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吳旻融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浩鈞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因合併而更名,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徐浩鈞 ,有經濟部函及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 66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 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聲明:①確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②被上訴人應自民 國(下同)105 年1 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將其上 開聲明第2 項減縮為: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2 月6 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1 萬5 千元, 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49 頁),揆諸上開規定,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自99年5 月1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日工時6 小時 (晚間6 時至12時),時薪為120 元,擔任生鮮與蔬果課晚 班人員(下就該契約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5 年 1 月28日以伊於104 年12月26日、104 年12月30日、104 年
12月31日將水果及其他生鮮商品高價低標並購買為由,主張 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然伊 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故意高價低標之不誠實行為,被上訴人 據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 續存在。而伊向被上訴人請求復職遭拒,伊仍得依系爭勞動 契約、民法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並聲明: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②被 上訴人應自105 年2 月6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1 萬5 千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第②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於104 年12月26日係購買水果而非杏鮑菇,於104 年12月 30日並未購買漁貨商品,而係購買壽司,證人陳孝平於原審 就此所為證詞前後矛盾,且不合理,無從據以認定伊有高價 低標情事。至伊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0 元而所購買之出清 水果,實際售價非被上訴人所稱之274 元,更無從據以認伊 有高價低標情事。另伊於當日另購買之商品為壽司與甜不辣 ,雖以「出清水果」為標籤,更難認伊有高價低標情事。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訂定之「生鮮出清規則」(下稱系爭 出清規則),規定蔬果商品出清價格不得低於50% ,惟員工 就此均無認識,致實際運作均由負責員工自行決定價格。被 上訴人既否認伊有出清權限,衡情自無可能對伊施以系爭出 清規則之教育訓練,伊對系爭出清規則並無認識,且被上訴 人確長期容許員工於出清時自行標價,縱伊違反系爭出清規 則,亦非故意為之,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違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㈣伊於105 年1 月28日出具之陳述書(下稱系爭陳述書)係於 被上訴人長時間盤問之壓力下,遭脅迫依被上訴人公司人員 指示所寫,非伊之真意,內容與事實不符,伊已以起訴狀撤 銷該意思表示。證人陳雅慧之證詞乃事後杜撰,不足採信。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證人陳孝平於原審證詞,及錄影畫面可認:上訴人確有於 104 年12月26日將杏鮑菇2 包高價低標為出清水果100 元而 購買;再於104 年12月30日將漁貨商品3 盒及水果一袋高價 低標為130 元而購買;復於104 年12月31日將水果一袋、漁 貨商品2 盒高價低標為120 元而購買。
㈡上訴人雖得就載有固定效期之即期商品,於效期屆滿當日按 出清規則進行出清,惟就一般未貼有效期限貼紙之生鮮蔬果 部分,僅得進行檯面之品檢,如有過熟或品質瑕疵,應經其 挑選至下架區,由隔日早班生鮮部門正職人員進行整理,始
進行出清之程序,上訴人就無固定效期之蔬果並無出清權限 。而伊出清規則不低於5 折折數於內部已行之有年,系爭出 清規則於104 年5 月係重行發佈之整理公告,上訴人對出清 規則自有認識。
㈢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6日、104 年12月30日、104 年12月31 數次高價低標之行為,除違反出清規則外,已違反工作規則 第2.6 條第4 點、第7 點、第17點,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違 反誠信原則,破壞勞僱關係之信賴基礎,而伊為法國知名連 銷量販業者,對於賣場員工之操守要求極為嚴格,伊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自符最後手段性,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上訴人更無從請求伊給付薪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2 月6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1 萬5 千元,及自各期給付日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已不 再聲明願供擔保就上㈢部分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104 頁、149 頁)。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訂有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自99年5 月14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每日工作6 小時,時薪120 元,月休6 至8 日, 每月可領薪資不固定,於次月5 日發薪,104 年平均月薪1 萬5,229 元。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日起回溯6 個月 之平均月薪為1 萬5,618 元。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解僱上訴人,該意思表示當日到達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 日以板橋82支局樹林郵局第00002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勞務,並請於函到後3 日回復上訴人原職。
㈣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6日以100 元購買以出清水果為名之被 上訴人公司貨品。
㈤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0日以130 元購買以出清水果為名之被 上訴人公司貨品。
㈥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以120 元購買以出清水果為名之被 上訴人公司貨品。另以225 元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糖果。 ㈦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 日持5 瓶酒向被上訴人主張退貨,惟 未出示購買之發票,經被上訴人將1,862 元退至禮物卡中, 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已將上開酒類以1,862 元另行販售 。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於104 年12月26日將杏鮑菇2 包
高價低標為出清水果100 元而購買?㈡上訴人是否於104 年 12月30日將漁貨商品3 盒及水果1 袋高價低標為130 元而購 買?㈢上訴人是否於104 年12月31日將水果一袋、漁貨商品 2 盒高價低標為120 元而購買?㈣上訴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 ?㈤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㈥上訴人得 否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 給付上訴人薪資及遲延利息?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於104 年12月26日將杏鮑菇2 包高價低標為出清 水果100 元而購買?
①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上訴人自99年5 月14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每日工作6 小時,時薪120 元,月休6 至8 日, 每月可領薪資不固定,於次月5 日發薪,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②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6日以100 元購買以出清水果為名之 被上訴人公司貨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理由 四所述。惟兩造就上訴人當日所購買之商品是否為杏鮑菇 、有無高價低標情事,則多所爭執。經查:
⑴觀諸兩造不爭執之104 年12月26日現場錄影光碟譯文內 容(詳見附表1-1 ),上訴人確將2 袋杏鮑菇打包,放 進橘色手提籃後,自畫面下方離開(見本院卷第79頁、 第81頁反面)。
⑵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店長之陳孝平檢視上開現場錄 影光碟後,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當時在打包)杏鮑 菇」、「(一般杏鮑菇的售價)大概介於109 到129 、 139 的期間,也是要看當時的實際狀況」、「應該是已 經有把瑕疵品挑除,在做出清的動作,這是我的臆測」 、「(杏鮑菇當時是)已經把瑕疵品挑出之後的良品」 、「正確流程來說,應該是出清的價格了,而不是用原 價的價格,第二個是說要看瑕疵品被挑出的數量,按照 重量比例決定出清價格」、「原告沒有被授權做蔬菜水 果的出清,所以不是正常的作業」、「(非即期品例如 蔬菜水果,有瑕疵並沒有達到應該丟棄的程度)有(比 照即期品的折扣販售),例如蘋果的表面皺皺的,但是 仍然可以出售,我們就會減價出售,減價的程度一樣最 低是五折」、「是的(本案杏鮑菇是良品也沒有瑕疵, 也沒有達到丟棄的程度,應該是按照數量比例去計算價 格)」等語(見原審第102-103 頁);經原審提示被證 2 即104 年12月26日上訴人之購買明細後,證人陳孝平 復證稱:「實際商品是杏鮑菇,因為出清的部分,蔬菜
水果都是用出清水果的號碼去做出清的,所以才會造成 明細跟商品對不起來的。影片中看起來原告拿的杏鮑菇 是兩包,50元是最低的折數了,但是實際的價格要追訴 當時杏鮑菇的原價來判斷。按照我看到影片上的重量情 形,不應該是兩包100 元,不符合減價的比例」、「( 上開影片及購買價格就)是(我們業界所稱的高價低標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證人陳孝平上開 就其依當庭播放之錄影光碟,以其任職經驗,目測上訴 人所打包之2 袋杏鮑菇重量,證稱其價格不應該為上訴 人當日購物明細所載之100 元,所為證述自屬可採,已 足認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6日實際購買之商品為非瑕疵 品之杏鮑菇2 袋,並高價低標為出清水果100 元而購買 。
⑶上訴人雖否認當日購買之商品為杏鮑菇云云,然其非僅 未能陳明其當日購買之水果為何,且何以於當日既非購 買杏鮑菇,卻將杏鮑菇置於橘色手提籃中?況上訴人於 105 年1 月28日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有無高價低標後購 買行為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總公司之區域經理陳雅 慧坦承有就杏鮑菇高價低標,業經陳雅慧於本院證稱: 「105 年1 月28日…當天上訴人要見我,上訴人當場告 訴我,他有高價低標行為,我問他高價低標何商品,上 訴人陳稱是杏鮑菇與水果…」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1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至證人陳孝平 前雖證稱:「…影片中看起來原告拿的杏鮑菇是兩包, 50元是最低的折數了,但是實際的價格要追訴當時杏鮑 菇的原價來判斷…」等語,惟其亦證稱:「…要看瑕疵 品被挑出的數量,按照重量比例決定出清價格…」等情 ,而經其目測該錄影光碟畫面中杏鮑菇之重量後,判斷 購物明細所載之100 元不應該係該杏鮑菇之減價價格, 難認其證詞前後矛盾而不可採。況證人陳孝平既證稱上 訴人就非即期品之蔬菜水果並無出清權限,上訴人所購 買之杏鮑菇非瑕疵品,已如上述,益足徵上訴人確有將 2 袋杏鮑菇高價低標為100 元而購買之情事。 ㈡上訴人是否於104 年12月30日將漁貨商品3 盒及水果1 袋高 價低標為130元而購買?
①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0日以130 元購買以出清水果為名之 被上訴人公司貨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 四所述。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結帳明細(見原審卷 第81頁),當日結帳品項為出清水果2 項,各為30 元(3 ×10)、100 元,共計130 元,亦即上訴人當日結帳之商
品共有2 大項,其中一大項中有同型3 小項。
②至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0日所購買之商品是否為水果、有 無高價低標情事,兩造則多所爭執。經查:
⑴觀諸兩造不爭執104 年12月30日現場錄影光碟譯文內容 (詳見附表1-2 、1-3 ,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反面 ),上訴人於當日畫面23時54分50秒處,本欲離開畫面 ,卻突然跑回冰箱前拿起兩盒漁貨(分別為藍色、白色 盒裝),望向遠方後,返回倉庫。23時55分14秒時,上 訴人從倉庫內拿著一盒黑色盒裝物品與一袋水果走出畫 面。另收銀機處之畫面則顯示,上訴人自畫面右上方走 過來,手上拿著一盒物品(黑色盒裝)與一袋水果排隊 等待結帳,排隊前方為葉林洺手上拿著二盒物品(黑色 盒裝)。嗣葉林洺與吳旻融一同將手上物品置於結帳櫃 檯,23時55分45秒時,葉林洺突然跑開,收銀員處理結 帳事宜,23時56分06秒時,葉林洺回來結帳處,由吳旻 融交付一盒物品(黑色盒裝)與一張單據後離開畫面。 收銀員繼續處理結帳事宜,吳旻融拿起結帳完成之一袋 水果及二盒物品(黑色盒裝),與手中拿著一盒物品( 黑色盒裝)之葉林洺一起從畫面中上方離開。是上訴人 當日以出清水果為名,所結帳之3 ×10,小計30元之物 品,當係葉林洺所置於結帳檯之2 盒黑色盒裝,及上訴 人置於結帳檯之1 盒黑色盒裝物品,由上訴人結帳完畢 後,上訴人將其中1 盒黑色盒裝物品交予葉林洺。而該 3 盒黑色盒裝物品,與上訴人前於漁貨區所取之分別為 藍色、白色盒裝之漁貨各1 盒,包裝、數量顯有不同, 已難認當日上訴人實際結帳之物品中有被上訴人所指之 漁貨 3盒。
⑵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兼職員工,即於104 年12月30日與 上訴人同出現於錄影光碟中之葉林洺於原審證稱:「( 提示12月30日影片)影片旁邊是我沒有錯,原告拿去儲 藏室的商品,我沒有印象是什麼,在漁貨區下面拿的東 西,從位置判斷應該是魚類的東西。到結帳區,我結帳 的東西應該是吃的,但是什麼東西忘記了,我只有結帳 一樣東西,其他是原告的東西,我沒有辦法判斷原告結 帳的東西是什麼,但是看盒子的大小應該不是魚類」、 「(漁貨區)上方是豆干、甜不辣、鳥蛋等,中間好像 跟上方大同小異,下方主要放魚類」、「(提示被證三 的明細)我買什麼東西忘了,價格也忘了。光看明細不 會有印象買什麼東西,當天是買出清的商品。壽司、豆 干或其他的小東西有可能出清價格是十元。出清商品從
哪裡拿的,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 頁 ),是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0日以130 元結帳購買之商 品,其中30元部分確有1 樣係葉林洺所購買之食品,核 與上開光碟畫面顯示內容相符,益徵確非被上訴人所指 之漁貨。
⑶證人陳孝平於原審檢視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後證稱:「… 原告從漁貨區拿了兩個商品,再到儲藏室拿了1 包塑膠 袋的東西一起離開前往結帳,但是我無法辨識塑膠袋的 東西是何物」、「我無法判斷(是否高價低標),因為 原告購買的塑膠袋內不知道是什麼商品。正常規定,漁 貨正常出清有漁貨的號碼,不會有水果出清的號碼。正 常的漁貨不會是三個十元的商品,因為漁貨類的商品, 不可能五折後是十元。塑膠袋的商品我無法判斷內容, 就無法辦斷價格是否合理」、「一般出清的商品,我們 是放在五段車上販售,如果車上放不下的時候,才會放 到儲藏室裡面」、「(員工直接從倉庫拿出來商品去結 帳)不正常,但是我們也沒有規定說不能這麼做,公司 也沒有規範員工不能夠先把自己想買的商品先留下來在 倉庫,事後再自己拿出結帳。從我管理者的角度,我會 去導正」、「(就影片看到的如是漁貨部分)是(高價 低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是依證人陳孝平 之證詞,因無法辨識上訴人持以結帳之黑色盒裝物品為 何,亦無從辨識該一袋水果內之品項為何,故無法判斷 其結帳金額有無高價低標,僅證稱若持以結帳之物品為 漁貨,確為高價低標。然上訴人當日持以結帳之物品並 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漁貨,既如上述,自難憑證人陳孝平 之上開證言,逕予推認上訴人有將漁貨以出清水果為名 高價低標而結帳。
⑷至上訴人當日以出清水果為名以100 元結帳之水果,觀 諸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現場錄影光碟譯文雖確為水果, 惟參諸卷附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8日出具之系爭陳述書 (見原審卷第90頁),載有:「事件:104 12/31 23:55在生鮮區,生鮮食品(水果、菜)…我自行將生 鮮食品,品檢後變價出清金額130 元,我高價買低」等 情,比對其所稱結帳時點23:55及結帳金額130 元,當 係指104 年12月30日之結帳單,或因時間已接近翌日凌 晨,故上訴人於系爭陳述書上誤記為12月31日,自難據 以認系爭陳述書並不可採。細繹系爭陳述書內容,上訴 人已承認其確有生鮮區之水果、菜高價低標後購買之情 ,惟並未記載有高價低買被上訴人所指之漁貨,是上訴
人辯稱系爭陳述書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所為記載,非其本 意云云,已無足採。復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總公司之區 域經理陳雅慧於本院證稱:「…我擔任區域經理,被上 訴人公司是我負責管理的分公司之一」、「105 年1 月 28日經安全部門告知我,上訴人要見我,因我先前請安 全部門就上訴人涉及酒無發票退款及高價低標情事訪談 上訴人。當天上訴人要見我,上訴人當場告訴我,他有 高價低標行為,我問他高價低標何商品,上訴人陳稱是 杏鮑菇與水果…所以我當場告訴上訴人因高價低標行為 違反公司規定,開除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益徵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8日確有向被上訴人承認 有高價低標購買杏鮑菇及水果之行為,與系爭陳述書所 載上開內容並無出入,當認系爭陳述書所載上開內容與 事實相符,而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陳述書上載內容 與事實不符云云,並不足採。
⑸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陳述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書立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風險控管副理陳肖榮於原審證 稱:「(105 年1 月28日)是(有約談原告)」、「 我接受到上面的指令,店裡有些狀況,原告在年底晚 上有辦理酒類退貨的情形,我們要查明他購買酒的由 來,等原告5 、6 點來上班的時候,才開始問他這件 事情,我們在永安店二樓的辦公室,約談的時間,一 直到結束的時候大約是晚上12點多,因為原告中間有 出去講電話…總共出去講了兩次電話」、「…會調一 些監視畫面來看。剛好有看到原告晚上有做出清的動 作,因為出清的商品大小,跟商品明細不符,所以就 問原告那些晚上的事情」、「…(系爭陳述書)是原 告當天在現場親自所寫的」、「沒有限制(原告身體 自由)…」、「(我當天)是(全程在場),酒類的 事情及高價低標的事情我也都有問」、「現場影片因 為不在我手上,我當時沒有播放給原告看,但是有提 示購買的清單,原告當時也有承認。被證7 (按即系 爭陳述書)寫的時候,我也在場。他沒有承認偷竊酒 類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2 頁)。 2.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關係經理林靜瀅於原審證稱: 「(105 年1 月28日)有(接過原告來電),大概是 原告打給我說,他犯了一件錯事,現在公司有人要來 處理我,我問他是發生什麼事,原告就說,他買報廢 的東西,用比較便宜的價錢,我跟原告說,你知道這
是公司不允許的,原告說他知道,我就說,公司會照 公司的流程處理。原告就回答,他是第一次犯,公司 不應該就直接開除他,我跟原告說,照公司的流程, 你犯錯了,就應該勇於承擔錯誤,前後講了二十幾分 鐘,這是第一通電話。後來我有打給安全部的陳肖榮 ,確認原告犯的事情,原告再第二通電話打來給我, 我還是跟原告說,你要去承擔你的錯誤,第二通電話 也講了十幾分鐘。晚上我有發LINE給原告,確認他是 否到家」、「他沒有跟我說到身體不舒服,只是跟我 抱怨公司為何要直接開除他,他也沒有提到精神受不 了的情形,也沒有提到不能夠打電話的情形,也沒有 提到身體自由受到限制」、「第一通電話大概晚上七 點多,第二通電話大概也只隔十幾分鐘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109-110 頁)。
3.互核證人陳肖榮、林靜瀅之上開證詞,及佐以證人陳 雅慧上開證述105 年1 月28日其於上訴人要求下與上 訴人見面,上訴人自承確有就杏鮑菇及水果高價低標 而購買之情事,顯見上訴人出具系爭陳述書之際,未 受被上訴人限制其行動自由,被上訴人亦未對其脅迫 ,其間上訴人更與被上訴人之中、高階主管會談,亦 承認與系爭陳述書所載內容相同之事,是系爭陳述書 當係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書立,與事實相符,並 非遭被上訴人脅迫,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⑹綜上,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0日結帳物品中並無漁貨, 惟其以130 元結帳之物品,其中100 元之水果,確經其 高價低標後而購買,已堪認定。
㈢上訴人是否於104 年12月31日將水果一袋、漁貨商品2 盒高 價低標為120 元而購買?
①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以120 元購買以出清水果為名之 被上訴人公司貨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 四所述。且觀諸該購物明細(見原審卷第88頁),係以出 清水果2 項為名,各100 元、20元(2 ×10)而購買(另 一項商品為225 元之糖果,被上訴人就該項商品價格並無 爭執,故本院就此不予論述),是上訴人當日以出清水果 為名購買之商品,共有2 大項,其中1 大項有2 項同型商 品。
②至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所購買之商品是否為水果、有 無高價低標情事,兩造則多所爭執。經查:
⑴觀諸兩造不爭執104 年12月31日現場錄影光碟譯文內容 (詳見附表1-4 、1-5 、1-6 ,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
頁反面),上訴人係先於工作檯上打包水果一袋(其內 容物有紅色石榴、茂谷柑及套裝芭樂)後進入倉庫。下 一畫面係上訴人嗣於賣場冰箱上層拿起一盒物品後進入 倉庫。上訴人再離開倉庫時手上沒有任何東西,旋於無 物品之工作台上操作標籤機,並接連取出多張標籤,持 標籤進入倉庫。再下一畫面為上訴人提著提籃至收銀台 結帳,收銀員先由提籃內取出糖果一罐,糖果刷完條碼 後,另一位收銀員拿起糖果罐檢視,結帳收銀員再從提 籃內取出一盒黑色物品及藍色物品完成結帳,由上訴人 裝入袋內,另名收銀員將糖果罐交給上訴人,完成結帳 後,上訴人將物品提至畫面左上方房間裡後,走向畫面 左邊。比對當日結帳明細(原審卷第88頁,雖該明細之 日期為105 年1 月1 日,或係系統設定錯誤之故,兩造 就此均不爭執該明細為104 年12月31日上訴人之結帳明 細),上開畫面中黑色、藍色物品即為明細中顯示之: 出清水果:100 元;清出水果20元(2 ×10)。 ⑵證人陳孝平於原審經當庭播放104 年12月31日晚上之錄 影光碟後證稱:「可以看到原告做裝水果的塑膠袋封口 的動作,沒有看到貼標籤,接下來把水果袋拿去儲藏室 ,接下來,就可以看到原告從漁貨區拿一個商品到儲藏 室,後來看到原告在做好幾張的標籤打印動作,再走到 倉庫去貼標籤」、「之後看到原告到櫃台結帳,第一包 應該是水果類,也有一罐糖果,其他兩樣的東西,我無 法判斷種類,水果類那一包,有部分有套袋」、「(提 示被證五明細)糖果沒有問題,價格也沒有問題,另外 兩項商品我沒有辦法判斷,水果部分的價格我認為有問 題」、「另外兩項不明的商品,從外觀來看,不應該是 出清水果類,這樣的包裝也不可能兩樣賣二十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 頁),是上訴人結帳之100 元物品確 為水果,然另一項2 小項同型各10元之物品內容則不詳 ,自難逕以認定係被上訴人所指之漁貨。然以100 元結 帳之水果,價格則顯有低標之嫌。
⑶兩造並不爭執上開畫面顯示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打 包之水果中,有紅色石榴1 個、茂谷柑3-4 個、套袋芭 樂3 個(見原審卷第126-127 頁),佐以陳孝平上開證 詞,可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0 元結帳之出清 水果,當即為上訴人先前打包之水果,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該袋水果之結帳價格 100 元,經證人陳孝平依其任職經驗判斷,價格有問題 ;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內部系統就水果之進價、售價紀錄
(見原審卷第160-163 頁),上訴人於原審即不爭執其 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29 頁),於本院再次重申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18 頁),依該系統紀錄 ,當日茂谷柑每公斤進價100 元、售價120 元;大石榴 1 個進價38元、售價59元;芭樂每袋(1.2 公斤)進價 90元、售價99元,比對上訴人當日以100 元結帳之一袋 水果,結帳金額確屬偏低。佐以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8 日確對被上訴人總公司之區域經理陳雅慧陳稱確就杏鮑 菇及水果有高價低標之情事,已如上述,且依上開兩造 不爭執之當日錄影光碟畫面,上訴人將該袋水果打包後 ,未持至標籤機檯打價錢標,反先將該袋水果攜至倉庫 ,後再空手至標籤機檯打數張價錢標,顯與常情有違, 益徵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0 元結帳之水果,確 有高價低標後購買之情事。上訴人嗣於本院辯稱被上訴 人主張之售價過高云云,並提出104 年12月31日水果交 易行情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1-114 頁)為憑,惟其 就上開系統紀錄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亦自認所提之交 易行情非被上訴人當時之定價(見本院卷第118 頁), 自不足以此認上開系統紀錄非被上訴人當時之定價,再 推論上訴人當日以100 元結帳之出清水果,並無高價低 標情事。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水果價格之系 統紀錄,非低者為進價,高者為售價,當係售價之區間 云云,然大賣場貨品當日之售價係屬固定,上訴人上開 所辯已不符常情,且上訴人結帳之一袋水果價格既經證 人陳孝平於原審當庭觀察錄影光碟後,依其專業之經驗 判斷該袋水果價格有低標,是無從依上訴人上開所辯認 其當日所購買之水果並無高價低標情事。
⑷綜上,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確將一袋水果高價低標 為100 元後而購買,已堪認定。
㈣上訴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
①按偷竊、侵占公款公物;偷竊、塗改、偽造公司印章、檔 案、資料、各種原始憑證、原始紀錄及重要文件,係被上 訴人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第2.6 條工作紀律第7 點、第17點 明定得不經預告予解僱之事由,觀諸該工作規則至明(見 原審卷第89頁),顯見被上訴人對員工應以忠實、誠信之 態度執行業務,乃被上訴人極為重視之工作紀律。如員工 未經授權而高價低標之行為,係該當上開工作紀律第2.6 條第7 點、第17點之態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0頁反面)。
②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6日實際購買之商品為杏鮑菇2 袋,
並高價低標為出清水果100 元而購買;上訴人於104 年12 月30日將1 袋水果高價低標為100 元而購買;上訴人再於 104 年12月31日將1 袋水果高價低標為100 元後而購買, 均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高價低標後購買之行 為,違反其制定之生鮮出清規則,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其有出清權限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訂有系爭出清規則,其中蔬果部分出清折扣率 最高為50% ,有104 年5 月版之系爭出清規則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82-86頁)。
⑵參以證人即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店長之陳孝平於原審證稱:「(店內)最 主要有收銀、雜貨、生鮮、收貨(等部門)」、「這個 (104 年5 月版之系爭出清規則)我沒有看過」、「公 司有這個出清規則,但是我沒有書面資料」、「出清規 則有分即期商品,可以在當天下午4 點以後可以做出清 的販售,這個規則以5 折為最低標準,也可能5 、6 、 7 、8 折,沒有即期的部分,例如水果、蔬菜,如果他 的品質不良的時候,我們會先從銷售櫃收下來到儲藏室 ,經過二次處理的過程,才會再重新上架販售,所謂的 二次處理,就是將瑕疵品挑出,再依減少的數量折價出 售。瑕疵品的部分我們就直接做報廢的處理」、「(非 即期品的折價)最少也是5 折」、「(非即期品)生鮮 部門只有這兩樣(水果、蔬菜)」、「都是生鮮的部門 在處理。雜貨部門一般不會處理到生鮮處理的部分,除 非他有得到授權」、「(上訴人任職)雜貨部門」、「 原告(按即上訴人)有被授權做即期品的出清」、「是 的(不包括蔬菜、水果部分)」、「(有關蔬菜水果的 出清價格由)生鮮部門有被授權的人決定…」、「(上 訴人)在蔬菜水果沒有(出清)權限,即期品是可以的 」、「(永安店晚班)不會有(蔬果出清的程序)。因 為蔬菜跟水果都不會有即期品,除非他是廠商送來的時 候,有盒裝的水果,有打上有效日期,否則其他都是要 用目視來決定商品的好壞」、「(我到職時,上訴人擔 任的部門就)是(雜貨部門),在超市裡面並沒有很明 確的去界定說哪一個部門,原告就是晚班的工作人員, 我們認為哪個部門需要人手就調他過去」、「晚班的工 作人員沒有生鮮部門,所以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做生鮮的 出清工作。但是我剛接店的時候,確實有人告訴我,晚 上生鮮的出清工作是由原告在做的,後來有再找到負責 生鮮的工作人員,所以才改由那個人在負責,除非這個
生鮮人員休假,剛好原告有上班的時候,才會一樣由原 告來做…」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6頁)。堪認104 年 7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期間,被上訴人確訂有 系爭出清規則,就即期品及非即期品之出清折數最高均 係5 折,蔬菜、水果則屬非即期品,僅有挑出瑕疵品後 依比例折價出售,並無出清折數之適用。而上訴人於陳 孝平任職店長期間就即期品雖有出清權限,惟就非即期 品並無折價出清權限。
⑶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6日、104 年12月30日、104 年12 月31日3 次高價低標而購買之物品為杏鮑菇及水果,均 屬非即期品,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並無就非即期品折價出 清權限,是其高價低標之行為已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 爭出清規則,而其高價低標後予以購買,更屬違反工作 規則中所列上開之工作紀律,足堪認定。
⑷上訴人雖辯稱其就蔬果有出清權限云云,然與時任其店 長陳孝平之上開證述顯有不同,已難採信。至證人即被 上訴人兼職員工葉林洺於原審證稱:「我…去年2 月底 開始到今年3 月,都在家福永安店」、「我在雜貨部門 任職,我工作內容不包含出清,我固定晚班,從6 點到 12點」、「去年2 月開始進來的時候,原告就是在生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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