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慶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經濟不景氣,積欠巨額稅賦 、銀行借款及員工資遣費,無力清償,已構成資產不足抵償 負債事實,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股東報告上開事實 ,並決定提出破產宣告。聲請人公司股東楊林慧嬋為提高清 償債務成數,特墊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存於京城銀行 定期存款供清償之用。另股東甲○○、楊林慧嬋同意於聲請 人公司破產成立時,拋棄墊借予公司之股東往來3,093,20 4 元債權,不參與分配剩餘財產。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 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其事而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受償之謂 。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 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 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 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 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 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 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 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 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 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 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即明。是如構成破 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 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
,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再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 ,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如亦不足清償有優先 權之稅捐債務時,實亦無從達成破產制度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之機能。因之,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 上開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是無實益時,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估計變現價值為銀行存款2,000,037 元、生財器具530,000元、郵局郵政信箱存出保證金400元, 合計2,530,437元等情,已據提出財務狀況說明書、財產目 錄㈠㈡、京城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影本、楊林慧嬋出具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足憑,應堪採信。聲請人又主張其所負債務為銀行借款 750,652元、應付資遣費638,750元、應付稅捐31,488,904元 (含本稅13,064,343元及罰鍰、滯納金18,424,561元),合 計32,878,306元等情,固亦提出財務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 ㈠㈡及債權人清冊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應納稅 捐及違章罰鍰金額,聲請人尚積欠⑴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緝 私罰鍰計130,048元、營業稅款23,394元及推貿費161元,共 計153,603元;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車號5W-1897號汽車違章罰鍰1,600元;⑶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至96年1月24日止之欠稅款38,120,36 3元(其中本稅為35,944,836元)迄未清償,有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96年1月23日關法執字第0960090255號函、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6年1月26日嘉監南字第096 0102039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6年1月 24日南區國稅南市四字第0960014554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所負 稅捐債務部分已逾其主張之金額,則以聲請人現有資產價值 2,530,437元,顯已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有優先於普通 債權受償之稅捐債權甚明。
㈡,從而,本件審酌聲請人現有資產之價值,並不足清償前述財 團費用、財團債務及較普通債權有優先受償權之稅捐債權, 自無賸餘而能達成破產制度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 目的。因此,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因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要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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