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6年度,11號
TPHV,106,保險上易,11,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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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徐藝倫
      吳慕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
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聲明「確認債務人古金秀於被上訴人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險契約有解 約金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36頁),嗣於本院聲明「確認 古金秀對被上訴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4 萬5072元存在」(見本院卷第64頁),此乃補充、更正就古 金秀對被上訴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古金秀對於被上訴人有無 解約金之債權及其數額之陳述,依上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1日受讓訴外人大傲若 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資產管理公司)對訴外人古 金秀之84萬648元,及自8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6%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計未受償利息27萬3,943元、違 約金5萬9,842元及程序費用103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並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7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古金秀與被上 訴人訂有保險契約,伊乃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執行法院聲請 105年度司執字第1308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就古金秀對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得領取之保



險給付等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5日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古金秀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 訴人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禁止被上訴人對古金秀清償或為其 他處分,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2月8日以目前無保險金債權及 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為由,聲明異議。惟古金秀對被 上訴人之解約金預估有54萬50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代位古金秀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 保險契約,並求為確認古金秀對被上訴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54萬5072元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古金秀雖訂有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人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惟該保險契約之終止具係專屬要保人古金秀之權利 ,且古金秀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古金秀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又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須要保人與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並就保單價值扣除保 單貸款本利息、手續費、墊繳保費等費用後,返還予要保人 之金額,古金秀未曾向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伊自無解約 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古金秀對被上 訴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54萬5072元存在。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66 頁、第179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大傲資產管理公司對古金秀有借款債權,該公司於105年4 月1日將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對 古金秀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㈡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古金秀對被上 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原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古金秀 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亦禁止被上訴人對古金秀清償或為其他處分。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異議狀,以 「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等語。
古金秀曾以其為保險人及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即原審卷第46頁之保單),其解約金預估合計54萬



5072元。
㈥上訴人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代位古金秀向被上 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6年6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及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 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6、179頁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古金秀向被上訴人 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非有據: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終止時 ,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 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3/4,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要保人依上開規定終止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乃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後,保 險人始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義務。 2.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合法代位古金秀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27-131頁),業據被上訴人否 認已生終止效力(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查:上訴人 對古金秀有系爭債權並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且古金秀 與被上訴人分別於79年及85年間簽訂有系爭保險契約, 古金秀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契約之繳費業已期滿,系 爭保險契約如予終止,預估於105年12月6日之解約金合 計有54萬50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 、㈤),並有古金秀之投保簡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46頁)。又系爭保險契約為「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均屬人身保險契約 ,因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保 險金。參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古金 秀,其投保目的顯為保障受益人不致因其發生保險事故 時,致經濟生活失去依靠,是古金秀不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乃積極維持該契約之效力,以達人身保險契約之目 的,難謂其不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係為脫免債務,亦核 與民法第242條規定「怠於行使使權利」之情形有別。



姑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屬古金秀之一身專屬 權,古金秀既無上開規定「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代 位古金秀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於法自有 不合。被上訴人辯稱,古金秀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古金秀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堪可採信。次查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由原執行法院依系爭執 行命令代古金秀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惟系 爭執行命令僅係禁止執行債務人古金秀向被上訴人收取 債權而已,並未代古金秀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之意,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並有系爭執行命令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3頁),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3.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代位終止,亦未 因系爭執行命令而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是古金 秀對被上訴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依其代位終止,求為確認古金 秀對被上訴人有54萬5072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亦不足取 :
系爭保險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代位終止,亦未因系爭執行 命令而生終止之效力,古金秀對被上訴人並無解約金債權 存在,均見前述,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古金秀對被上訴人有 54萬5072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古金秀對被上訴人有保險契約解 約金債權54萬5072元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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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