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王偆吉」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嗣因甲○○無力清償借款,雙方遂協議由甲○○交付如 附表所示支票,供作借款緩期清償之擔保。甲○○明知乙○ ○未授權其以「王偆吉」之名義背書,竟基於偽造文書並進 而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在丁 ○○位於臺東縣四維路2段13巷20號住處,偽造「王偆吉 」 之署押各一枚於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用以表示 背書擔保付款之意,旋即於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在上址 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丁○○,足生損害於乙○○及丁○ ○。嗣因甲○○未按期清償,丁○○乃請求背書人乙○○清 償票款,乙○○否認參與前開借款或本票上背書等情,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6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沒收等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即須分論 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偆吉」之署押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背面,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罪 ;另其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著有69年 臺上字第695號判例可參。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擔保借款之緩期清償, 始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係於支票背面偽簽其友人乙○○ 之署押,其犯罪對乙○○及丁○○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 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王偆吉」署押,均為被告 所偽造,卷內復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上開支票業已滅失,爰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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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 票 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偽造背書│
│ │ │(民國)│(新臺幣│ │之署押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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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NA00080│94年1月 │100,000 │王信貴│ 王偆吉 │
│ │11 │31日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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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NA00080│94年2月 │100,000 │王信貴│ 王偆吉 │
│ │20 │11日 │元 │ │ │
├──┼────┼────┼────┼───┼────┤
│ 3 │TNA00080│94年3月 │100,000 │王信貴│ 王偆吉 │
│ │19 │11日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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