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2月底3月初,在新竹市○○路○段126 號 10樓之7之林朝輝會計事務所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件、印章予王年泰、徐 文修及林朝輝等人,並配合前往相關公務機關辦理營業執照 及至銀行開戶,而擔任設於新竹市○○街16巷1號「山發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規定之 負責人,並明知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擔任他人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目的在於買賣發票,該公司可能用以逃漏稅捐,竟仍 基於逃漏稅捐之故意,於93年7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山發 公司陸續取得與其並無實際交易之杏福有限公司(下稱杏福 公司)、馨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馨通公司)及亦華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亦華公司)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0 張 ,作為山發公司之進項交易憑證,總計發票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7,206,501元,並於93年9月17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申報該公司該期營業稅,用以扣扺進項稅額,合計使 山發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達987,601元。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傅良圓、葉瑞發、邱先男、王年泰之證述。(三)扣案山發公司統一發票拓印1紙。
(四)新竹市政府93年4月2日核准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函文1 紙。
(五)經濟部93年4月1日核准申請登記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各1紙。
(六)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山發 公司93年7、8月進項稅額憑證。
(七)統一發票影本20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 2 日公布,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照。經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對被告有利。
四、被告係山發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被告明知山發公司與杏福公司、馨通公司及亦華公司並 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取得上開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供山發公司為進項憑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 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山發公司為逃漏稅捐之納稅 義務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扣抵93年7月、8月 份之銷項稅額,以此申報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並應轉嫁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檢察 官於聲請書中未載明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旨,應為漏引,應
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為山發公司之進 項憑證金額,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身體情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 察官求刑要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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