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洪聖凱
被上訴人 何英秀即世永商行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經營飲料、菸酒之批發商,並僱用上訴 人為受僱人,負責出貨、送貨之業務。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 11月9 日17時48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 段往 泰山方向行駛,行至成泰路2 段「聯華加油站」對面交岔路 口,欲右轉進入成泰路2 段183 之5 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同向右側由訴外人陳心怡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陳心怡人車倒地傷重死亡。兩造嗣與陳心怡之父母 陳宏源、陳楊貞玲於原法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調字第314 號 調解事件成立調解,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給付陳宏源、陳 楊貞玲新臺幣(下同)75萬元、475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 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給付400 萬元)。上訴人因執行職務 過失致陳心怡死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賠 償其父母陳宏源、陳楊貞玲,依同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給付400 萬 元後之餘額7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0月7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調解委員之建議,同意協助上訴 人負擔部分賠償金額,並於調解時表明將與上訴人分割,自 願賠償陳宏源、陳楊貞玲475 萬元,並未提及其賠償金額應 由上訴人負擔。且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急於送貨予客戶, 上訴人配合趕時間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況上訴人亦同意賠償陳宏源、陳楊貞玲75萬元,其中
25萬元現仍在分期清償中,上訴人已無資力再給付被上訴人 求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受僱人,負責出貨、送貨之業務, 於104 年11月9 日17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 段 往泰山方向行駛,行至成泰路2 段「聯華加油站」對面交岔 路口,欲右轉進入成泰路2 段183 之5 號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同向右側由陳心怡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陳心怡人車倒地傷重死亡。兩造嗣與陳心怡之父母陳宏 源、陳楊貞玲於原法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調字第314 號調解 事件成立調解,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給付陳宏源、陳楊貞 玲75萬元、475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 險給付400 萬元),被上訴人就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之餘額75 萬元,業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被上訴人所提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 汽車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原法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14 號調解筆錄、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18-27 頁),堪信為真。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執行職務過失致陳心怡死亡,其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其父母陳宏源、陳楊貞玲,依 同條第3 項規定,其就扣除保險給付之餘額75萬元對上訴人 有求償權,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乃係為保護侵權行 為之受害人,而特設僱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 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故僱 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 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本件 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過失致陳心怡死亡,兩 造共同與陳心怡之父母陳宏源、陳楊貞玲成立調解,同意由 上訴人、被上訴人各給付陳宏源、陳楊貞玲75萬元、475 萬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給付400 萬元)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付訖扣除保險給付之餘額75萬 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已為給付之75萬 元對上訴人自有求償權。
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已表明自願賠償陳宏源、陳 楊貞玲475 萬元,並未提及其賠償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且 上訴人應為給付其中25萬元部分現仍在分期清償中,上訴人 已無資力再給付被上訴人求償款項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其已無資力再 給付被上訴人求償款項,難謂可採。又兩造係就上訴人因執 行職務過失致陳心怡死亡一事共同與陳宏源、陳楊貞玲成立 調解,並作成原法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調字第314 號調解筆 錄(原審卷第23-25 頁),雖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金額另行 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然此項損害仍係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所致,應由上訴人負最終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上訴人賠償陳宏源、陳楊貞玲後,即 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就其賠償金額再向上訴人求償,系爭調 解筆錄既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拋棄其求償權之記載,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拋棄其求償權,其抗辯被上訴人已 表明自願賠償陳宏源、陳楊貞玲,其不負擔此部分賠償金額 ,亦難憑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急於送貨予客戶,上訴 人配合趕時間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等語。惟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 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 。如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行使求償權者,其本身既 非被害人,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業詳前述,依上開說明 ,自無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金額之餘地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不 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7 日 (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