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6年度,58號
TPHV,106,家抗,58,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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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錢明華
視同抗告人 錢明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錢明德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補字第13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分割,於全體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全體繼承人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抗告人錢明華錢明哲於原法院起 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原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雖僅抗告人錢明華 提起上訴,然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錢明哲錢明哲固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視同抗告,合先 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中之房地部分 並無意見,僅就現金部分請求分割,不應以全部遺產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再次核定等語。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補償金上訴而異。又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 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78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本件抗告人雖僅就現金部分之遺產請求分割,然分割遺產之



訴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 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而本件原告即抗告 人錢明華錢明哲應繼分為3分之2,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則為1,677萬1,356元乙節,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6 頁反 面、7 頁),是本件抗告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118萬0,904 元(計算式:16,771,356× 2/3= 11,180,904)。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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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