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黃朝裕
被 上訴 人 洪偉育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一(見本院卷第32-36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一、附件二(見本院卷第41-42頁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 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簽訂開業醫師聘 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擔任鼎暘堂中醫診所(下稱 鼎晹堂診所)之名義負責人,上訴人則為實際負責人。約定合 約期間為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保障薪資為期18 個月即自簽約生效日起算至104年9月30日止,每月保障薪資共 計實領新臺幣(下同)175,000元。然上訴人自104年6月起至 同年10月止,計積欠675,306元薪資未給付,經伊多次函催仍 未獲置理,伊遂於104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675,306元、賠償 違約金70,000元、返還勞健保代墊費用92,395元(含104年9月 至12月之勞保保險費41,952元、墊償提繳費84元、就保保險費 3,024元、勞保滯納金2,192元、就保滯納金153元、105年1月 份之勞保保險費11,290元及健保保險費暨滯納金33,700元), 合計837,70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1條之約定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37,7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工作績效未達標準,伊曾提議調整薪 資或變更合約未果。嗣於104年11月3日經新北市中醫師公會( 下稱中醫師公會)調解不成,被上訴人即曠職致診所無法營運 ,使診所商譽、營運皆有損失,迄今未能回復,伊難以負擔被
上訴人之薪資。雙方就薪資調整或更改合約未達成共識,應依 兩造合意方式重新計算;又因被上訴人違約,任職未滿3年即 離職,依約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2,500元之半數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且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75,000元,計216,250元,伊以 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796,451元,及自105年6月18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鼎晹堂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 人。
㈡兩造於103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由被上訴人 擔任鼎暘堂診所之代表人,另第14條、第16條、第21條分別約 定如下(見原審調字卷第11-13頁):
⒈第14條:合約期間為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若契 約期滿,經雙方同意,另訂契約;如有一方不再續約時,惟須 前3個月知會對方,否則本契約視為延續1年。⒉第16條第1、2項:每月10日為發薪日,保障薪資為期18個月即 自簽約生效日起算至104年9月30日止,每月保障薪資共計實領 175,000元。
⒊第18條: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2,500元,暫由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先支付。做滿3年,由甲方全額支付,未滿3年,乙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支付一半費用。
⒋第21條:甲、乙雙方不得在合約期間內解約,若因為違反本合 約致生損害對方權益時賠償對方175,000元整,甲方因違規致 乙方之中醫師執照遭吊銷或吊扣,則依管轄法院合理估算金額 賠償之乙方損失。
㈢上訴人自104年6月起至10月止之期間,除於104年9月14日給付 薪資18萬元外,其餘期間均未給付薪資;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 人薪資675,306元、勞健保代墊費用92,395元。另上訴人曾繳 納被上訴人之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2,500元。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 10日前給付同年6至8月之薪資(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10 月31日前給付積欠之薪資,逾期未給付即解約,自同年11月1 日起離職(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見原審調字卷第18-22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675,306元、違約 金70,000元、勞健保代墊費用92,395元,合計共837,701元,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675,306元,是 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70,000元,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勞健保費用92,395元,是否有 理由?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75,000元及上訴 人所繳納之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2,500元之半數等債權,為抵銷 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89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 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事由」,係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 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 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 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裁 判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1條固約定,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間為自 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兩造不得在合約期間內解約 ,然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擔任診所開業醫師,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2項之約定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175,000元,但上訴人 自104年6月起至10月止,僅於104年9月14日給付18萬元外,尚 積欠被上訴人675,306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8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上訴 人均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 ,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看診之勞務,以獲取薪資,而上訴 人前揭未依約給付薪資之事由,已使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契約 原訂目的即由其提供勞務,上訴人給付薪資之信賴,且在上訴 人積欠薪資之情形下,如使系爭契約關係繼續,對被上訴人已
屬不可期待,且有害於上訴人之利益,而顯失公平,因此,上 訴人積欠薪資之事由,顯屬重大事由,堪可認定。故被上訴人 於104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原審調字卷第18-2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正當,其終止 系爭契約,自為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 欠之薪資675,306元,為有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每月10日為發薪日,保障薪 資為期18個月即自簽約生效日起算至104年9月30日止,每月保 障薪資共計實領175,000元。又上訴人自104年6月起至10月止 ,僅於104年9月14日給付18萬元外,尚積欠被上訴人675,306 元之事實,均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675,306元,洵屬有據 。
㈢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70,000元,尚無不當: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1條前段約定:甲、 乙雙方不得在合約期間內解約,若因違反本合約致生損害對方 權益時賠償對方175,000元。又因上訴人上開積欠薪資之事由 ,係屬重大事由,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以 存證信函為合法終止等情,既如前述,則於系爭契約合法終止 前,因上訴人未給付薪資而違反系爭契約,並致生損害被上訴 人之權益,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 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 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參照)。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 法院51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1條固約定違
約金金額為175,000元,惟審酌上訴人所違反者僅係金錢之給 付義務,且金額並非甚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有限;被 上訴人保障薪資期間每月薪資175,000元、上訴人曾於104年9 月14日給付18萬元,目前尚欠薪資為675,306元,及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薪資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減原訂違約金之 金額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0元,核屬適當。是以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萬元,為有理由。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勞健保 費用92,395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勞健保 代墊費用92,395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代墊上開費 用,使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勞健保 費用92,395元,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以其所繳納之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2,500元半數之債權, 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至其餘抵銷之抗辯,則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 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需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 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照)。經查:⑴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2,500元,暫由甲方 (即上訴人)先支付。做滿3年,由甲方全額支付,未滿3年, 乙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一半費用。另上訴人曾繳納被上訴人 之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2,5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尚 未滿3年即經被上訴人終止,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揭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一半之費用即41,250元,應屬可採。是以, 上訴人因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對上訴人負有前 揭債務,被上訴人亦因分擔前揭中醫師公會入會費一半之費用 41,250元,而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是其雙方所負之債務均已適 於抵銷之情狀,而抵銷係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 成權,為抵銷時無待相對人協助之情,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抗 辯:其以被上訴人應分擔41,250元與積欠之薪資、違約金及代 墊款等為抵銷一節,應屬可採。
⑵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75,000元,並以此為 抵銷之抗辯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前揭積欠薪資之 重大事由,而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終 止後,被上訴人已無提供看診勞務之義務,因此,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違約終止系爭契約,未依約看診造成其受有診所商譽
、營運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75,000元云云,委不足採。
⒉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 項參照。基前所述,而被上訴人應分擔中醫師公會入會費一半 費用41,250元,上訴人已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則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被上訴人對之837,701元〔計算式:675,306(薪資 債權)+70,000(違約金債權)+92,395(不當得利債權)= 837,701〕及遲延利息等債權於前揭抵銷之數額內消滅,應堪 認定。經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96,451元 (計算式:837,701-41,250=796,451)。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1條之約 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96,451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見 原審勞訴字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