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聲字,106年度,23號
TPHV,106,勞聲,23,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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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郁雅
相 對 人 台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案號:本院
105年度勞上字第1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 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 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嗣對新北地院民國(下同)105年10月 26日105年度勞訴字第7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二 審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 21,804元本息,經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聲請人又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再提繳2,153元至聲請人 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追加聲明請求:㈠確認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105年5月11 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7,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相對人應自105年5月1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1,656元至聲請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聲請人 就前揭追加之訴,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戶籍謄本、臺北 分會審查表(見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18號卷第2至4頁)以 資釋明,並有上開新北地院訴訟救助卷及本院訴訟救助卷可 佐,且聲請人於本院再追加請求相對人提繳2,153元至聲請 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審 所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尚難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核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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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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