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三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30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1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以「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乃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 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有最高法 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公司允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 為,即係前揭規定所謂之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 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有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院審酌被告 (即上訴人)向訴外人收取對價而允許訴外人梁譽漢以其公 司名義承攬施作訴外人張鋒銘房屋興建工程,並交付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印章、帳戶及統一發票供梁譽漢使用,對於梁譽 漢為履行該承攬契約因而再以公司名義訂購工程所須建材之 情,應有所預見,且該工程既係由訴外人梁譽漢出面以被告 公司名義承攬並負責實際施工事宜,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信 以為被告公司有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梁譽漢之行為,是為保
護交易善意第三人,被告對於訴外人梁譽漢持其公司印章向 原告(即被上訴人)簽約訂購工程所須衛浴建材之價金,依 前揭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由,判決上 訴人敗訴。查本件之情形係上訴人將印章交由蔡宗延辦理取 款之用,此由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在原審提出之簽收 單可稽,其上有記載印章用途甚明,依實務見解,單純持有 他人印章而盜用他人印章,並非表見代理,否則一般日常生 活持有他人之印章係屬常有之事,如盜用印章於其他書面仍 屬表見代理,對於印章本人之損害將難以預期,復依實務見 解:「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此第三人信 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本院60年台上字 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 人辦理特定事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 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 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 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 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是本件以表見代理論斷,應屬適 用法律錯誤,當屬違背法令。
㈡按原審論諸保護交易第三人,所謂第三人係指承攬人、定作 人以外之第三人,本件契約當事人書面上記載係兩造,被上 訴人並非第三人,自無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問題,原審適用法 律不無違誤,本件違背法令明確。
㈢並聲明:⑴廢棄原審判決。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98,405元及自9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台南簡 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審 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處,合乎上訴程式,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是否有 理由,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梁譽漢他本名叫梁文義,他以 前跟我們公司承攬工程,在本件工程的前一年我們與梁文義
間就有轉包工程的關係,本件工程原本是別人介紹梁文義跟 屋主張鋒銘商談施工事宜,因為梁文義沒有營建執照,所以 將生意告訴我們並詢問我們有無承攬的意願,我們公司一般 只自己施作比較大筆的工程,因為系爭的工程金額不大,所 以我當時跟梁文義表示由我們公司承攬後再轉包給梁文義施 作」、「是因為這個工程才提供公司帳戶及大小章給梁文義 ,讓他可以跟業主領錢發工資」、「該帳戶是被告公司以前 的舊帳戶,但是沒有在使用,所以就把該帳戶給梁文義使用 ,包括公司帳戶存摺的大小印鑑章」、「(被告跟梁文義就 本件工程轉包金額是多少?)我們是口頭約定,約定給梁文 義305萬元」、「(承攬轉包獲取差價多少?)我們約賺7萬 元,是梁文義跟業主領取總工程款之後再給我們的」、「( 被告與梁文義就系爭工程有無訂定契約?)沒有訂定書面契 約,只有口頭約定梁文義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梁 文義應支付對價給被告公司7萬元,所以被告提供公司帳戶 及公司大小章給梁文義承攬本件工程,統一發票則在梁文義 跟業主請款時,由被告公司直接開給業主」等語(見本院95 年度南小字第1877號卷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1 2頁)。準此,上訴人係因同意訴外人梁譽漢(即梁文義) 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承攬施作訴外人張峰銘之住宅(坐落台南 縣新市鎮市104地號土地)興建工程,始將上訴人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交付訴外人梁譽漢,並提供上訴人公司之 帳戶,以為訴外人梁譽漢與屋主張鋒銘簽約、自行負責施工 及處理後續請款事宜,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則於訴外人梁譽漢 向屋主張鋒銘請款時,由上訴人公司直接開立予屋主張鋒銘 ,上訴人則向訴外人梁譽漢收取70,000元對價等情甚明,是 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於95年10月30日具狀辯稱係將印章交 由蔡宗延辦理取款之用云云,並提出簽收單1紙為證(見本 院95年度南小字第1877號卷第70頁),所辯顯不足採信。 ⒉原審以:「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梁譽漢於92年10月20 日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訴外人張鋒銘住宅興建工程,為施作 浴室工程,進而再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其簽訂『凱撒衛浴設備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訂購該工程所須之衛浴設 備建材,伊已依約交貨完畢,合計尚有部分貨款98,405元, 迄未獲支付等情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1份、應受貨款 明細表2份及送貨單7份為憑,並經證人張鋒銘到庭證述:伊 之房屋興建工程,是由被告公司承包,是被告公司永康分公 司(或分部)之梁譽漢(梁經理)與其接洽訂約的,梁經理 說他是被告公司員工,並交付被告公司統一發票予伊,伊房 屋之衛浴設備均已裝好,原告貨物應該都有送去,原先是梁
經理簽收的,後來由另一工地主任簽收等語相符可證(見本 院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於訴外人梁譽漢以 被告公司名義向上開證人承攬建屋工程,並向原告訂購該工 程所須之衛浴建材之情節亦無爭執,其訴訟代理人丙○○( 亦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陳稱:被告公司同意訴外人梁 譽漢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張鋒銘承攬工程,並提供被告公司大 小章、銀行帳戶及統一發票供梁譽漢簽約及後續請領工程款 事宜等語(見同上筆錄及本院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外,復有上開證人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被告公司 開立予該證人之工程款統一發票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訴外人梁譽漢經被告公司同意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證人張鋒 銘承攬住宅興建工程,為施作該工程而再以被告公司名義向 原告訂購工程所須之衛浴建材等事實,洵堪認定」等情,並 原審依據兩造所陳述之事實理由,整理本件之爭點為:「本 件應所審究者,即為被告公司同意訴外人梁譽漢以其公司名 義承攬訴外人張鋒銘房屋興建工程,並交付被告公司印章、 帳戶及統一發票供梁譽漢使用,而訴外人梁譽漢為施作該工 程,因而再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購買工程所須建材, 此部分契約雖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然被告公司有無表見代理 責任問題?」
⒊關於前開爭點,原審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乃為保護 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 任,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35 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司允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與第 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前揭規定所謂之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本院審酌被告向訴外人收取對價而允許訴外人梁譽漢以其公 司名義承攬施作訴外人張鋒銘房屋興建工程,並交付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印章、帳戶及統一發票供梁譽漢使用,對於梁譽 漢為履行該承攬契約因而再以公司名義訂購工程所須建材之 情,應有所預見,且該工程既係由訴外人梁譽漢出面以被告 公司名義承攬並負責實際施工事宜,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信 以為被告公司有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梁譽漢之行為,是為保 護交易善意第三人,被告對於訴外人梁譽漢持其公司印章向 原告簽約訂購工程所須衛浴建材之價金,依前揭民法第169
條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
⒋上訴人上訴主張單純持有他人印章而盜用他人印章,並非表 見代理,否則一般日常生活持有他人之印章係屬常有之事, 如盜用印章於其他書面仍屬表見代理,對於印章本人之損害 將難以預期云云。然查,本件係上訴人同意訴外人梁譽漢以 其公司名義承攬施作訴外人張鋒銘住宅興建工程,並交付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帳戶及統一發票供訴外人梁譽漢使用 ,是訴外人梁譽漢係經上訴人授權使用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印章等,並非僅單純持有上訴人印章,或盜用上訴人印 章等情甚明,從而上訴人辯稱上情,自屬無據。 ⒌縱如上訴人所稱其對訴外人梁譽漢向被上訴人訂購衛浴設備 材料不知情屬實,然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 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遂由法律課以 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同意訴外人梁譽漢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承攬 訴外人張鋒銘之住宅興建工程,並為施作該工程中之浴室工 程,由訴外人梁譽漢向被上訴人訂購所需之衛浴設備建材, 且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衛浴設備亦使用於以上訴人名義所承 包之訴外人張鋒銘住宅工程中,又上訴人係同意訴外人梁譽 漢使用重要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而由訴 外人梁譽漢持之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且由訴外人梁譽 漢在系爭合約書上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 ,即訴外人梁譽漢既持有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法定代理人 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自稱已經授權,此種情形,顯已足 使與之交易之被上訴人信為有權代理,是上訴人所為上開行 為,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有此授權,依民法第169條 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 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 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 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 ,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 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 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固著有判例。惟查,本件上訴人係 同意訴外人梁譽漢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承攬訴外人張鋒銘之住
宅興建工程,並提供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帳戶及 統一發票供訴外人梁譽漢使用,已如前述,且衡之常情,交 付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與一般私人交付私章,其重 要性非可等同而論,並客觀上使交易對象產生之信賴度亦不 同,況本件上訴人係同意訴外人梁譽漢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承 攬訴外人張鋒銘之住宅興建工程,並購買衛浴設備等材料為 興建住宅工程所必要,亦如前述,是本件與前揭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所示之情形並不相同,應無適用之餘 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 例意旨,原審以表現代理論斷,應屬適用法律錯誤,當屬違 背法令云云,應屬無據。
⒎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 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 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 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 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 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著有判 例。質言之,所謂「表見代理」乃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 對外而為法律行為,雖其無代理權,但因具有特殊事由,足 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權,因而對其所為之代理行為,本人須 負授權人責任而言,是所謂「第三人」係指除本人及無代理 權人外,與無代理權人為法律行為之人。準此,本件訴外人 梁譽漢係無代理上訴人權限之人,訴外人梁譽漢以上訴人( 即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並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 人有此授權,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本件被上訴 人該當為民法第169條之「第三人」至明。從而,上訴人主 張所謂第三人係指承攬人、定作人以外之第三人,本件契約 當事人書面上記載係兩造,被上訴人並非第三人,自無保護 善意第三人之問題,原審適用法律不無違誤,本件違背法令 明確云云,自有誤解,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是上訴人前揭 主張於法顯有不合。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98,405元,及自9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適用 法律,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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