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37號
TPHV,106,再,3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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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陳 會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柯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10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 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 70年台再字第35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法院勘驗現場 照片並無通行事實,原確定判決竟輕率以通行權對抗伊所有 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未表明任 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係就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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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