有被上訴 人所陳報予上訴人施工計劃書內之工程人員組織架構圖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18頁)。衡情該等人員之薪資及其相關工地 管理工作所衍生之成本費用,均須隨工期展延而增加支出, 自屬為與時間關聯之增加成本費用。上訴人謂依約被上訴人 工務所僅有派出4人云云,自不足採。
2.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增加「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之費用支 出等情,業據提出96年8月1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工期 延長期間工地管理人員之「工資、伙食代金印領清冊」、「 總分類帳」、「保險繳款單」、「退休提存金繳款單」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35頁、卷二第82至136頁)。上 開支出之相關證明並經被上訴人委請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查核,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載明實際所發生之支出 ,經核對被上訴人帳載金額相符,並有適切憑證,且其計算 均屬正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0頁)。足認上開單據均屬 正確實在,上訴人徒以上開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 事前未經伊同意,即謂非真,不能拘束伊等語,自不足採。 3.而本件經原審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以被上 訴人於系爭工程因停工、工期展延而引致之薪資損失,合理
之求償金額計算如下:⑴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7日至98年底 總薪資1,189萬737元,依比例0.8553(即949/1109.5)加計 5%營業稅,計算為1,067萬8,655元(11,890,737×0.8553× 1.05,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⑵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7 日至98年底總勞健保費用91萬5,121元,依比例0.8553(949 /1109.5)加計5%營業稅,共82萬1,838元(915,121×0.855 3×1.05,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⑶被上訴人自96年8月 17日至98年底總勞退金提撥費用63萬1,689元,依比例0.855 3(即949 /1109.5 )加計5%營業稅,共計56 萬7,298元( 631,689×0.8553×1.05,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因而 認被上訴人因此增加之薪資1,067萬8,655元、勞健保費82萬 1,838元、勞退金提撥56萬7,298元,合計1,206萬7,791元為 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
4.上訴人雖以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條款17.4約定:「因非歸責於 立約商之事,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 ,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 法復工者,立約商得於一個月內向本局要求終止契約,並得 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核實求償」,第17.4.2 第4款約定「工程停工期間經本局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 資,最多5人且以立約商員工為限」(見原審卷一第96頁) 。惟查上開條款約定,乃係對於發生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 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因而由廠商終止契約,得 為求償之約定,尚與本件係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或等待變 更設計而停工,將來仍須續行施作,並非不能復工,相關施 作人員均須留用之情形,尚屬有異,況被上訴人亦從未因此 主張終止契約,二者情狀尚有不同,自不得相互比附援引, 而系爭鑑定報告亦以本件並非停工終止合約,故本會判斷毋 需受5人為限之拘束(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被上訴人 既非依上開停工而終止契約規定求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未依上開約定程序向上訴人提出相關書面報告或日報表,應 就停工535.5日負一半責任,且只能按4人之平均每月薪資21 萬6,284元計算其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部分補償,僅598萬 5,437元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增加給付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156萬 763元?
1.被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展延支出「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項」 部分,亦據提出「工程費用明細帳」、「發票」、「繳款證 明」、「繳款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139至222頁)。上開支出之相關證明並經被上訴人
委請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載明實際所發生之支出,經核對被上訴人帳載金額相符 ,並有適切憑證,且其計算均屬正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230頁)。上訴人徒以上開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 事前未經伊同意,即謂非真,不能拘束伊等語,自不足採。 上開雜支費用乃屬相關租金、文具、郵電、水電及交通、修 繕、雜項購置等費用支出,均須隨工期展延而增加支出,自 屬為與時間關聯之增加成本費用。
2.而本件工務所雜支經原審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後,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因停工、工期展延而合理之計算 方式及金額應為: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7日至98年底總「工 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173 萬7,918元,依比例0.8553( 949/1109.5)加計5%營業稅,共計156萬763元(1,737,918 ×0.8553×1.05),自屬可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 3.上訴人雖辯稱「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依工程詳細表第 58之1頁項次6之工務所、倉庫及臨時水電費(見原審卷二第 251頁)係採一式計價為44萬4,468.47元,故依比例換算, 伊僅須增加給付68萬239元云云。惟查工程詳細表第58之1頁 項次6之工務所、倉庫及臨時水電費雖係採一式計價為44萬 4,468.47元(其工程項目編碼為011111),但依其單價分析 表所示之細項僅有「工務所、倉庫租金」、「臨時水電及通 訊費」、「廢棄物運棄」、「行政手續費申辦」、「大工」 、「小工」、「雜費」、「工具耗損及其他」等費用(見原 審卷二第280頁,其細項編碼為000000-0至8),並不足以包 含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相關租金、文具、郵電、水電及交通 、修繕、雜項購置等費用支出之全部內容(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7頁),可見上開工程詳細表所列之一式計價工務所、倉 庫及臨時水電費,並不足以真實反映被上訴人因此實際增加 成本支出數額,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相關單據為據,自應 以實際支出之156萬763元可採,上訴人所辯應採一式計價減 少為68萬239元云云,自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增加給付總公司管理費1,225萬9,182元? 1.查本件依工程詳細表第58之57頁(見原審卷二第279頁)之 工程項目僅列有「包商利潤」為「約包工費×10%」,雖並 無約定如何計付總公司管理費,且本件被上訴人已增加請求 工地管理費如上,惟按工程實務,立約商承攬工程,除工地 執行工作之直接費、工地之管理費外,其為備標、得標、保 固皆須繳交各種保證金、工程執行過程中監督、所需之週轉 金等等皆為總公司辦理事項,故總公司管理費為營建工程之 成本架構中甚為重要之角色。再者,無總公司即無工程承攬
之可能,工程實務中,標單各項所編列之費用,必然對應廠 商須辦理事項,故契約文件包含施工規範、圖說,藉以將所 需之材料、機具設備、完成之尺寸、容許誤差等皆加以規定 ,此即單價分析表編列之依據。系爭工程之個別單價分析表 俱無總公司管理費之編列。前所言總公司管理費又為承攬工 程之成本所需,倘工程詳細表之「包商利潤」並無關總公司 管理費,則系爭工程之「總公司管理費」將成為漏項,該契 約保證利潤10%,卻無總公司管理費,與理不合。而僅編列 「包商利潤」而不編「包商管理費」亦與營建工程之成本架 構理論有違。綜上所述,工程理論成本架構必須有總公司管 理費,在實務操作上,總公司之角色亦是不可或缺,再由其 他不同業主編列標單觀之,其皆編有管理費即可證之,故本 會判斷系爭工程詳細表所編列之「包商利潤」應包含「包商 管理費,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21頁 )。足認本件被上訴人雖已請求前述工地管理費,但依工程 實務,其為備標、得標、保固等管理事務,並工程執行過程 中監督及所需資金之週轉等皆為總公司應辦理事項而屬其間 接成本費用,且為一般工程實務廠商編列標單及預算時所應 行編列項目。被上訴人僅編有「包商利潤」為「約包工費× 10%」,而未編列其中總公司管理費所佔之比例,應屬漏載 ,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漏編總公司管理費比例費用,即 否認被上訴人總公司管理費之成本費用存在,而謂被上訴人 已請求工地管理費,不得重複請求增加給付總公司管理費, 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件總公司管理費乃隨工期展延而增加 支出,自屬為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增 加給付。
2.本件總公司管理費經原審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後,經鑑定機關比較下列不同之計算方法:
a.按被上訴人依在建工程成本攤提方式計算: 依被上訴人在建工程成本攤提方式檢核計算為1,700萬2,968 元。惟承前之計算,計算比例應以0.8553加計5%營業稅為合 理,按此計算,金額應為1,553 萬8,032 元(17,301,679× 0.8553×1.05)。
b.按比例法計算:
工程實務及部分契約亦有依據比例法計算者,若依據比例法 計算,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2億300萬元(系爭鑑定報告誤 為2億3,000萬,本判決逕予調整,下同),工期550天,假 設10%為包商利管費,其中3%為利潤,7%為管理費,以管理 費50%計算為3.5%,則每日管理費為1萬2,918 元(203,000, 000×3.5%÷550=12,9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鑑
定報告誤算為14,636元)。工期展延949天計算費用為1,225 萬9,182元(12,918×949;系爭鑑定報告誤算為14,584,042 元)。並以其金額建議以比例法計算即1,225萬9,182元(系 爭鑑定報告誤為1,458萬4,042元)為宜。(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20 -21頁)
3.本院以本件總公司管理費既係包含於包商利潤項目,即約包 工費之10%以內,自應以上開比例法核算總公司管理費為當 ,並以10%包商利管費中,其中3%為利潤,7%為管理費,以 管理費之50% 計算為3.5% ,核算949 天總公司管理費用為 1,225萬9,182元,尚屬適當公允。上訴人雖以依99年度營造 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7%(見本院卷第35頁),是上開10%包 商利管費中,應以3%為管理費,總公司管理費又佔管理費中 之50%,而以1.5%計算為當云云,惟查同業利潤標準乃係稅 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未辦理結 算申報者,逕依該同業利潤標準課罰,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命其繳納之。衡情為鼓勵誠實報稅,該同業利潤標準 應較一般真實利潤為高,否則一般營利事業何須依法辦理結 算申報,逕依該同業利潤標準課罰即可,足認該同業利潤標 準課罰並非具體核實之真實利潤。而本件既經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並比較檢核被上訴人前述在建工程成本攤提金 額,就本案具體情狀估定其3%為利潤,3.5%為總公司管理費 ,即無不合。上訴人徒以供稅捐機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罰稽 核使用之同業利潤標準,即謂其7%為利潤,1.5%始為總公司 管理費,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 當時另有其他在建或待建工程(見本院卷第104-108頁), 尚不得將所有總公司管理費均全部轉嫁由本案負擔云云,惟 查本件總公司管理費既係按契約總價(包工費)之一定比例 據以核算,並非按被上訴人所有在建工程成本攤提方式計算 ,即無須與其他工程共同攤提總公司管理費之問題,上訴人 所辯自不足據。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增加給付夜間施工增加費用446萬6,980元 ?
1.查系爭工程為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於工程說明書即已載明 系爭工程僅「吊樑」施工必須於夜間(0時至5時)作業,其他 如站房結構體工程、月台雨棚裝修工程等則可於日間施工,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按(見該報告書第22頁),並有系爭工 程「工程說明書」六「說明事項」-其他補充說明第1點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44頁)。而觀諸兩造及設計及監造單位於 96年4月11日召開之「系爭工程期限展延案協調會」結論亦 載明「㈠合約文件所載工期在北、南端之跨站區筏基施工之
工期計算經設計公司表示原規劃為可重疊施工之工期,但實 際施作時因運轉需要不能重疊。㈡合約載明之需封鎖斷電之 施工僅為吊樑作業,並未涵蓋跨站區筏基施工。㈢請承包商 分析確認北端已施作完成之基礎日夜工作量之比重,若其原 因確為本局為配合列車運轉而造成工作延誤者,請概略估算 日數,並於4月16日提出由監造單位審核後送工務段核轉辦 理簽局。」(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可見上訴人當時亦不爭 系爭工程原設計規劃僅就吊樑作業須於夜間(0時至5時)封鎖 斷電施作,惟事後卻因配合列車運轉營運,上訴人要求包括 跨站區筏基等月台工項可重疊施工工程作業,亦須變更在夜 間封鎖斷電施工,並同意被上訴人確認分析日夜工程量比重 後,核轉展延工期。另依上訴人96年9月8日核准工期期限變 更報告,其原因記載:「本工程目前已完成跨站站房北段1 -3 Line位於第3及第2月台基礎部分(含行車室、運轉室基 礎及C1鋼柱第一節吊裝),配合本局(即上訴人)維持營運 條件變更及契約約定須夜間施作項目不明確等因素,原施工 計畫中各主要作業須因應調整作業時間,使與實際容許作業 條件相符。」而於責任歸屬檢討記載:「本次延期竣工為非 可歸責於立約商因素,同意展延140日曆天。」(見原審卷 一第110頁),亦足認就上開「跨站站房北段1-3 Line位於 第3及第2月台基礎部分」,依約本無須在夜間(0時至5時)封 鎖斷電施作,後因維持營運條件變更,上訴人要求改為夜間 施工,並同意展延工期140日。上訴人事後翻稱系爭工程所 約定夜間作業不僅限於「吊樑」工作云云,並無可取。 2.按工程實務上,於日間正常工時施作之勞工工資及機具資金 成本,乃較夜間工時(0時至5時)為少,且於夜間施工時數亦 較日間工時為短,施工效率亦較差,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投 標及簽約時既僅約定「吊樑」施工必須於夜間(0時至5時)作 業,其他項目工程可在日間重疊施工,上訴人事後為維持配 合列車運轉營運,變更設計及工序,要求被上訴人將其他項 目工程亦須在夜間施作,不僅壓縮被上訴人施作工期及工率 ,且造成被上訴人施作成本大增,此非被上訴人於投標簽約 時可得合理預料之計價基礎變更及風險,如仍依原有契約效 果給付工程款,自屬顯失公平,應許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給付。上訴人雖以依工程說明書六說明事項㈢施 工說明中之㈠其他補充說明第1條規定:「本工程吊樑施工 必須在夜間(0時至5時),及其他須配合夜間作業時,乙方 (即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加價」(見本院卷第118頁);另 工程說明書第59之9頁㈡保安措施4.亦規定「有關施工為配 合鐵路營運與其他施工影響及夜間施工所增加之一切費用,
皆由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乙方不得藉故要求加價。」(見本 院卷第117頁),而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夜間施工費 用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投標及簽約時約定須在夜間施 工者僅有吊樑作業一項,並無特別約定尚有其他須配合夜間 作業之工項,為上訴人於前述96年4月11日召開之系爭工程 期限展延案協調會及96年9月8日核准工期期限變更報告所自 承,並據以展延工期,復為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如上,上訴人 事後自不得翻異前詞,謂於工程說明書六說明事項㈢施工說 明中之㈠其他補充說明第1條記載有「及其他須配合夜間作 業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加價」,即謂伊得任意 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夜間作業工項,且依該項規定,被上訴人 不得向伊請求加價,所辯自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自不足據 。另工程說明書第59之9頁㈡保安措施4.雖規定「有關施工 為配合鐵路營運與其他施工影響及夜間施工所增加之一切費 用,皆由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乙方不得藉故要求加價。」, 但該規定所指「保安措施」乃係如告示牌之設置地點、警示 燈設置方式、拒馬設置方式、交通錐設置方式及安全圍籬設 置方式等而言,尚與一般主體工程迥然有異,並據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指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可見工程說明書 第59之9頁㈡保安措施4.規定,乃係指於夜間施作時之上揭 各項交通及安全維護等保安措施,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不得 再行加價而已,並非指主體工程之變更設計,增加夜間施工 工項不得再行請求加價,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3.系爭工程除鋼樑吊裝外,被上訴人主張為配合竹南站營運需 求,須於夜間斷電封鎖後進行施工之工程計有⑴跨站站房土 方開挖、回填、棄土及鋼軌樁擋土板工程。⑵跨站站房及跨 站走廊鋼構吊裝(不含鋼樑)及鋼承鈑舖設工程。⑶月台原 有雨棚、地坪拆(敲)除工程及新作月台、樓梯雨棚工程( 下稱⑴至⑶工程),經原審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 定應為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且該⑴至⑶工程依 原契約之施工費用為512萬2,70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 ),經鑑定比較月台單元於日間施工工期需時77天,而實際 施工工期檢討則需時120天,計算其比重為1.56(即120/77 ),而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有關「96年版台北市 政府各項工程深夜施工暨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工率計算方式」 及「100年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各工程處辦理夜間施 工作業規定」,兩者比較如下:
┌─────┬──┬───────┬────────┬─────┐
│單位 │版次│夜間工資 │夜間工率 │備 註│
├─────┼──┼───────┼────────┼─────┤
│台北市政府│96 │基本工資×2.0 │基本工率×1.15 │鑑定報告誤│
│ │ │ │ │植夜間工率│
│ │ │ │ │(本判決逕│
│ │ │ │ │予更正) │
├─────┼──┼───────┼────────┼─────┤
│高雄市政府│100 │基本工資×1.65│基本工率×1.43 │鑑定報告誤│
│ │ │ │ │值夜間工資│
│ │ │ │ │(本判決逕│
│ │ │ │ │予更正) │
└─────┴──┴───────┴────────┴─────┘
,因而依據「100年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各工程處辦 理夜間施工作業規定」計算,即深夜工資=基本工資×1.65 ,深夜工率=基本工率×1.43(人工操作之機具亦比照核算 ),而基本工資及基本工率即為契約工程項目詳細表中之工 資及工率。經比較被上訴人前所提報已施工完成月台之實際 工期與契約工期差異檢討報告中之比重計算為1.56,認以採 用「100年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各工程處辦理夜間施 工作業規定」計算尚稱合理。因而逐項核算⑴至⑶工程因夜 間增加之總費用以446萬6,980元為合理(詳細各核算表如系 爭鑑定報告第25-34頁),自堪認可採。
4.上訴人雖辯稱應按上揭日間施工工期77天,及實際施工工期 120天之比重1.56(即120/77),依原契約金額512萬2,708 元按比重1.56計算後僅增加286萬8,716 元【(5,122,708× 1.56)-5,122,708=2,868,716)】,應以此核算夜間施工 增加費用云云。惟查上開1.56比重僅係因夜間施工致增加工 期之比率,僅屬單純日數增加比率,並未包含計算深夜工資 =基本工資×1.65,深夜工率=基本工率×1.43之工資及工 率因此增加費用之差異比,自不足以真實確切反映被上訴人 實際因此增加之成本費用,上訴人所辯自不足取。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計 有⑴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1,206萬7,791元、⑵工地管理費 -工務所雜支156萬763元、⑶總公司管理費1,225萬9,182元 、⑷夜間施工增加費用446萬6,980元,合計為3,035萬4,716 元(12,067,791+1,560,763 +12,259,182 +4,466,980= 30,354,716)。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 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3,035萬4,716元,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始為有據,被上
訴人請求自驗收合格之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尚 不足採。復按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 故形成權並無時效之性質,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形成權規定,主張有承攬報酬請 求權2年短期時效消滅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繳納營業稅(5%),為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增加之給付既屬被上訴人銷售貨物及勞務營業所得,依法 自應於銷售額加計5%營業稅,上訴人謂不得請求併計云云, 自不足取。另被上訴人請求第四次變更設計差價款156萬287 元,乃係經上訴人核准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之承攬報酬款, 因兩造就是否得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議價爭議致延宕未付,今 上訴人業已同意給付上開變更設計工程款報酬差額156萬287 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2.3約 定「本局(即上訴人)於每期支付上項估驗款時,應扣除百 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程完成本局驗收合格後,辦妥 工程保固金之繳納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工程係於 99年10月27日驗收合格,並已辦妥工程保固金之繳納,為兩 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自驗收合格翌日 即99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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