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調貴,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上訴人第19屆第1次 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被上訴人公司人事令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8-8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葉奕麟(原名葉雯薽)積欠訴外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 新臺幣(下同)121萬7,685元,及自民國91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78%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暨利息22萬9,202元、違約金6萬2,800元,及程 序費用115元,上開債權嗣經輾轉讓與伊。葉奕麟曾與被上 訴人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伊於105年11月1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 第11503號債權憑證,聲請就葉奕麟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 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227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於同年月16日 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1月21日聲明異議,否 認葉奕麟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伊因被 上訴人聲明異議,致有不能就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之危險 ,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葉奕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得請求被上訴人償付解約 金,葉奕麟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係怠於行使其權利,伊因 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葉奕麟之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葉奕麟向被上 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此,爰聲明請求確認葉 奕麟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有58萬4,704元之解約金 債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葉奕麟對於被上 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有58萬4,704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葉奕麟未曾向伊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對伊尚無解約金債權;系爭保險契約屬於人壽保險契約 ,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及身體健康,為其人格權之一 部分,其終止權應專屬於要保人葉奕麟,上訴人無從依民法 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葉奕麟之終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葉奕麟積欠新竹國際商銀121萬7,685元,及自91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78%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利息22萬9,202元、違約金6萬2,800元及 程序費用115元;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傲若謙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嗣於105年4月1日讓與上訴人。 ㈡葉奕麟與被上訴人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聲請就葉奕麟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 保險契約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法院於105年11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1月21日聲明異議,否認葉奕 麟對於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葉奕麟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有58萬 4,704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就葉奕麟對於被 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惟經被上 訴人聲明異議,否認葉奕麟有此解約金債權存在,則上訴人 主張因被上訴人否認該解約金債權存在,致其有不能於系爭 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之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該危險 等語,尚非無據。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訴。
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 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就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 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 之義務。如債務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 件未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又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 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 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 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 執行法院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 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 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 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 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 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 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 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 人身保險契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9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而人身保險契約之 保險給付屬於財產利益,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取回保險契 約解約金之終止權,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可由要保人 以外之人代為行使,要保人之債權人亦可依民法第242條代 位終止保險契約。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人壽保險契約中,若屬 因投資型保險所具之投保帳戶價值,確屬其要保人財產之範 圍內,故強制執行該保險金依法要先終止保險契約,待轉成 具體金額的解約金後,法院可於扣押後再進行換價,本件執 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葉奕麟在債權憑證所示債權 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葉奕 麟為清償,而有代替葉奕麟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系爭保 險契約之終止權之意,被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堪 認系爭保險契約業於105年11月21日由系爭扣押命令而終止
,伊自得請求確認葉奕麟對於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語。惟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契約,有系爭保險契約主 約及附約系統資料與保單內容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 -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葉奕麟如終止保險契約, 對於被上訴人有58萬4,704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等情,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人壽保 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為專屬於要保人葉奕麟 之權利,並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亦 不得介入而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縱為葉奕麟債權 人,亦不得代位葉奕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然葉奕麟與被上 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經葉奕麟表示終止,此據被上訴 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對 此亦無爭執。則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續,不論葉奕麟是否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上訴人均不得代位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或主張由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代為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是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尚難認葉奕麟對 於被上訴人有58萬4,704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故上訴人請 求確認葉奕麟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葉奕麟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 訴人有58萬4,704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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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要保人葉奕麟與被告間之人壽保險契約 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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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投保日│保額 │效力│試算解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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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添福增額終身│850705│50萬元│滿期│約249,6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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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美滿人生312 │850705│50萬元│滿期│ 約58,7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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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鍾愛一生313 │870218│70萬元│繳清│ 約93,7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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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富貴保本三福│870415│50萬元│正常│ 約182,5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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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試算解約金係以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11月16日終止為前提。 │
│ 2.年金、紅利已由另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173號)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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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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