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8號
TPHV,106,再,8,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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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 告 劉芳境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筱涵律師
再審被 告 劉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
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
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租佃爭議案件,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仍不失為租 佃爭議案件,為貫徹立法意旨,自應免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53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間前 因租佃爭議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4號租佃爭 議事件審理後,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269號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 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下稱原 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 2月1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 為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仍不失為租佃爭議事件,其所提本件再審之 訴自應免收裁判費。
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系爭租約原承租人劉家山為伊父親 ,於租約存續期間為家長,與伊及伊胞兄劉宮鑑為同戶共爨 之家屬,劉家山於耕作期間,伊及劉宮鑑均協助耕作,劉家 山並指定伊代表家族繼承系爭租約,伊同意劉宮鑑與其妻羅 富英於系爭土地耕作少量葉菜類植物,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014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326號判決、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 83號函等實務見解,應屬延續家族共同耕作之傳統,為行使 共同耕作權即財產權之分配,並非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又戶 籍地址之登記僅為戶政上管理所設,伊與兄弟姐妹分戶居住 ,並不改變伊本得參與耕作或分耕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伊僅 同意劉宮鑑夫妻於系爭土地種植蔬菜,未達分耕之程度,應 係家人參與耕作,並無違自任耕作之本旨,縱認已達分耕, 依系爭判例意旨,亦無違反未自任耕作之規定,原確定判決



違反系爭判例意旨逕為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 決認劉宮鑑夫妻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作物,推論伊一部分 未自任耕作,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下 稱系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81年度台上字第3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 亦非適法。原確定判決所參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裁判,其事實為承租人未自任耕 作之比例顯高於自任耕作之比例,且有非為農用之情形,與 本件系爭土地自承租以來皆作為耕地使用、從未轉租他人及 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面積僅有約20平方公尺之事實不同,原確 定判決逕予採用,並非適法。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841.1平 方公尺,長期主要耕種作物為柚子樹,柚子樹因樹齡已久, 無需日日照顧,即可獲有大量收成,而伊及劉宮鑑夫妻偶爾 利用柚子樹下零碎空地種植淺耕性之葉菜類作物,面積不到 20平方公尺,隨時可剷平,並不影響主要耕種作物柚子樹之 收成。原確定判決以20平方公尺之葉菜類作物非由伊自任耕 作,認系爭租約無效,係將系爭土地使用割裂認定,悖於農 民家族充分發揮農地地力之常情,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侵害 伊之財產權,亦剝奪伊耕作權與未來可能取得之佃農補償金 ,致再審被告重複獲利,並非公允。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 應予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事由,均於其在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有主張, 縱未主張者,亦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再以本件再審之訴對原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又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法院已認定原確 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再審原告自僅得對第 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 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再前訴訟程 序之第三審法院已認定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將系爭土 地一部供劉宮鑑種植蔬菜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已歸無效,從而伊請求確 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係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另本 件情形核與再審原告所舉系爭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32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之情形並不相同;且原確定判 決引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8



4號判決意旨,亦無不當。末再審原告從未給付租金予伊, 積欠租金已達2年以上,經伊以103年9月26日補正狀繕本之 送達,催告再審原告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給付自99年12月7日 起之租金,逾期未付,伊即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惟再 審原告仍未給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而伊於104年10月19日已再次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再審 之訴駁回。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 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 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系爭判例意旨雖謂:「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 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 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 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 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 惟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未自任耕作為由,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再審原告 同意劉宮鑑夫妻於系爭土地內種植葉菜類作物,而以劉宮鑑 夫妻種植葉菜類作物雖僅占有一部分,然系爭土地有一部分 未自任耕作,則全部租約視為無效,遂據此判斷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不存在,足見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再審原告是否有未 自任耕作之情形,與系爭判例所揭示之分耕情形明顯不同, 自非得加以援引適用。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不僅未 曾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其與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因分 家關係,始將系爭土地由其與其他兄弟分耕等事實,甚且, 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亦係主張其請託大哥劉宮鑑、大嫂羅



富英協助看管葉菜類作物,未達分耕程度等語,益徵系爭土 地並無兄弟分耕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系 爭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系爭大法官會議解 釋意旨云云。但查,觀諸系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內容(見本 院卷第71頁),實係針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款關於「出租人」能否自任耕作之認定方式所為之解釋 ,與本件所涉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問題 無關,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納系爭大法官會議解 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憑採。
㈢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 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裁判要旨,而違反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0號、85年度台上 字第423號裁判要旨,並非適法云云。惟上開裁判意旨並非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原 確定判決是否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以20平方公尺之葉菜類作物非由 再審原告自任耕作,認系爭租約無效,係將系爭土地使用割 裂認定,悖於農民家族充份發揮農地地力之常情,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亦剝奪再審原告耕作權 與未來可能取得之佃農補償金,致再審被告重複獲利,並非 公允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同意劉宮鑑夫妻於系爭土地內種植葉菜 類作物而未自任耕作等事實,此屬法院之職權行使,不生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云云,並未明確指明究係違反何具體有效之法 條規定,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再審原告執此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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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