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55號
TTDM,95,訴,255,20070206,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
1179、1198、1199、1201、1202、12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量刑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叁所示文件上偽造「梁登玉」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叁所示文件上偽造「梁登玉」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 度臺上字第5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0月9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 支,連續於附表1編號1至12所列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分 別竊取丑○○、子○○、莊明海曾雅惠陳至偉、乙○○ 、丁○○、癸○○、辛○○○、壬○○、己○○、庚○○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小客車或車牌,得手後分別售予王長 和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余金杏 (另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或不知情之王長明吳登山或由 自己持有。
(二)戊○○復夥同張瑞雄 (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江 萬圍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13所示之91年11月4 日凌晨1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1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路132號前由戊○○持其所有客觀上 具危險性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及齒型萬能鎖匙 工具下手行竊,江萬圍在旁把風,張瑞雄則在其所駕駛車牌 號碼ZM-4212號自小客車內等候接應之方式,竊取黃嘉亨所 有車牌號碼S6-4917號自小客車,俟戊○○開啟該自小客車 車門進入駕駛座內欲竊取時,為黃崑璉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始未得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2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嗣戊



○○於同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訊問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竟冒用「梁登玉」之名義應訊, 並接續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詢筆錄、扣押 書、口卡片、逮捕通知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 筆錄上偽造如附表3所示數量之「梁登玉」署名及指印,足 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梁登玉。後經將其 按捺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府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發現 與該局檔存之戊○○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民分局、林園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有關竊盜部分:
1.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子○○、曾雅惠劉文珍、己○○、庚○○ 、黃崑璉於警詢中之證詞。
3.證人王長和王長明余金杏吳登山於警詢中之證詞。 4.證人梁登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5.共犯江萬圍張瑞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4.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2紙、被告書立之說明書1紙、贓物 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33張。
(二)有關偽造署押部分:
1.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9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 、扣押書、口卡片及逮捕通知書(含存根)各1份。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452號訊問筆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2月6日刑紋字第091032389 7號鑑驗書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其中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 以連續犯。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為故



意犯罪,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 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 第47條第1項條論處。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1年6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犯江萬圍張瑞雄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該表所載理由足認為被告、或共犯江萬 圍、張瑞雄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隨同主刑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附表3所示文件上偽 造「梁登玉」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並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217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 簡 芳 潔
附表1:
┌──┬──────┬────────┬────┬───────┬─────┐
│編號│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被害人 │車牌號碼 │買受人或 │
│ │ │ │(車主) │引擎號碼 │持有人 │
├──┼──────┼────────┼────┼───────┼─────┤
│ 1. │90年7月24日 │高雄市左營區文恩│丑○○ │VFT-031號機車 │戊○○
│ │下午10時 │路38號前 │ │ │ │
├──┼──────┼────────┼────┼───────┼─────┤
│ 2. │90年7月27日 │高雄市苓雅區心正│子○○ │ZF-8432號機車 │戊○○




│ │下午2時 │路31號前 │ │Y0000000U │ │
├──┼──────┼────────┼────┼───────┼─────┤
│ 3. │90年7月31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福│莊明海 │ZG-3123號車機 │戊○○
│ │凌晨4時 │街 │ │ │ │
├──┼──────┼────────┼────┼───────┼─────┤
│ 4. │90年7月31日 │高雄市左營區華夏│曾雅惠 │DA-4809號自小 │戊○○
│ │凌晨4時 │路 │ │客車車牌二面 │ │
├──┼──────┼────────┼────┼───────┼─────┤
│ 5. │91年3月30日 │高雄縣鳳山市南京│陳至偉 │KM3-013號機車 │王長和
│ │下午5時 │路 │ │5HK-206151 │ │
├──┼──────┼────────┼────┼───────┼─────┤
│ 6. │91年5月15日 │屏東縣萬丹鄉萬丹│乙○○ │NF5-468號機車 │王長和
│ │晚間11時 │路 │ │5NV-110822 │ │
├──┼──────┼────────┼────┼───────┼─────┤
│ 7. │91年5月17日 │屏東縣內埔鄉廣濟│丁○○ │PYM-752號機車 │王長和
│ │晚間8時 │路 │ │C2F-030233 │ │
├──┼──────┼────────┼────┼───────┼─────┤
│ 8. │91年5月21日 │屏東縣潮州鎮四維│癸○○ │OLZ-219號機車 │王長和
│ │晚間10時 │路 │ │4JK-322179 │ │
├──┼──────┼────────┼────┼───────┼─────┤
│ 9. │91年5月22日 │屏東縣潮州鎮華山│辛○○○│PYO-112號機車 │王長和
│ │下午6時 │路 │ │RG-165215 │ │
├──┼──────┼────────┼────┼───────┼─────┤
│ 10.│91年9月18日 │屏東縣潮州鎮復興│壬○○ │PKU-719號機車 │余金杏
│ │下午3時 │路前 │ │KE2E-307153 │ │
├──┼──────┼────────┼────┼───────┼─────┤
│ 11.│91年10月8日 │臺南市○區○○路│己○○ │山葉XJR13300型│吳登山
│ │下午6時 │48巷4號公寓地下 │ │機車 │ │
│ │ │停車場 │ │P501E-087581 │ │
├──┼──────┼────────┼────┼───────┼─────┤
│ 12.│91年11月13日│高雄縣林園鄉文賢│庚○○ │KPK-699號機車 │王長明
│ │晚間7時50分 │南路131巷12號前 │ │4JK-008701 │ │
├──┼──────┼────────┼────┼───────┼─────┤
│ 13.│91年11月4日 │嘉義縣朴子市中興│黃嘉亨 │S6-4917號自小 │(未遂) │
│ │凌晨1時40分 │路132號前 │ │客車 │ │
│ │ │ │ │VA-AM21350 │ │
└──┴──────┴────────┴────┴───────┴─────┘
附表2:
┌───┬────────────────┬───┬─────────┐
│編 號│物 品│數 量│所有人及認定之依據│




│ │ │ │ │
├───┼────────────────┼───┼─────────┤
│ 1. │T型工具(大) │3支 │編號1.至16.為被告 │
├───┼────────────────┼───┤戊○○所有,業據其│
│ 2. │T型工具(中) │2支 │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嘉朴警三字第09│
│ 3. │T型工具(小) │1支 │00000000號卷第2頁 │
├───┼────────────────┼───┤供承在卷。 │
│ 4. │老虎鉗 │1支 │ │
├───┼────────────────┼───┤ │
│ 5. │固定夾 │1支 │ │
├───┼────────────────┼───┤ │
│ 6. │活動扳手 │1支 │ │
├───┼────────────────┼───┤ │
│ 7. │油壓剪 │1支 │ │
├───┼────────────────┼───┤ │
│ 8. │鐵剪刀 │1支 │ │
├───┼────────────────┼───┤ │
│ 9. │十字起子 │2支 │ │
├───┼────────────────┼───┤ │
│ 10. │美工刀 │1支 │ │
├───┼────────────────┼───┤ │
│ 11. │小型手電筒 │1支 │ │
├───┼────────────────┼───┤ │
│ 12. │齒型萬能鎖匙 │2支 │ │
├───┼────────────────┼───┤ │
│ 13. │鐵勾 │1支 │ │
├───┼────────────────┼───┤ │
│ 14. │手套(紅、黑各1雙) │2雙 │ │
├───┼────────────────┼───┤ │
│ 15. │黑色手提包 │1個 │ │
├───┼────────────────┼───┤ │
│ 16. │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 │
├───┼────────────────┼───┼─────────┤
│ 17. │T型工具 │1支 │編號17至19為共犯江│
├───┼────────────────┼───┤萬圍所有,業據其於│
│ 18. │齒型萬能鎖匙 │3支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嘉朴警三字第0910│
│ 19. │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093924號卷第4頁供 │
│ │ │ │承在卷。 │




├───┼────────────────┼───┼─────────┤
│ 20. │鋸子 │1支 │編號21至23.為共犯 │
├───┼────────────────┼───┤張瑞雄所有,張瑞雄
│ 21. │鉅片 │1片 │固否認21.22.為其所│
├───┼────────────────┼───┤有(見嘉義縣警察局 │
│ 22. │MOTOLORA行動電話(V8088型) │1支 │朴子分局嘉朴警三字│
│ │0000000000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14頁),然其不否認 │
├───┼────────────────┼───┤該2物在其所駕駛車 │
│ 23. │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內車內查獲,自應認│
│ │ │ │為其所有。 │
└───┴────────────────┴───┴─────────┘
附表3:
┌──┬──────────┬──────────┬───────────┬──────────┐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件 │ 數量 │卷證頁數 │
├──┼──────────┼──────────┼───────────┼──────────┤
│ 1. │91年11月4日上午4時10│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偽造「梁登玉」署名3枚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 │分許至5時20分許 │警詢筆錄 │、指印9枚 │嘉朴警三字第09100939│
│ │ │ │ │24號卷第1頁至第2頁 │
├──┼──────────┼──────────┼───────────┼──────────┤
│ 2. │91年11月4日 │扣押書 │偽造「梁登玉」署名及指│同上卷第24頁至第24-1│
│ │ │ │印各16枚 │頁 │
├──┼──────────┼──────────┼───────────┼──────────┤
│ 3. │91年11月4日 │口卡片 │偽造「梁登玉」署名及指│同上卷第55頁 │
│ │ │ │印各1枚 │ │
├──┼──────────┼──────────┼───────────┼──────────┤
│ 4. │91年11月4日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偽造「梁登玉」署名及指│同上卷第60頁 │
│ │ │逮捕通知書 │印各1枚 │ │
├──┼──────────┼──────────┼───────────┼──────────┤
│ 5. │91年11月4日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偽造「梁登玉」署名及指│同上卷第61頁 │
│ │ │逮捕通知書存根 │印各1枚 │ │
├──┼──────────┼──────────┼───────────┼──────────┤
│ 6. │91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偽造「梁登玉」署名1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 │署訊問筆錄 │ │署91年度偵字第7452號│
│ │ │ │ │卷第16頁背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玉 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