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6年度,4號
TPHV,106,勞再易,4,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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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田恩和
再審被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14日本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1年12月2 日起任職於再審被告公 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5 年4 月30日終止,其於離職前 6 個月之工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9,100 元(含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每月薪資各10萬7,200 元、105 年1 月 年終獎金10萬7,200 元及105 年2 月績效獎金17萬8,700 元 ),月平均工資為15萬4,850 元(929,100 ÷6 =154,850 ),其任職期間13年4 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資遣費207 萬7,571 元本息。詎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 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本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以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為恩惠 性質給與,非勞務之對價,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為由, 僅判命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143 萬8,267 元本息確定。惟再 審被告係以薪資名義將年終獎金匯入再審原告帳戶,再審被 告之員工手冊記載年終獎金、端午、中秋發放之獎金係以固 定天數之薪資核算,顯見年終獎金與員工之薪資具有關聯, 兩造間確有「年薪十四個月」之約定。且依再審被告之薪資 福利管理手冊、主管手冊、績效獎金作業說明,可知再審被 告有績效評核制度,績效獎金發放標準來自於員工每半年之 績效評核,績效評核之內容為員工之勞務內容、員工之產值 檢視(含員工請假天數多寡)等,該績效評核制度係以員工 所提供之勞務內容為判斷,並以工資作為績效獎金發放之計 算基礎,均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僅與公司整體營運狀況有必 然關係。原確定判決未通盤考量,竟援引再審原告離職後之 獎金發放規定,並將績效獎金誤為激勵獎金,認定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為恩惠性質給與,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



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第一審判 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㈢之訴部分廢棄。㈢再審被告應 再給付再審原告63萬9,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發放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業經原 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非屬工資,關於年終獎金、績 效獎金之定性屬事實認定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上 開認定有誤,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 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適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 決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 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 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提起再 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 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四、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再審被告發放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均 為勞務之對價,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原確定判決援引其 離職後之獎金發放規定,並將績效獎金誤為激勵獎金,認定 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為恩惠性質給與,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3 款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援引之獎 金發放規則第4-4 條規定,除105 年9 月8 日生效附於本院 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17 號卷(下稱本院117 號卷)第32頁 背面之版本外,亦包括再審原告離職前附於新竹地院105 年 度勞訴字第35號卷第18頁之版本,其所著重者為再審原告離 職前、後之獎金發放規則第4-4 條均明定:「各類獎金計算 及發放方式將因公司營運狀況做調整,並適時公佈之」,觀 諸原確定判決於獎金發放規則第4-4 條規定後方標註「見原 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語即明(原確定判決第 4 頁參照,本院117 號卷第80頁背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錯誤引用其離職後之獎金發放規定,容有誤會。又原 確定判決認定績效獎金不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固曾參 酌員工手冊關於激勵獎金之記載,然其主要係以錄取通知書 記載:「⒋績效獎金及紅利將視個別工作績效和整體營運結 果另定之」,獎金發放規則第4-2-6 條規定:「績效獎金及



其他獎金:當設立績效目標達成時,由執行長核決發放之獎 金金額」,薪資福利管理手冊規定:「績效獎金核決:廠/ 處級(含)以下,由VP核決。GM/ 協理級(含)以上,由總 經理核決」,及聘僱合約書第2 條約定:「獎金紅利發放: 本公司各類獎金之發放政策將因公司營運狀況調整,並適時 公佈之」等節,認定再審被告發放之績效獎金係視員工個別 工作績效及公司整體營運狀況調整,當設立之績效目標達成 時,由部門主管核決獎金金額後發放,並非再審原告提供勞 務即有績效獎金之收入,與再審原告之付出勞力間,並無一 定關聯,縱再審原告於在職期間每年均固定領取績效獎金, 亦不能變更其勉勵恩惠給與之性質(原確定判決第6-8 頁參 照,本院117 號卷第81頁背面- 第82頁背面),再審原告指 摘原確定判決將績效獎金誤為激勵獎金,亦有誤會。況再審 被告發放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援引其離職後之獎金發放規定,並將績效獎金誤為激 勵獎金,致錯誤認定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為恩惠性質給與等 情,實係就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 摘,縱若屬實,亦僅涉及原確定判決有無調查證據欠周、認 定事實錯誤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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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