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李俊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彥瑩等6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係屬任意管轄之規定 ,並無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是本件相對人李彥 瑩、李俊弘、李世有之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應有管轄權。況 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為存款、股票及現金,而非不動產,既 無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 問題,且本件主要遺產係被繼承人李泰雄所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9,781萬1,874元,現由李彥瑩管理、處分,而李彥 瑩戶籍與住居所均為原法院所管轄,則為調查事證之效率、 應訴之便利性,原法院應係本件最適之管轄法院。原裁定未 查,逕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雄少家地院),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是揆諸上開規定文義,應屬 就繼承關係所生訴訟事件所為任意管轄之規定,顯非專屬管 轄規定。而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 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 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且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2條等 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 70條所定之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又本件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李泰雄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該處係屬高雄 少家地院轄區),相對人李彥瑩、李俊弘、李俊慶之住所係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相對人李世有住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上開2處均屬原法院轄區)、相對人李子晴、李俊蔚住所分 別位於臺中市、嘉義市等處(分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轄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7至52頁),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所在法院及 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就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均有管轄 權。又抗告人起訴時請求遺產分割之標的為存款、股票及現 金,而非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4至16、18至19頁),亦無家 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應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管轄之問題。準此,抗告人向相對人李彥瑩、李俊弘、 李世有、李俊慶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於管轄上並無違誤。乃原法院以本件繼承開始時李泰雄之 最後住所地,而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少家地院,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