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6年度,3號
TPHV,106,保險上,3,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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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許崑寶
      賴盛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雪樺
被 上訴人 張鴻鐘
      張鴻仁
      張玉冠
      張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 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 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查被上訴人張鴻鐘張鴻仁張玉冠張玉華(下各 稱張鴻鐘張鴻仁張玉冠張玉華,四人則合稱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林雪樺(下稱林雪樺,與國泰公司二人 則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鴻鐘新台幣(下同)520萬元 、張鴻仁760萬元、張玉華760萬元、張玉冠390萬元,及均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國泰公司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雪樺則未提起上訴,惟觀諸國 泰公司之上訴意旨(詳後述),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 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即林雪樺,故連帶債 務人林雪樺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合先陳明。



二、林雪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雪樺自民國92年間起至103年間止,任職 於國泰公司城東通訊處,於其任職期間陸續向伊等推銷國泰 公司之各式保單產品,並提出名片陳稱其為該公司業務經理 及表現優秀之員工,伊等基於信賴國泰公司為歷史悠久、規 模龐大之壽險公司,對於林雪樺就國泰公司產品之介紹與說 明皆不疑有他,林雪樺竟藉其業務員職務之便,向伊等謊稱 國泰公司新推出優惠方案,即公司大客戶可回存投保金額之 固定比率於公司作為定存,為期2年,享有年利率4.52%之利 息,與銀行定存性質相同,並可隨時解約取回存款,自100 年起至102年間止,伊等陸續將作為定存使用之金額交付林 雪樺,其中張鴻鐘交付520萬元、張鴻仁交付760萬元、張玉 華交付760萬元、張玉冠交付390萬元,合計2430萬元(下稱 系爭定存或系爭款項),林雪樺且交付偽造之國泰公司存款 單收執聯及定期存款存單予伊等以為憑證,而詐取系爭款項 ;嗣於104年1月21日張玉華林雪樺表示有2筆金額各50萬 元之定存到期不續存,欲取回款項,林雪樺竟未返還,伊等 向國泰公司查明始知上情,顯未罹請求權時效;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張 鴻鐘520萬元、張鴻仁760萬元、張玉華760萬元、張玉冠390 萬元,及均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國泰公司部分:被上訴人之帳戶資金,皆係 由其等之父即訴外人張燦淇(下稱張燦淇)使用及操作,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其等帳戶之資金皆為其等所有並交付作為 定存使用,並非屬實,且林雪樺亦已將2358萬8625元匯還予 被上訴人,自應予扣除;又林雪樺縱有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款項,然其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係屬個人之犯罪 行為,且伊係以經營人身保險為業,為依保險法組織登記之 保險業,依法不得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之業務,林雪樺之行 為既與人身保險業務無關,伊即不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上訴人均為具充分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士,自98年至102年間國內五大行庫之2年期定存利 率均不到2%,被上訴人不加思索判斷林雪樺之說詞,即輕易 相信伊有經營高於當時金融市場3倍多之2年期存款業務,且 林雪樺所交付之定期存單,均無伊之收款章及經辦人員簽章



,另伊於100年間之總經理為「熊明河」,惟前開定期存單 記載之總經理為「張發得」,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交系爭款 項,自有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致損害發生,為與有過失 ,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主 張免除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主張林雪樺侵權行為之時 間為自100年間起至102年間止,足見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即 知悉有侵權行為存在,其等遲至104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㈡林雪樺部分: 並未到庭及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被上訴人主張林雪樺自92年間起至103年間止(於104年1月 28日遭解職)任職於國泰公司,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名片係 擔任國泰公司城東通訊處業務經理乙職,有卷附名片、國泰 公司104年1月28日國壽字第1041199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11頁、原審卷㈡第211頁),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 林雪樺藉其業務員職務之便,向其等誆稱國泰公司大客戶可 回存投保金額之固定比率於公司作為定存,為期2年,並享 有年利率4.52%之利息,自100年間起至102年間止,其等陸 續將作為定存使用之金額交付林雪樺,其中張鴻鐘交付520 萬元、張鴻仁交付760萬元、張玉華交付760萬元、張玉冠交 付390萬元,合計2430萬元,林雪樺並交付偽造之國泰公司 存款單收執聯及定期存款存單予其等以為憑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張鴻 鐘520萬元、張鴻仁760萬元、張玉華760萬元、張玉冠390萬 元等語,國泰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敘述如 下。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因林雪樺向其等謊稱國泰公司新推出優惠方案,即公司 大客戶可回存投保金額之固定比率於公司作為定存,為期 2年,並享有年利率4.52%之利息,與銀行定存性質相同, 並可隨時解約取回存款,嗣自100年間起至102年間止,其 等陸續將作為定存使用之金額交付林雪樺,其中張鴻鐘交 付520萬元、張鴻仁交付760萬元、張玉華交付760萬元、 張玉冠交付390萬元,合計2430萬元(即系爭款項),有 卷附定期存單、存款憑證、林雪樺書立之收據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三重 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元大銀



行)存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33頁、原審卷㈡第20至 186頁),並經林雪樺於原審自陳曾張燦淇處收取被上 訴人之款項合計2330萬元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04頁 、第105頁反面民事答辯狀、第200頁反面);又除前開林 雪樺於原審所陳自張燦淇處收取被上訴人之款項合計2330 萬元之外,張鴻鐘亦有交付林雪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1編號⒊所示100萬元,亦有卷附張鴻鐘之定期存 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反面),觀諸該定期存單之製 作格式,皆與其他為林雪樺所不爭執之定期存單相同,且 該定存金額100萬元以年利率4.52%計算,每月利息為376 6元(計算式:0000000×4.52 %÷12﹦3766,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依張鴻鐘之大眾銀行存摺之內容,自102年7月 起至103年8月20日止,林雪樺確實每月在20日至23日間, 皆有匯入3766元予張鴻鐘之情(見原審卷㈡第157頁反面 、第159至161頁),自應認林雪樺亦有收受張鴻鐘100萬 元(即附表1編號⒊)。由上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自 100年間起至102年間止,其等陸續將作為定存使用之金額 交付林雪樺,其中張鴻鐘交付520萬元、張鴻仁交付760萬 元、張玉華交付760萬元、張玉冠交付390萬元,合計2430 萬元,堪以採信。另國泰公司並無定期存款之業務,林雪 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亦未存入國泰公司,林雪樺 所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定期存單,係林雪樺以拼貼影印之 方式而偽製等情,業經林雪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上情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92頁反面),足見林雪樺向被上訴人所稱 國泰公司新推出優惠方案,即公司大客戶可回存投保金額 之固定比率於公司作為定存,為期2年,並享有年利率4.5 2%之利息,與銀行定存性質相同等情,係虛偽不實,其向 被上訴人詐取系爭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雪樺返還 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至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 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 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是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祗須僱用人可為預見及事先防範,均應包括在內。 承前所述,林雪樺自92年間起至103年間止(於104年1月 28日遭解職)任職於國泰公司,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名片 係擔任城東通訊處業務經理乙職;則國泰公司藉由僱用林 雪樺擔任保險業務員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林雪樺濫用其保險業務員推銷金融商品之機會,取得被上 訴人信任後,向被上訴人謊稱國泰公司新推出優惠方案, 即公司大客戶可回存投保金額之固定比率於公司作為定存 ,為期2年,並享有年利率4.52%之利息,與銀行定存性質 相同等情,再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挪為己用,所為 難謂與其擔任國泰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職務非密切相關。準 此,林雪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客觀上足認與其職 務之執行有關。且國泰人壽任用林雪樺,就林雪樺前開濫 用職務之行為,要非無從預見及事先防範,依照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國泰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帳戶資金,皆係由張燦淇使用及 操作,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其等帳戶之資金皆為其等所有 並交付作為定存使用,並非屬實;且林雪樺亦已將2358萬 8625元匯還予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款項扣除云云。惟查: ⒈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分別所有,此觀國泰世華銀行、大 眾銀行、元大銀行存摺之戶名各為被上訴人自明(見原 審卷㈡第20至186頁);又參以林雪樺於原審亦陳稱其 自張燦淇處收取「被上訴人」之款項合計2330萬元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104頁、第105頁反面民事答辯狀、第20 0頁反面),足見林雪樺張燦淇所收取之款項確為被 上訴人所有;則縱系爭款項為張燦淇交付林雪樺,且由 張燦淇使用及代為操作,然系爭款項既為被上訴人所有 ,要難僅因被上訴人委由張燦淇使用及操作,即可謂系 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帳 戶資金,皆係由張燦淇使用及操作,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陳其等帳戶之資金皆為其等所有並交付作為定存使用, 並非屬實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林雪樺固曾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予被上訴 人及張燦淇,合計2358萬8625元(見原審卷㈢第2至49 頁、第188至265頁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105年3月24日 國世西松字第1050000014號函暨所附林雪樺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及105年8月4日國世西松字第105 0000040號函暨所附林雪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



明細暨匯出匯款憑證);然林雪樺所匯還被上訴人附表 2所示之款項,係被上訴人通知林雪樺「到期不續存」 之其他存款,並非系爭款項,有卷附林雪樺簽收之收據 可憑(見原審卷㈣第38至54頁),此觀前開收據之內容 ,其上所記載存單金額、日期皆與系爭款項不符自明, 且由林雪樺記載「到期不續存」、「解約不續存」等字 ,足見林雪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合計2358 萬8625元予被上訴人及張燦淇,與系爭款項顯然無關。 況依被上訴人之前開存摺以觀(見原審卷㈡第20至186 頁),林雪樺於匯款合計2358萬8625元予被上訴人及張 燦淇之後,仍持續將系爭定存款之利息匯予被上訴人, 若林雪樺至103年3月24日已返還5筆定期存款及利息共 361萬3618元(詳如附表2),則其自無須再就此5筆定 期存款給付利息,惟林雪樺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 之期間,每月均仍持續匯入7筆金額分別為4897元(即 130萬元部分,1筆)、1506元(即40萬元部分,2筆) 、3766元(即100萬元部分,1筆)、2260元(即60萬 元部分,1筆)、2367元(即70萬元部分,1筆)、3013 元(即80萬元部分,1筆)之利息予張鴻鐘(見原審卷 ㈠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另張鴻仁張玉冠張玉華 亦同此情形,益見林雪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先後匯 款予被上訴人及張燦淇2358萬8625元,並非返還系爭款 項。故上訴人辯稱林雪樺已將2358萬8625元匯還予被上 訴人,應自系爭款項扣除云云,亦不可採。
㈣國泰公司雖又辯稱林雪樺縱有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款項,然其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係屬個人之犯罪行為 ,且其係以經營人身保險為業,為依保險法組織登記之保 險業,依法不得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之業務,林雪樺之行 為既與人身保險業務無關,其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
林雪樺自92年間起至103年間止(於104年1月28日遭解 職)任職於國泰公司,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名片係擔任 城東通訊處業務經理乙職,業如前陳;又原審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向國泰公司函查被上訴人之投保情形,依該公 司以105年5月26日國壽字第1050051434號回函暨提供之 附件所示,張鴻仁張玉冠張玉華依序尚有3筆、5筆 、17筆之有效保險,張鴻鐘亦曾透過林雪樺投保國泰公 司之保險,而被上訴人前開各筆保險,除張玉華部分有 3筆投保時之業務員非林雪樺外,其餘皆係透過林雪樺 向國泰公司投保(見原審卷㈢第70至72頁、第168至176



頁),且觀諸前開被上訴人投保之險種,其中有多筆均 屬年金保險,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林雪樺經常推薦其等投 保「年金保險」等語,應可採信。再參以林雪樺於原審 亦自陳略以:其曾自張燦淇處收取被上訴人合計2330萬 元,各該定期存單均係其以其他文件剪下拼貼後重新影 印而來,存款憑證上之簽名及收據均由其所簽親、書寫 ,其確實每月給予被上訴人4.25%之孳息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92反面、第104頁、第105頁反面、第200頁反面 、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亦足認被上訴 人主張林雪樺係以國泰公司新推出優惠方案,即公司大 客戶可回存投保金額之固定比率於公司作為定存,為期 2年,並享有年利率4.52%之利息,與銀行定存性質相同 ,致其等因而交付林雪樺系爭款項等情,堪以採信,應 認林雪樺客觀上自始即利用國泰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 ,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提供服務。則國泰公司於本院審 理時既亦自陳略以:林雪樺實際上是資深業務員,為招 攬業務之便,才掛名業務經理,國泰公司是否知情並不 清楚,但實際上掛名業務經理並非法律上所稱之經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國泰公司未加以監督任 由資深業務員為招攬業務之便掛名業務經理,以招攬業 務,顯係藉由僱用林雪樺擔任保險業務員而擴張其活動 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是林雪樺雖係偽造國泰公司之名 義製作定期存單,然林雪樺以國泰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地 位,推介國泰公司金融商品之客觀情事,尚不因被上訴 人主觀上受林雪樺蒙蔽,誤認國泰公司亦有經營定存業 務而受影響,且不因被上訴人主觀上不知林雪樺僅係國 泰公司業務員,而非業務經理,遽謂林雪樺之侵權行為 與執行國泰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無關。
⒉又觀諸國泰公司之網頁資料,記載該公司在90年正式成 立「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藉由建立資訊整 合平台,發展跨業行銷策略,國泰公司建構一個整合壽 險、產險、銀行以及證券等金融機構的金融控股公司, 提供客戶一站購足的服務等內容,有卷附國泰公司網頁 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1頁、第209至210頁);是 依國泰公司之網頁內容,客觀上確實足使人認為國泰公 司為落實國泰金控一站購足概念,其業務員可推介國泰 金控旗下公司之金融商品。況林雪樺於原審亦自陳略以 :其除幫被上訴人等人處理人壽保險投保之事宜外,另 曾幫被上訴人處理過信用卡申辦,及產險─強制險之投 保事宜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亦符合國泰公



司前開網頁所載「一站購足」之服務本旨,益見林雪樺 之所為,客觀上確已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國泰公 司辯稱林雪樺縱有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 然其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係屬個人之犯罪行為,且其 係以經營人身保險為業,為依保險法組織登記之保險業 ,依法不得兼營保險法規定以外之業務,林雪樺之行為 既與人身保險業務無關,其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不可採。
㈤國泰公司雖再辯稱被上訴人均為具充分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士,自98年至102年間國內五大行庫之2年期定存利 率均不到2%,被上訴人輕易相信其有經營高於當時金融市 場3倍多之2年期存款業務,且林雪樺所交付之定期存單, 均無其之收款章及經辦人員簽章,另其於100年間之總經 理為「熊明河」,惟前開定期存單記載之總經理為「張發 得」,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交系爭款項,自有欠缺一般人 之注意義務而致損害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其自得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主張免除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由是觀之,倘加害人 係詐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 不法利益係同時發生,顯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 公平之可言,否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 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至加害人之雇主,乃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與加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同條第3項,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受僱人取得求 償權,其責任之性質,乃代加害人先為清償,再為求償 ,其個別責任之減輕,除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審斷 外,尚不宜獨立於加害人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 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其責任。
⒉國泰公司並無定期存款之業務,然其藉由僱用林雪樺擔 任保險業務員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且任由林雪樺以業務 經理頭銜招攬業務,擴張活動範圍並因此享受利益,而 林雪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亦未存入國泰公司, 林雪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款項之損害,林雪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林雪樺將被上訴人財產挪作私用時,被上訴人之損 害與加害人即林雪樺獲取不法,乃同步發生,依照前開



說明,並無減輕林雪樺賠償責任之可言,亦無獨立適用 與有過失法則,減輕國泰公司責任之餘地。此外,國泰 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如何之事先防範作為或進行積 極有效管控之措施,自難謂其對林雪樺之侵權行為無從 防免,故其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⒊又被上訴人固均為具充分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士, 且自98年至102年間國內五大行庫之2年期定存利率均不 到2%;然國泰公司藉由建立資訊整合平台,發展跨業行 銷策略,建構一個整合壽險、產險、銀行以及證券等金 融機構的金融控股公司,提供客戶一站購足的服務等內 容之概念,擴大金融商品推銷網路,而與其他國泰公司 相關企業及子公司互蒙其利,自應防範所屬業務人員為 創造業績,而使客戶誤信保險業務員亦能提供全方位服 務,進而為客戶存入、領現金以進行金融商品轉換,詳 言之,國泰公司應就「一站購足」概念所衍生之業務員 違規或犯罪風險,進行積極而有效之評估及管控,禁止 業務員代客戶存提領現金或進行金融商品轉換,並明確 告知客戶在「一站購足」概念下,切不可委由保險業務 員操作,或另行設計有效之內控機制,防範保險業務員 利用職務之便騙取客戶過度信任,倘確無力為有效禁止 及控制、防範,則不應冒然推行所謂「一站購足」概念 ,為求利潤不顧風險即賦予保險業務員推介非國泰公司 金融商品之職務。況林雪樺謊稱國泰公司新推出優惠方 案2年期定存之年利率為4.52%,雖較98年至102年間國 內五大行庫之2年期定存利率不到2%為高,然林雪樺既 係以國泰公司新推出優惠方案,即公司大客戶可回存投 保金額之固定比率為由,向被上訴人推銷定期存款,而 國內五大行庫之2年期定存前此期間亦曾為年利率5%左 右,是年利率4.52%,尚非顯不相當,衡情被上訴人亦 非必然生疑。至林雪樺交付之定期存單上,有關國泰公 司總經理之姓名,固然有誤,然前開定期存單其上皆蓋 有國泰公司之印章,已足信係由國泰公司所出具,雖定 期存單上之總經理姓名並不正確,然此要非一般人所得 知悉,而各大公司總經理職務之異動時有所見,一般人 未必刻意關注,被上訴人基於林雪樺客觀上自始即利用 國泰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長期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 提供服務,其等未就此多加查證,亦屬事理之常,要難 據此即謂其等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致損害發生,自 難認被上訴人係與有過失。
⒋況按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 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 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 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係林雪樺藉由執行職務之機會, 對被上訴人施以詐騙,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 款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行為,顯係遭 詐騙所生之當然結果,並未對林雪樺之詐騙行為提供任 何原因力,是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說明,自無與有過失可言。故國泰公司辯稱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其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主張免除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 不可採。
㈥國泰公司雖另辯稱林雪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自100年間起 至102年間止,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即知悉有此侵權行為存 在,其等遲至104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 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⒈按因侵權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 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 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係因張玉華有一筆60萬元之定期存款於103年1 1月15日到期不續存,要求領回本息,嗣國泰公司於103 年11月17日匯入76萬1617元,然林雪樺於同日下午致電 張玉華,並告知因國泰公司之作業疏失,以致多匯款15 萬9357元至張玉華之銀行帳戶,林雪樺旋即赴張玉華之 住處取回15萬9357元,張玉華始覺有異,於104年1月下 旬致電國泰公司客服中心詢問保單情況,始知上情,有 卷附林雪樺出具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3頁),林 雪樺亦不否認確有上情(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又參以 國泰公司自陳於104年2月2日由業務單位清查,始發現 有此爭議,而將林雪樺解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在104年間之定存期滿前一直受 林雪樺之詐騙,其等係於104年1月間向國泰公司查明始 知悉上情等語,堪以信實。此外,國泰公司就其所辯被 上訴人於100年間即知悉有此侵權行為存在云云,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林雪樺侵權行為之時間係自10 0年間起至102年間止,遽謂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即知悉 有此侵權行為存在。故國泰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仍不可採。
㈦綜上,林雪樺以國泰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地位,據向被上訴 人詐取系爭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國泰 公司則藉由僱用林雪樺擔任保險業務員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是被上訴人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又國泰公司、林雪樺 係分別於104年7月30日、同年8月14日(於同年8月3日寄 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41頁),惟原審判決皆自104年9 月18日(見原審卷㈠第69至7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未 據被上訴人上訴,是被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僅請求自10 4年9月18日起算,自應予准許;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 張鴻鐘520萬元、張鴻仁760萬元、張玉華760萬元、張玉 冠390萬元,及均自104年9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張鴻鐘520萬元、張鴻仁760萬元、張 玉華760萬元、張玉冠390萬元,及均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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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