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翁心恬
相 對 人 臺南縣麻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前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陳信凱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2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臺南縣麻豆鎮農會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陳信凱(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台南縣麻豆鎮 北勢里5鄰北勢寮5號)於94年5月31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 皆已依法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陳信凱生前與林三賢、陳躍文 等人連帶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尚未清償, 聲請人業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取得債權憑證,是聲請 人為陳信凱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今被繼承人陳信凱死 亡,為免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而影響權益,聲請人為此爰聲 請鈞院裁定選任被繼承人陳信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查經,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 第17602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 本院95年2月22日南院慧家 儒94年度繼字第1033號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1件 、除戶謄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033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及95 年度執字第17602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是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陳信凱死亡後, 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 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陳 信凱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信凱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 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 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 人陳信凱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 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陳信凱遺 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陳信凱之遺產,倘無人 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 為使被繼承人陳信凱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是本院認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 信凱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96年1月11日接獲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23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信凱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 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茲因該被繼承人有無繼承 人不明,且迄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 人陳信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均未提及陳信凱是否尚有 其他遺產。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陳信凱之法定繼承人 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 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陳信凱遺有債務尚未清 償,其合法繼承人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因之被繼承 人陳信凱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 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 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 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91年2月27日 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 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 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
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 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1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 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之繼承遺產管理人事 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及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 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 函辦理。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 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 、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 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 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四)末查,所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 ,因之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 亦無明文禁止,查被繼承人遺債既大於遺產,且因被繼承 人之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如由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確能收事半功倍之效。審酌本案之情形,被 繼承人陳信凱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 要文件應屬其配偶或子女最為知悉,且目前應仍由其等保 管,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 其配偶或子女外,實是不作第二人想,抗告人誠恐力有未 逮。
五、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60 2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本院95年2月22日南院慧家儒94年 度繼字第103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1件、 除戶 謄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4年度繼字第1033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及95年度執 字第17602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是相對人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財管 字第123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其自 係被繼承人陳信凱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 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信凱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
(二)查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 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 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 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 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
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復被繼承人陳信凱之原繼承人 陳金木、陳江泉、陳時、陳秀緞;蔡陳秀琴經原審法院發 函徵詢其是否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結果,均未陳 明,被繼承人陳信凱之原繼承人陳金木、陳江泉、陳時、 陳秀緞、蔡陳秀琴顯無擔任之意願,此有本院函文、送達 回證於原審卷足憑。嗣又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 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 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 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意旨以「審酌本案 之情形,被繼承人陳信凱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產 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或子女最為知悉,且目前應 仍由其等保管,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就適任與否加 以考量,除其配偶或子女外,實是不作第二人想,抗告人 誠恐力有未逮。」云云,自無可取。
(三)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 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 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 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 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 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 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 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 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 ,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 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 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 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云云,亦無可採。
(四)復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陳信凱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陳 信凱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 人陳信凱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信凱之遺 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 任其為被繼承人陳信凱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 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美 燕 法官 林 育 幟
法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