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15號
TTDM,95,易,215,200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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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七八二、一九三五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貳支、電池陸顆、美工刀片壹盒、美工刀肆支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電筒貳支、電池陸顆、美工刀片壹盒、美工刀肆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之。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貳支、電池陸顆、美工刀片壹盒、美工刀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並扣得遺 留現場之電纜線二段及丙○○所有供行竊用之手電筒二支、 美工刀四支、美工刀片一盒、電池六顆等物」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丙○○乙○○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無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如顯具有行兇之危 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查被告丙○○乙○○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竊盜時所攜帶之美工刀,及被告丙○○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竊盜時所攜帶之破壞剪,均係金屬材質, ,尖銳鋒利,足認該美工刀及破壞剪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堪認屬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丙○○、乙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實施,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丙○○前開犯行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為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因傷害、毀損 等案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東簡字 第二九三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 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渠等觀念顯有偏差, 兼衡被告等人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扣案之手 電筒二支、電池六顆、美工刀片一盒、美工刀四支係被告丙 ○○所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破壞剪一支則係被告丙 ○○隨手撿到,均屬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丙○○ 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罪用之破壞剪一支,未經扣案, 且據被告供稱已丟棄,既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附記: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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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