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38號
TPHV,106,再易,38,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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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 原告 張天夏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再審 被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9 9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 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6年 3月14日宣示時確定,同年3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 於同年4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有判決書、本 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民事再審起訴及理由書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1、58、71-74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無非以: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小段3075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街0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母張梁占巽出資向訴外人郭承天購買後 借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業據提出郭承天於62年2月23日 開立之部分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95,000元之收據為憑, 詎原確定判決將前開收據所載買賣價金竟認定屬系爭建物之 修繕費用,與房屋交易之經驗法則有違。又再審被告於96年 10月22日寄送屏科大總字第0960130156號函與伊,其上記載 :「差額335,000元」,可證明伊母張梁占巽出資335,000元 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確定判決卻認前開函文內容不足證 明伊母張梁占巽出資335,000元之事實,顯有未合。 另伊於 該案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戴昌賢古源光郭孟祥及謝福( 下稱戴昌賢等4人),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傳喚之理由, 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依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核發之



平面圖,可知訴外人林再添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伊已提出以 訴外人林再添名義繳納106年1月、3月自來水費、105年12月 、106年2月電費及106年1月、3月瓦斯費之收據, 足證伊自 62年2月23日起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非無權占有 ,證人戴昌賢等4人可證明伊前開主張為真實, 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前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必可獲較有利之裁判等情 ,為其論據。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原告非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再為爭執,非原確定 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又再 審原告所提出之自來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收據,與其是否為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涉,且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另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據,已達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心證,縱傳訊證人戴昌賢等4人做證, 亦 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 (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38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 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 再審原告提出之95,000元收據、再審被告96年10月22日屏科 大總字第0960130156號函均不足證明張梁占巽有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及其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中華民國 所有,現由再審被告管理,再審原告之母張梁占巽未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其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無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依據,並敘明兩造其餘立證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範疇,自應予以尊重,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 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 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 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 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次按對於 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當 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前案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3月14日宣判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頁)。 再審原告提 出之台灣電力公司105年12月繳費通知單、 陽明山瓦斯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1月瓦斯費通知單兼用戶收執聯及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106年1月水費通知單之繳費日期 依序為106年1月1日 、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27日, 有前開單據之代收章可佐(見 本院卷第28、31、33頁),前開單據之費用既由再審原告繳 納(見本院卷第5頁),足徵前開3份單據於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持有,自無在前案訴訟程序 不知有該證物之情事,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案訴訟程序有不 能使用前開單據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尚有未合。至再審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106年2月 繳費通知單、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瓦斯費通知 單兼用戶收執聯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3月水費通知單之 繳費日期依序為106年3月1日、 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 有前開單據之代收章可佐(見本院卷第29、30、32頁),乃 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 ,自不得據此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均由伊繳納等 情, 固提出前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之繳費單共計6紙為憑 ,要僅能認定其占用系爭建物,無從憑此遽認再審原告有占



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法權源,是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系 爭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同 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尚非可取。
㈢另再審原告於前案聲請傳喚證人戴昌賢等4人, 未經法院傳 喚,固有再審原告於前案提出之言詞辯論狀、系爭確定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71-74頁)。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 人證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29年上字 第696號判例)。再審原告指摘前案未傳喚證人戴昌賢等4人 ,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規定之要件有所 未合,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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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