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五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合機有限公司、比利時合機有限公司、乙○
○○○○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同時列台灣合機有限公司、比利時合機有限公司、乙○
○○○○ ○○○○○○○等三個本國及外國公司為被告,然本件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僅為「貨款請求權」,原告應陳明上述三名被告
是否均為買受人(或依其他法律關係應負何種法律責任之人
),且原告提出合約書證明買賣契約,原告陳報何人為買受
人時,應依據該合約書,並「明確」指出合約書何處可認定
何被告為買受人(或依其他法律關係應負何種法律責任之人
)。
二、上述三名被告為何應共同對系爭貨款負共同或連帶責任,其
契約依據以及法律依據為何?
三、原告起訴時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漏未記載被
告台灣合機有限公司、比利時合機有限公司、乙○○○○○
○○○○○○○之法定代理人,應補正之,並應提出其等之公司登
記資料及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事證。
四、被告比利時合機有限公司、乙○○○○○ ○○○○○○○均為外國法人
,原告應補正本國有審判權之事證。
五、又原告與被告台灣合機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均設於高雄縣,而
被告比利時合機有限公司、乙○○○○○ ○○○○○○○均為外國法人
,應補正本院有管轄權之事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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