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1245號
TNDV,96,票,1245,200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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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戊○○
            地下1
非訟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樺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號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付款地:台南縣永康市○○ 路21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紹武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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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武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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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票字第1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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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請求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 台 幣)│(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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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7月28日 │1,200,000元 │738,876元 │95年10月28日│9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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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