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被 告 乙○○○○(J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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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 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被告則係菲律賓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揆之上開 說明,本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入 境臺灣後,係同住於原告之住所(臺東縣臺東市○○里○○鄰 ○○路○段238巷9號),嗣被告雖返回菲律賓,惟仍應以上 址為兩造共同住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 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詎被告於86年8月間返回菲律賓後,即未再入境臺灣 與原告同居,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4年3月15 日以92年度婚字第19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94年5月 23日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83年12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 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附於本院92年度婚字第197號民事
卷宗內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 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江劉玉銹證稱:「(問:有 無被告的下落?)沒有。」、「(問:被告何時回到菲律 賓?)大概是在86年7、8月出境,到現在都沒有回來。」 、「(問:對入出境證明書顯示被告曾在86年8月31日入 境,在88年6月18日又出境有何意見?)我不知道被告在 86年有再度入境過,她86年離開後就沒有再跟我們聯絡過 。」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8頁 )相符,而被告於86年8月14日離境後,雖曾於同年8月31 日再度入境,然嗣又於88年6月18日出境,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9日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卷第17頁)。此外,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92年度婚字第197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