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84年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86年1月10日)受中國大陸地區 人民即被害人乙○○委託辦理其亡父周長發在臺灣地區之遺 產繼承事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下稱彰化農場)於87年4 月30日,將周長發之遺留存款特 留分暨戰士授田補償金特留分共計新臺幣(下同)314,270 元匯入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東 縣臺東市○○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號 ,詎被告得款後,未將該款項交付被害人,變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其所持有應交付被害人之上述款項後,悉數花用殆盡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被害人之書函、彰化農場87年4月22日87彰農產字第043 1 號函文及附件資料、郵政國內匯款收據,與中華郵臺東郵 局94年10月20日行字第0945080117號函文及所附歷史交易資 料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占之犯行,辯 稱:被害人依法可繼承周長發遺產中200 萬元的部分,依照 我和被害人的約定,我可以拿4分之1的酬金,所以我有50萬 元,而周長發的遺產除存款及戰士授田補償金外,尚有彰化 縣芳苑鄉○○○段208-10、208-20號地號之土地2 筆,我還 要替被害人請求這部分的遺產特留分,只是還在籌裁判費, 因此尚未提起訴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於84年1 月10日受被害人之委任,代為申領 被繼承人周長發在台遺產之繼承事宜,且已辦妥繼承等情 ,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被告用以向彰化農場申請遺 產之申請書1 紙及其附件(委託書、委託公證書、親屬關 係公證書、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1月3日彰院 鑫民信85年度聲繼字第90號准予備查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51至62頁)
(二)被告代為辦妥被害人繼承事宜後,並已於87年4 月30日代 理被害人受領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及戰士授田補償金特留 分部分,而領得彰化農場彰化農場於87年4 月30日匯入其 於上開中山路郵局帳戶內之314, 270元之事實,除據被告 坦承不諱外,且有協議書、彰化農場現金轉帳傳票、彰化 農場87年4 月22日87彰農產字第0431號函文、郵政國內匯 款收據、中華郵臺東郵局94年10月20日行字第0945080117 號函文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25至146、168、185 至190 頁)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 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51條第1項、 第3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委託書內,就被告應行交 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之時間,並無任何約定,故被 害人自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時起,自得隨時請 求。(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並未以書信或是電話等方式,請求被告將所 領得之上開特留分交付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88頁),參以被害人於94年7 月31日所書立之信函中 係表示:被告告知伊尚有土地2600平方公尺可以繼承,等 官司結束,土地變賣後,再一併將錢帶回大陸地區交付清 楚,伊不知目前土地分割繼承進展如何,如分割成功,懇 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幫伊追查後,請被告將款項匯 給伊或是由被告親送給伊,有被害人書函在卷(見他卷第 1、2頁),尚無提及請求被告將上開遺產特留分交付乙節 ;而同年9 月28日之信件,被害人則是請求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幫忙追查彰化農場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314, 270 元給伊,且同時追查土地繼承處理的情形之情,亦有
被害人書信附卷(見他卷第193、194頁),惟檢察署並非 被害人之傳達機關,自不能僅因被害人請求檢察署幫忙追 查上開款項,即認已將請求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 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而生請求給付之效力。從而,被害 人既未合法請求被告給付,是被告未給付314,270 元與被 害人,尚難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四)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上開特留分款項已先挪用 ,花費殆盡,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查被告及被害人間之 委任關係尚未終止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 年11月29日海陸(法)字第0950040552號函文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7 頁),被告雖依民法第541條負有交付於委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之義務,然於被告將上開款 項交付於委任人之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上開特留分款 項之所有權,是被告雖供承;因追查周長發遺產、繳納自 己犯公共危險罪、違反律師法案件易科罰金而將上開款項 花費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然上開款項既非 被告自己持有他人物品,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 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至於被告請求傳喚被害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云云,本院認 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認本件應純屬 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是被告之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