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南里巷13號「建康診所 」之執業醫師及負責人,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 (下稱健保局 )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於民國91年4月 11日訂約,自93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有效),為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 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且為健保局之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依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 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及依病 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及醫療服務內容,據以向健保局申報 領取健保費用。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中旬起 至94年7月下旬時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對象(下稱病患)辛○○等人未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建 康診所就診,竟仍利用不知情之病患辛○○等人將其全民健 康保險IC卡 (下稱健保卡)交予丁○○作申報其他診療服 務保險給付登載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病患就診日期,均 擅自於原先診療服務內容以外,另溢刷該等病患之健保卡, 並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患就醫紀錄 (即病歷),佯稱記載 如附表所示之病患曾於附表所列日期,至建康診所接受醫療 ,及佯稱附表所示之病患曾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有至建康診 所接受2次不同醫療服務內容等不實事項。復製作不實之病 歷,並將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即就醫紀錄以電腦傳輸轉錄 之方式,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用以向健保 局詐領健保給付,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陸續 撥付上開不實之門診醫療費用給付共新臺幣 (下同)3,649 元予丁○○,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嗣 經健保局東區分局進行例行業務訪查稽核,發現有異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健保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卷附健保局業務訪查訪 問紀錄為審判外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按我國 目前刑事訴訟制度採取傳聞法則原則,換言之,原則上傳聞 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即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查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則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此即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第1 款明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經查,選任辯護人上開所稱:「健保局業務訪查訪 問紀錄」,固係「審判外之證據」;但查該訪談紀錄衡情應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且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 說明以觀,卷附「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應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辯稱: 病患1次就醫,除有感染疾病外,尚有 慢性病存在,所以分別開立慢性病處方箋及連續處方箋,同 時刷2次健保卡,而不知道就診1次只能刷1次健保卡,另因 病患於3天內來就診2次,因健保局會刪除其中1次之給付, 所以將病患就診日期往前挪,實際上有診療2次,並無虛報 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1 次就診而分開2份處方箋只 能刷1次健保卡是被告誤會的結果,至於病患3天內來看2次 病,被告實際上有看診,只是將日期往前挪,並無虛報,這 部分係被告認識錯誤,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有時病人連續來,健保局會刪費用,如 果病人今天來,明天也來,我們會把今天的往前挪3天來錯 開,這樣健保局就不會刪等語 (見發查偵卷第108卷),嗣又 供稱: 有時候病人來看病,我們給3天的藥,結果在看完病 後隔1天或2天病人又來看病,我們怕健保局不願意給付第2 次來看病的費用,我們會把病人第1次看病的刷卡紀錄日期 取銷掉,然後在第2次看診的時候就刷2次,一次是第2次看 的紀錄,一次是第1次看的紀錄等語 (見偵卷第14頁),後於 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子○○、丙○○、丑○○、甲○○、癸 ○○、己○○、庚○○部分,均供稱係上述3天看2次病的情 況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係將看病日期挪前,確實有
看2次病,沒有多報云云 (見本院96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6頁),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規定,同一保險對 象就診日期間隔並無限制,全視病情需要,由醫師為專業判 斷即可就醫等事實,亦有健保局東區分局94年12月27日健保 東醫字第0940013822號函在卷可稽 (見發查偵卷第135頁), 是被告辯稱病人連續看診健保局會刪費用云云,即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病人辛○○來看病時,他腳底挫 傷,也有高血壓,我也有開藥給他吃,順便開了高血壓的藥 ,我分開開了2次,一次是慢性處方箋,一次是連續處方箋 ,同時刷了2次卡,我不知道只要刷1次卡等語,辯護人亦辯 護稱: 是我們誤會了,分開處方實際上只要刷1次,這一部 分是刷錯了等語,嗣就證人乙○○部分,亦供稱: 作法與辛 ○○一樣等語 (均見本院96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我曾在看別的病時, 當天另拿高血壓的藥,護士說這樣要多刷1次健保卡等語 ( 見發查偵卷第123頁)相符,是被告有因病患1次就醫分別開 立連續處方箋及慢性病處方箋時,即刷2次健保卡之事實, 應無庸置疑。
(三)再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就醫療費用申報之就醫日期,應填實際 就醫日期,如就診當日病患未帶健保卡,除依實際就醫日期 申報外,補卡時應另刷1次健保卡,並登錄就醫類別及補卡 註記「2」等情,有健保局東區分局95年11月27日健保東醫 字第0950042419號函附醫療院所受理健保卡作業須知在卷可 考 (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被告亦於92年7月13日出席 該局舉辦之說明會,復有簽到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8頁 ),是被告辯稱: 病患就醫1次,不知道分開二份處方箋時只 能刷健保卡1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四)再參以病患辛○○係於94年5月26日刷健保卡3次,其中卡序 0008未申報費用,惟卡序0009係申報同年月23日病歷所載之 195元; 乙○○係於93年10月21日刷卡3次,其中卡序0019未 申報費用,並以卡序0021申報同年月18日病歷之256元,嗣 於94年6月20日刷卡3次,其中卡序0008未申報費用,以卡序 0009申報同年月17日就診之費用505元; 子○○係94年7 月 11日就醫,被告診所竟於同年月14日刷卡2次,其中卡序004 9申報11日之費用275元; 丙○○係94年5月25日前往就醫, 惟被告竟於當日刷卡2次,其中卡序0004申報同年月22日之 195元; 丑○○係於94年5月1日刷卡2次,卡序0004申報為同 年4月28日醫療費用195元,惟並無該日之病歷紀錄; 癸○○ 係於94年5月23日刷卡2次,卡序0002申報同年月20日之診療
費用195元,惟亦無該日之病歷紀錄; 己○○係分別於94年1 月18日刷卡2次,其中卡序0003申報同年月15日之費用336元 ,復於同年6月16日再刷卡3次,其中卡序0019未申報費用, 卡序0020申報同年月13日之費用275元; 庚○○亦分別於94 年7月13日刷卡2次,其中卡序0005係申報同年月10日之費用 416元,另又於同年月23日刷卡2次,其中卡序0008申報同年 月20日之費用195元; 壬○○係於94年6月8日刷卡2次,其中 卡序0008申報同年月5日之費用275元,惟並無該日之病歷資 料; 宋英美係於94年2月18日刷卡2次,其中卡序0007申報同 年月15日之費用336元等情,有上開證人之病歷、健保局保 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 細表等件附卷可考 (見發查偵卷第8頁至第77頁),且上開人 等之病歷有如附表「偽造之病歷」欄所示之更改痕跡,復有 被告診所上開病患病歷扣案可憑,是被告從事健保醫療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先登載於病歷上,再將上開不實 之業務上文書即就醫紀錄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向健保局 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用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使健 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陸續撥付上開不實之門診醫 療費用給付共3,649元之事實,洵堪認定。(五)證人即被告診所護士丁秋美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負責向健保 局請領費用等語 (見偵卷第1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病 歷由其製作等語 (見發查偵卷第107頁),是被告係診所負責 人,護士依其製作之病歷上之就醫紀錄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 式,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顯見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護士 為詐領健保費之犯行極明。此外,被告復已自承有上述之不 實記載及挪前就醫日期情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以及 易科罰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據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 為新臺幣1千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 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 計算,上開2罪之罰金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各與新法相同, 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行為人之方法、結果之數犯罪行為或相同構成要件之數犯罪 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就正犯之犯行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三)綜上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從事業務者登 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利用診所不知情之護士丁秋美代為制作不實業務上文 書向健保局虛報醫療給付部分,為間接正犯,其業務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其等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 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依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 被告詐領金額為數不高,事後並已繳納2倍罰款及10倍扣款 予健保局,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 目前年高又罹患心臟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身體狀 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 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 百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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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偽造之病歷 │溢刷健保IC卡之│詐騙之金│
│ │ │日期及次數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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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94年5月23日之 │94年5月26日, │195元 │
│ │病歷(遭健保局│卡序0008及0009│ │
│ │查獲後復再更改│合計2次,0008 │ │
│ │病歷)。 │未申報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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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93年10月18日之│93年10月21日,│256元 │
│ │病歷。(原記載│卡序0019及0021│ │
│ │為93年10月21日│合計2次,0019 │ │
│ │,另以鉛筆改為│未申報費用。 │ │
│ │93年10月18日)│ │ │
│ ├───────┼───────┼────┤
│ │94年6月17日之 │94年6月20日, │505元 │
│ │病歷。 │卡序0008及0009│ │
│ │ │合計2次,0008 │ │
│ │ │未申報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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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94年7月11日之 │94年7月14日, │275元。 │
│ │病歷。(原記載│卡序0049。 │ │
│ │為94年7月12日 │ │ │
│ │,復以黑色原子│ │ │
│ │筆改為94年7月 │ │ │
│ │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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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94年5月22日之 │94年5月25日, │195元。 │
│ │病歷。(原記載│卡序0004。 │ │
│ │日期不明,以黑│ │ │
│ │色原子筆改為94│ │ │
│ │年5月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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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94年4月28日無 │94年5月1日,卡│195元。 │
│ │病歷之記載。 │序00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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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94年5月20日無 │94年5月23日, │195元。 │
│ │病歷之記載。 │卡序00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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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94年1月15日之 │94年1月18日, │336元。 │
│ │病歷。(原記載│卡序0003。 │ │
│ │日期不明,以黑│ │ │
│ │色原子筆改為94│ │ │
│ │年1月15日) │ │ │
│ ├───────┼───────┼────┤
│ │94年6月13日之 │94年6月16日, │275元。 │
│ │病歷。(原記載│卡序0019及0020│ │
│ │日期不明,以黑│合計2次,0019 │ │
│ │色原子筆改為94│未申報費用。 │ │
│ │年6月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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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94年7月10日之 │94年7月13日, │416元。 │
│ │病歷。 │卡序0005。 │ │
│ │(原記載日期為│ │ │
│ │94年7月12日, │ │ │
│ │以黑色原子筆改│ │ │
│ │為94年7月10日 │ │ │
│ │) │ │ │
│ ├───────┼───────┼────┤
│ │94年7月20日之 │94年7月23日, │195元。 │
│ │病歷。 │卡序0008。 │ │
│ │(原記載日期為│ │ │
│ │94年7月21日, │ │ │
│ │以黑色原子筆改│ │ │
│ │為94年7月20日 │ │ │
│ │) │ │ │
├────┼───────┼───────┼────┤
│壬○○ │94年6月5日無病│94年6月8日,卡│275元。 │
│ │歷資料。 │序00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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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94年2月15日之 │94年2月18日, │336元。 │
│ │病歷。 │卡序0007。 │ │
│ │(原記載日期為│ │ │
│ │94年2月16日, │ │ │
│ │以黑色原子筆改│ │ │
│ │為94年2月15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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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