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
月2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89年度東簡字第318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89年 1月12日下午 ,與訴外人洪金爐、黃仁韋、乙○○、曾文卿(黃、許、曾 三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四人相約至臺東縣臺 東市○○街56號悅園小吃部飲酒同樂,至當晚22時許,洪金 爐已不勝酒力,上訴人乃決定結束離去,因洪金爐仍有意續 飲而生爭吵,旋即步出該小吃部準備返家,不料洪金爐竟出 手毆打乙○○一拳致乙○○鼻子受傷流血,上訴人見狀心生 不滿,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T─8475號工程用小貨車上, 取出長約50公分外包塑膠皮約與警棍同粗之電纜線一截,持 該電纜線敲擊洪金爐之右頭頂部,洪金爐隨之倒地,頭之右 頂顳枕部因而受鈍力傷,致顱骨線狀骨折並廣泛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後由黃仁韋與上訴人共同扶洪金爐上車,駕駛洪金 爐之自用小貨車,送洪金爐返家休息,迨至翌日上午 7時20 分許,洪金爐之朋友陳日春至洪金爐住宅欲叫醒洪金爐工作 時,發現洪金爐已因傷重氣絕死亡,乃通知其妻洪許秀里將 洪金爐送醫後,仍宣告不治,洪金爐之遺屬因洪金爐死亡, 向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 130,363元,並已於89年7月20日如數支付予被害人,爰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金額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認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 130,363元,及自8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上訴人則以:案發當日即89年 1月12日當晚22時許,伊未曾 與被害人洪金爐有任何爭吵,更未持電纜線敲擊洪金爐右頭 頂部,其將洪金爐送回家時,洪金爐之妻洪許秀里還向其道 謝,原審未對此有利事實詳為調查,顯有未恰;又於刑事判
決連同原審判決中,均未曾有系爭證物提庭,亦未依職權傳 訊上訴人所屬公司負責人到庭證明,僅憑同案被告黃仁韋、 林金寶、許劭鴻等人前後矛盾之證詞而認定伊之罪責,其判 決顯然違背法令。再者,茲據伊所屬公司負責人蔡振山先生 切結保證,伊於實施工程中,絕無系爭電纜線,該公司內非 但無電纜線而且施工工程均無須使用電纜線等情,原審未查 明電纜線是否確實存在,其判決確有違法。據查本案刑事判 決經最高法院審理後,已於95年11月14日以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7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更審中,足見原刑事辦決之認定顯然過於武斷,事實上伊 並未有對洪金爐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第 1審之訴駁回。⑶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61頁),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⒈上訴人於案發前與死者、黃仁韋、許劭鴻、曾文卿等人 在悅園小吃部喝酒。
⒉死者洪金爐曾出手毆打許劭鴻、許劭鴻因此鼻子受傷流 血。
⒊死者倒地的位置是在上訴人與曾文卿之間。
⒋死者倒地當時黃仁韋跑去開死者的車子。
⒌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其所駕駛的車牌號碼WT─8475號工 程用的小貨車,停放在現場。
⒍死者倒地後,係上訴人與黃仁韋送死者回家。 ⒎對於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內容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點(見本審卷第72頁):
⒈死者在悅園小吃部內跌倒兩次是否撞擊頭部? ⒉案發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T─8475號小貨車上, 是否置放電纜線一截?
⒊上訴人是否拿電纜線打死者的頭部?
四、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之補償規定,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 先獲得救濟,但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並為避免被 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
,及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成本,故特設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使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 權,核本項規定之求償權乃源自犯罪被害補償金受領人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 債權之法定移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犯罪之侵權 行為,致洪金爐受傷致死,經被上訴人補償洪金爐之遺屬洪 許秀里130,363元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補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書、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請領書影本 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上揭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 堪信被上訴人確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死者 洪金爐之遺屬洪許秀里130,363元。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在89 年元月13日於臺東分局刑事組接受訊問時,表示死者曾在 悅園小吃部內跌倒 2次,當時死者跌倒的情形如何?)當 時有酒翻倒在地上,地上滑滑的,我有看到死者有滑倒 2 次,自己爬起來。」、「(問:死者當時滑倒 2次時,頭 部有無撞擊地面或是其他物品?)他當時只是滑倒,我沒 有看到他頭去撞到地面或其他物品。」、「(問:死者當 時跌倒 2次,是自己滑倒,還是有人推他或其他外力介入 致其倒地?)是酒醉自己不穩滑倒的。」等語(見本審卷 第6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證死者洪金爐於悅園小吃部 內跌倒 2次,僅係單純之酒後重心不穩而自行滑倒,並無 外力介入或頭部碰撞地面及其他物體之情形。參之證人即 負責解剖死者之法醫師施維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述:「(問:死者頭骨裂開的情形,是否會因酒後腳 步不穩,自己撞致?)一般不會,除非有很大的外力,縱 使有撞擊,多半在側面,不會在頂部。」等語(見本院89 年度訴字第 119號刑事卷宗第34頁之訊問筆錄)。顯見依 一般常情,頭部若因單純滑倒而受傷,其受傷部位應在頭 部側面,而非在頭頂部,本件死者之死因依卷附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114號鑑定書之記載,係 因頭之右頂顳枕部受鈍力傷,導致顱骨線狀骨折及廣泛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死,其顯非導因於死者在悅園小吃部 內自行滑倒所致,應可認定。
(三)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電纜線自何處 拿出來?)丙○○的自小貨車上。」等語(見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9號偵查卷宗第102頁之訊問 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陳稱:「(問:你看到丙 ○○是拿什麼東西打死者的頭部?)我看到壹條黑色的物 體,應該是他車上的電纜線。」等語(見本審卷第70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案發時承辦本案之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偵查員林金寶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述:「(問:你們查辦被告丙○○案件時,有無查到被告 車上有電纜線?)有的。當時我們追查到被告時,聯絡到 被告,我們在他的車輛駕駛座左側與門之間查到電纜線, 長短約手臂長約五、六十公分,粗細與短的警棍一樣,是 一支外包塑膠皮,內是銅線電纜線,原本就是一支,我問 他做何用,他說防身用。」等語(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 9 號刑事卷宗第76頁之訊問筆錄)。證人黃仁韋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所看到的電纜線,是否與 林金寶所說的一樣?)是的。」等語(見本院上揭刑事卷 宗第77頁之訊問筆錄)。上揭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堪予 採信,是案發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T─8475號小貨 車上,有置放電纜線一截之事實,自屬信而有徵。(四)證人黃仁韋於警詢時供稱:「(問:洪金爐是否因乙○○ 推他一把而倒地?)不是,是乙○○推了洪金爐一把,而 丙○○持乙支長約50公分之粗電纜由洪金爐後方,朝洪金 爐頭上重擊一下,洪金爐因而倒地。」等語(見89年 3月 24日之警詢筆錄,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 字第 169號偵查卷宗第68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 :「(問:案發當天,乙○○對何人說不要打他?)我是 在乙○○旁邊,他說他酒醉,不要打他,他是對我們大家 說。」、「(問:丙○○為何打洪金爐?)不知道,我是 轉頭時看見丙○○用電纜線打洪金爐的頭。」等語(見上 揭偵查卷宗第 61、72、136頁之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則到庭供述:「(問:後來被告用電纜線打洪 金爐?)是的。他用粗的線約有一尺左右打他。」、「( 問:你看到他用電纜線打死者何部位?)頭部。」、「( 問:你看到被告拿電纜線,是以何方式打被害人?)他握 住電纜線敲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 119 號刑事卷宗第40、77頁之訊問筆錄)。另證人乙○○於檢 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丙○○如何打洪金爐?)他 拿一個一尺多的黑色東西打的,不是木棍,類似電纜線的 東西,打了一下。」、「(問:打了一下後,死者有何反 應?)打後不到 5秒,他就倒地了。」、「(問:倒地後 ,你們如何處理?)我問丙○○這要怎麼辦,他說沒關係
,他們送他回去。」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宗第 102頁之訊 問筆錄);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到庭證稱:是丙○○ 用大約一尺多長的電纜線打死者洪金爐等語(見本院上開 刑事卷宗第42頁之訊問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 結陳稱:「我有看到上訴人拿電纜線打死者的頭部,當時 我有喊他不可以打人,但已經太遲了,丙○○已經打死者 的頭部了。」等語(見本審卷第7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黃仁韋、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刑事 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上訴人持電纜線敲擊死者洪金 爐之頭部,且其等之證詞互核相符,堪信屬實。(五)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 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 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 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 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 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 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 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 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 ,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 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 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 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 ,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 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 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 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 ,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 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 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5號、92 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指證被 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 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 ,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 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
可否採納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359號著有刑 事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刑案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測謊組人員對證 人乙○○、黃仁韋及上訴人實施測謊結果,證人乙○○、 黃仁韋對其於案發時並未打洪金爐之陳述,均無不實反應 ;但對其不知是何人打死洪金爐之陳述,則呈現不實之反 應;上訴人陳稱其於案發時沒有打洪金爐,亦呈現不實反 應,此有刑事警察局8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50705號鑑驗通 知書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詢結果,上開測 謊係由刑事警察局薦任技士杜俊信(目前服務於該局記錄 科)施測,杜技士係國立臺灣大學心理系畢業,從事測謊 工作20餘年,所參與鑑驗之測謊案件逾 700件;本案使用 美國Lafayette儀器公司所生產之76476-G傳統式測謊儀, 其運作一切正常;本案係於89年 2月23、24日假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偵訊室施測,施測環境良好,並無不當之外 力干擾,經事先徵得受測人同意後,測謊人員於測前會談 階段先調查受測人身心狀況,再以熟悉測試法(ST)測試 以評估其生理狀況適宜施測後,方進行相關案情之區域比 對法測試(ZCT),此亦有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7日刑鑑字 第0960004870號函及所附之Polygraph儀器具結書影本4張 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之測謊符合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要旨所揭示之基本程式要件,應有形 式之證據能力,且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上揭各該證人之證 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均相符無訛,上開證 人乙○○、黃仁韋之證言均可採納,上訴人於案發時應有 拿電纜線打死者的頭部之行為。
(六)另本件刑事部分,本院89年度訴字第 119號、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 256號、92年度上更(一)字 第92號刑事判決,亦均認定上訴人有對洪金爐為傷害致人 於死之犯行,而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此有上揭判決之判 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至最高法院雖以 95年度臺上字第6172號刑事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惟觀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發回意旨, 主要為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訊問證人未踐行交互詰問 程序、上訴人主觀上是否預見加重結果?被害人在悅園小 吃部內跌倒 2次頭部有無碰撞到桌椅?因上揭事項尚須補 正及查明,而將原判決撤銷發回,並非認定上訴人未敲擊 被害人之頭部,是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尚不能引用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3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即89年10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上訴 裁判費2,16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復於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