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縣善化鎮○○段五九五之三及同段五
九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壹仟零玖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將建號臺南縣善化鎮○○段五八九號即門牌臺南縣
善化鎮○○路一五六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建號臺南縣善化鎮○○段五九0號即門牌臺南縣
善化鎮○○路四一七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洪金端負擔五分之四,被告黃國銘、乙○○各
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
結前,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親蘇東園在民國(下同)87年間與被告丙○○
○約定,由被告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在重測前臺南縣
善化鎮○○段387之25號土地(重測後為善中段595地號,
並分割增加595之1至之3地號)及善中段596之1號土地,
由蘇東園出資合建房屋,二人各分得2棟房地,即門牌臺
南縣善化鎮○○路419號及青年路158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同段595之1、595之2地號土地由被告丙○○○分得;門牌
臺南縣善化鎮○○路417號(即善中段590建號)及青年路
156號(即善中段58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即同段595、595之3、59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由蘇東園分得。當時蘇東園考量日後土地、房屋過
戶所涉及之稅捐問題,為求節稅,且被告丙○○○之媳婦
洪蘇淑芬(即蘇盈馨,係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乙○
○之母親)為蘇東園胞姐,雙方有親戚情誼,乃委請以被
告丙○○○之子甲○○、孫子乙○○的名義為蘇東園應分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於88年房屋竣工後,以被告甲○○
、乙○○名義辦理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二)事後,蘇東園曾依據合建契約及借名委任契約多次請求被
告等3人將上開2棟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即善化鎮○○段59
5、595之3及596之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蘇東園,被
告等三人雖承認有合建之事實,並表明願意移轉登記,但
卻又以上開土地、建物有抵押貸款之情事為由,推託拒不
辦理。且日前經蘇東園申請善中段595號土地之土地謄本
,赫然發現被告蘇金端早已於93年10月5日將該筆土地移
轉登記予其孫媳婦吳佳蓉名下。查被告丙○○○依與約負
有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蘇東園,卻故意將之移轉登記給
其孫媳婦吳佳蓉,則被告丙○○○就其負有移轉該地所有
權予蘇東園之義務,自已限於給付不能,此又可歸責於被
告丙○○○,依據民法第226條規定,蘇東園自得請求被
告丙○○○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依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3,951,090元,是而,蘇東園應得請求被告丙○○○賠償
相當該筆土地之現值3,951,090元。
(三)又蘇東園業已將其對於被告丙○○○之臺南縣善化鎮○○
段595之3、596之1地號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對於被告甲○○、乙○○之系爭房屋的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讓與原告。據此,原告乃依所
受讓蘇東園之權利,請求被告等三人依約將臺南縣善化鎮
○○段595之3、同段596之1號土地以及善中段589、590建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請求被告丙○○○應賠
償原告3,951,090元等語。
(四)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著有明文。(二)又原告對於其父蘇東園與被告丙○○○於87年間有上開合 建契約之主張,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合 建契約之存在,自不能僅憑原告空泛之言而認該合建契約 存在。故原告宣稱蘇東園與被告丙○○○約定,由被告丙 ○○○提供土地,蘇東園出資合建一節,實非事實。本件 係由被告蘇洪金端提供土地及資金,委由蘇東園在系爭土
地上建造房屋,應屬委建之性質。合建與委建契約之不同 ,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出土地,令一方出資並負責建造,即 為合建;若土地及資金皆由當事人一方所出具,另一方則 僅負責建造,即應屬委建之性質,是本件之爭點應在土地 及資金究由當事人二方各自負擔,或全部由當事人一方負 擔。
(三)查被告蘇洪金端於87年間與蘇東園談妥委建事宜後,即由 被告蘇洪金端於87年4月30日提供所有坐落臺南縣善化鎮 ○○段第595、596、596之1地號土地,由蘇東園之妻楊春 美所負責之荃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荃通公司)為共 同債務人,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南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500,000元,實際借 款10,000,000元,直接匯入蘇東園之妻楊春美任負責人之 荃通公司之帳戶內,委由蘇東園憑此資金建造建物,而在 荃通公司接受被告蘇洪金端之委託建造系爭房屋期間,上 開借款因清償期之屆至,曾經辦理3次展期,第1次在88年 5月17日簽約,展期至89年5月14日,第2次在89年6月14日 簽約,展期至94年5月14日,該2次簽約除仍由荃通公司及 被告丙○○○為債務人外,並增列楊春美、蘇東園、被告 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迨89年間建物完成後,第 3 次於94年6月14日為展期之簽約時,荃通公司即因委建 之義務已經完成而拒絕簽約,僅由被告甲○○、乙○○及 己○○○○○○○3人為展期至99年5月14日之簽約。迨89 年間建物完成後,被告丙○○○、甲○○、乙○○、甲○ ○之妻洪蘇淑芬(即蘇盈馨)及荃通公司為共同債務人, 然該公司同時列為債務人係蘇東園為確保其能直接取得委 建之承攬費用,並為恐該公司獲得貸款後,拒不履行委建 之義務,此將造成銀行方面擔保品之不足,乃要求該公司 必須同時擔任該筆借款之債務人以為擔保之故;嗣於89年 5 月18日以所有系爭房地繼續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 10,000,000元,此外蘇東園在興建期間,於88年間亦先後 向被告丙○○○調取現金4,350,000元,由上開資金之獲 得及流向,即可證明蘇東園在本件建造過程,並未支出分 毫資金,其所謂由其出資合建等詞,顯與事理有違而不足 採。
(四)又前開由被告等提供土地及建物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何 以須由荃通公司為共同債務人,此係因被告丙○○○以蘇 東園熟悉銀行往來業務,全權委由其代辦之結果,至於銀 行為何要求該公司為共同債務人,實為被告所不明瞭,惟 由其後之清償貸款,在89年6月起至92年12月間,概由被
告甲○○之妻洪蘇淑芬即蘇盈馨以支票、客票交付荃通公 司負責人楊春美代為繳納,或以其應向楊春美收取之民間 互助會會款,轉由楊春美代為繳納之方式清償貸款,及自 92年12月起迄95年4月份止,洪蘇淑芬即蘇盈馨直接以匯 款方式清償貸款3,947,341元,是荃通公司僅名列共同債 務人而已,並不負責清償貸款。又前開銀行貸款如確係荃 通公司個人所借作為合建之資金,則理應由荃通公司單獨 負責償還銀行貸款,又何須於建物完成後,於89年5月18 日將上該貸款之債務人變更為丙○○○、甲○○、乙○○ 、洪蘇淑芬及荃通公司等人,此正足以說明,系爭建物確 係以委建之方式,委託蘇東園承建,因此才須要以建物所 有權人甲○○、洪蘇淑芬夫婦二人及甲○○等人擔任共同 債務人,負責清償銀行貸款。
(五)又原告稱為節稅之故,系爭臺南縣善化鎮○○路417號及 青年路156號建物,自始即以被告乙○○、甲○○之名義 為起造人,然果為節稅之故,蘇東園自始即應以其本人或 其妻楊春美或其子即原告之名義為起造人,以免房屋建成 之後為辦理移轉登記,必須繳交稅金,或當初即應逕以土 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丙○○○之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即可, 何須多此一舉。顯然被告蘇洪金端委託原告父親蘇東園興 建系爭建物時,即有意將系爭建物贈與其子甲○○,及其 孫乙○○,因此始分別以其二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 之起造人,由此即知原告所述並不足採,反而因房屋起造 人之名義,自始即為被告乙○○及甲○○二人,可以證明 本件確屬委建契約。
(六)復以事實上,向臺南中小企銀借得之10.000.000元,事後 均由被告甲○○之妻蘇盈馨分期償還,系爭房屋稅由被告 乙○○、甲○○等所繳納,土地稅部分則由被告丙○○○ 繳納。
(七)綜上,足以證明本件實非原告所主張之合建,而係由被告 丙○○○提供土地及資金,委託蘇東園承攬建造房屋,且 其報酬已包含在上開資金之內,殊無理由再向被告等請求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不得請求被告丙○○○賠償其土 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損害。
(八)再者,如認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存在,則誠如原告所陳由被 告丙○○○提供土地,原告父親蘇東園提供資金合建房屋 ,則前開被告等建造房屋所提供之資金共14.350.000元, 即應由蘇東園支應,在被告未為對待給付之前,自不得要 求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是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 段,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等14.350.000元及自96年6月7日
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九)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87年間,坐落臺南縣善化鎮○○段595、595之1、595之3 地號三筆土地,為被告丙○○○所有,其中595地號土地 ,於93年間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吳佳蓉所有。
(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善化鎮○○ 路156號及民生路417號(原門牌民生路363號之1),由原 告父親蘇東園施工興建,於88年1月1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即分別登記為被告甲○○、乙○○所有。(三)87年4月30日被告丙○○○提供所有坐落臺南縣善化鎮○ ○段595、596、596之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 12,500,000元,並以蘇東園之配偶楊春美任負責人之荃通 公司為債務人,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向臺南中小 企銀府城分行借款10,000,000元,借得之款項全部匯入荃 通公司帳戶內,於88年5月17日借款展期約定時,增列蘇 東園、楊春美、甲○○、乙○○、洪蘇淑芬為連帶保證人 ,嗣89年建物完成後,上開借款之債務人名義增加為被告 丙○○○、甲○○、乙○○、洪蘇淑芬(甲○○之妻)及 荃通公司等人,94年6月14日再次辦理債務清償期限之展 期時,即僅由被告甲○○、乙○○、洪蘇淑芬3人為共同 債務人。系爭貸款自貸得日起至92年12月底均由荃通公司 帳戶扣繳本息。
(四)88年間原告父親即債權讓與者蘇東園曾向被告丙○○○取 得現金4,350,000元。
(五)81年7月20日被告丙○○○之配偶洪朝安,生前曾提供所 有坐落臺南縣善化鎮○○段425地號土地,與蘇東園合建 房屋,雙方訂有書面契約,約定由洪朝安提供土地,蘇東 園出資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6戶,完成後由洪朝安分得 2.5戶,蘇東園分得3.5戶。
(六)系爭建物自89年起均由蘇東園出租他人使用。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蘇東園於87年間與被告丙○○○訂立 合建契約,由被告丙○○○提供土地,蘇東園出資興建房屋 ,2人各分得2棟房地,蘇東園依約應獲分配系爭房地,然當 時為節稅,並約定系爭房屋先以被告甲○○及乙○○為起造 人,且辦理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現房屋既已興建完成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於87年 間為興建房屋所訂立之契約,究係為合建契約,抑或是委建 契約?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兩造訂立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提供 土地,上訴人提供資金、技術合建房屋,再由兩造分配取 得房屋及其基地。就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而言,乃以提供 其土地之價值作為上訴人建築房屋之對價,性屬承攬,為 有償雙務契約。則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 人之義務,與上訴人應興建完成承攬房屋之義務,兩者係 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8 號判決所揭示。是承攬人基於合建契約完成興建房屋之義 務時,自得請求地主移轉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再按合建 契約係指雙方約定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資金、技術 興建房屋,房屋建成後,再由兩造分配取得房屋及其基地 ;而委建契約係指一方提供土地及資金,約定由另一方興 建房屋,房屋完成後,前者除保有土地所有權外,亦取得 房屋所有權,而後者則取得報酬。據此,合建契約與委建 契約二者主要之差異除在於興建者有無出資外,主要在於 興建房屋者,於完成後是否分配取得房地之所有權,倘其 取得房地所有權,係為合建契約,若未取得房地所有權, 則為委建契約。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 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 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義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 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 俗,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83號、89 年度臺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又借名契約既然未使他 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者自得隨時請 求出名者將財產返還登記於借名者。再按民事訴訟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 號、
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另按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 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證人即興建系爭房屋之小包建商丁○○到院證謂: 「(是否知悉為何起造善化鎮○○路156號及民生路417號 的房屋?)當初是我是向姓施的人承攬那些房子水泥施作 工程,後來蓋了4間,這是10幾年前的事,我聽地主就是 現場的被告丙○○○,講說是他給蘇東園蓋的,他分2間 ,姓蘇的分兩間,:;我是跟大包姓施的請款,大包都是 跟蘇東園請款,因為蘇東園就住在工地附近,請款很方便 ,我有看過大包過去拿錢。::(是否知悉蓋房屋的資金 是何人出資?)我有聽施的大包說,他是跟蘇東園承攬, 姓施大包也是向蘇東園請款。」(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3頁參照)。按證人劉萬德與兩造間並無嫌隙, 應無故為不實證言之必要,是本件若非合建,則被告丙○ ○○又何以會向證人表示房屋興建完成,承攬人即蘇東園 將取得房地2棟。再查蘇東園曾於93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 函向丙○○○謂:雙方係以合建之方式興建完成房屋,各 取得2棟房地,其取得者為系爭房地,然產權至今尚未能 移轉登記,盼能理性圓滿解決等語,此有善化郵局93年11 月22日第12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嗣被告丙○○○之孫 即被告乙○○於90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謂:「經與 祖母 (即被告丙○○○)、家父(即被告甲○○)商量, 關於兩棟屋的所有權只要雙方之權利義務皆盡之,我想就 依照仙逝外公在今年6月時幫我們雙方協調的債務金額履 行,::我們隨時皆可備妥移轉之文件供舅舅(即被告蘇 東園)辦理移轉,絕無不同意或理由紛擾之說。」等語, 此有高雄40支郵局93年11月30日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而被 告乙○○與被告丙○○○、甲○○分別為祖孫與父子關係 ,係屬血緣親近之家族成員,其間關係密切,且據上開存 證信函內容,被告乙○○係與被告丙○○○及甲○○商量 後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是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自應得 以代表被告蘇金端、甲○○而屬可信,則觀之上開存證信 函之內容,被告對於蘇東園主張合建之事實並無爭執,且 承諾在一定之情形下即願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 益見兩造於87年間所訂之契約應係合建契約無疑。另觀之 系爭房屋於88年完工後,系爭房地即由蘇東園占有並對外 出租獲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2 份附卷可參,是蘇東園雖非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而 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亦無其他使用借貸或租賃之約定之情
形下,然被告卻長期容忍蘇東園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衡 之常情,自應係被告對於蘇東園係屬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有所共識,否則,被告豈能任由蘇東園出租系爭房地 。至於被告辯陳:係因親屬情誼,故未積極追究蘇東園強 佔系爭房地之情形,且被告亦曾請長輩調處及對蘇東園提 起遷讓房屋訴訟,並未容忍蘇東園之強占行為云云,惟查 蘇東園與被告雖就此爭端曾於93年委請蘇東園之父進行調 解,並於95年間對蘇東園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新市簡易庭通知書附卷可查,然系爭房屋 係於88年已興建完成,被告卻遲至93、95年間始向蘇東園 爭執,期間業已相隔5年有餘,再觀證人即被告蘇洪金端 之媳婦蘇盈馨亦到院證陳:後來其父(即蘇東園之父)出 來協調,蘇東園說要房子,其父協調要求蘇東園如果要房 子當然要還錢等語(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 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顯見當初協調時係爭執蘇東 園應負擔多少之銀行貸款,又若系爭契約係被告主張之委 建契約,被告有何以會在協調時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且系爭房地價值不斐,於社會常情而言,單純親屬情 誼,要無容忍該強佔行為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詞,與情 理有違,尚不足採;再查蘇東園為荃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於81年間曾與訴外人被告丙○○○之配偶洪朝安訂立合 建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1年7月20日合建契約書 在卷可憑,是蘇東園顯有從事與土地所有人訂立合建契約 ,再將所獲之房地出售獲利之經營模式,復由原告所提出 之房屋出售廣告觀之,可知蘇東園與被告丙○○○於訂約 之初,其即係以興建房屋後出售獲利為其目的,是蘇東園 自應係以得取得系爭房地之合建契約為訂約內容,否則, 蘇東園於興建完成後,怎有房屋供販售之可能;至於,被 告辯稱:當時蘇東園答應要幫其販售房屋云云,其並未舉 證證明,尚難採信。由上益見,兩造於87年間所訂之契約 應係為合建契約而非委建契約,始為合理。是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係為合建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三)至於被告主張:本件契約應係委建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則觀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係屬委建 契約之積極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其主 要論據無非舉出被告蘇洪金端於87年間與蘇東園談妥委建 事宜後,即由被告蘇洪金端於87年4月30日提供包含系爭 土地之土地,由荃通公司為共同債務人,向臺南中小企銀 設定最高限額為12,500,000元之抵押權,借款10,000,000 元,並匯入荃通公司之帳戶內,在建造系爭房屋期間,上
開借款經辦理3次展期,前2次展期雖增列楊春美、蘇東園 、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然至建物完成後, 第3次展期時,僅由被告甲○○、乙○○及蘇盈馨等3人為 債務人,並曾於88年間先後向被告丙○○○調取現金 4,350,000元之事實,並提出87年4月3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89年5月18日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他 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88年5月17日借款展期定書、89 年6月14日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94年6月14日分期償還切 結書、會帳單等,以證明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由被告蘇 洪金端一方負擔,蘇東園在建造過程,並未支出分毫資金 ,而認本件契約係屬委建契約云云。惟查荃通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雖為蘇東園,惟蘇東園與被告丙○○○間資金往來 甚為頻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之存款存摺 紀錄、匯款單、存款憑條、會帳單等附卷可按,是上開所 貸金額雖匯入荃通公司帳戶,然是否全用於興建房屋,並 非無疑,而被告對此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是尚據此逕認上 開貸款及匯款金額全與興建房屋有關;再者,即使認上開 金額係用於興建房屋之用,然查上開乙○○回覆蘇東園之 存證信函載明:「::臺南企銀的借款新臺幣630萬元由 您負責清償剩餘的金額由我方負責,僅請舅舅於93年12月 10日前備妥左列移轉過戶所應給付之款項,通知我們隨時 皆可備妥移轉之文件供舅舅辦理移轉,:一、現金新臺幣 630萬元正直接清償臺南企銀之借款,差額本人同時補足 讓合建之4棟房屋產權清楚、債務消滅。二、93年7月至今 舅舅在臺南企銀應負擔之利息皆由家母以信用卡借出而代 繳之利及延伸利、到12月止共新臺幣23,309元僅請歸還。 :」等語,由該存證信函內容要求蘇東園應返應還該所貸 金額之事實觀之,該所貸額絕非被告蘇洪金端基於委建契 約所付予蘇東園興建房屋之費用及報酬,否則豈有事後要 求蘇東園附息返還之理,況果該貸款係地主之被告丙○○ ○用以委建之資金,又何需以荃通公司、蘇東園、楊春美 為債務人,且被告亦非自貸款之初即負擔利息,另本件若 係委建契約,何以迄今仍未與蘇東園會算承攬之工程款, 並於興建之初即將1000萬元之鉅資支付建商,而與一般依 工程進度會算工程款並支付之情形有違。復以縱使興建房 屋之資金實際上是由被告丙○○○所貸並繳付貸款本利, 此亦僅能認被告與蘇東園間因成立另一法律關係(如借貸 、贈與、清償等),而提供資金與蘇東園,使蘇東園得完 成出資興建房屋義務,又該法律關係既與本件合建契約分 屬二獨立之法律關係,則即使蘇東園事後未依該法律關係
清償其債務,要難因此而認兩造於87年間為委建契約,或 使合建契約變為委建契約。綜上,被告猶據前詞主張系爭 契約應係委建契約云云,委不足採。
(四)復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合於左 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 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分別 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6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暨施行 細則第4條所規定。是關於地價稅之稅率,自用住宅用之 稅率係優於一般稅率,則於稅務實務上,納稅義務人常以 自用住宅之稅率,作為減少地價稅之節稅手段,然自用住 宅稅率之適用,就課稅標的之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名義人有其限制,係以建築改良物與土地所有權 人同屬一人,或者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直 系親屬所有者為限,而為符上開要件,納稅義務人常有訂 立借名契約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是原告 辯稱:蘇東園基於合建契約雖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然於88年系爭房屋完工之後,之所以將系爭房屋登記於 被告甲○○、乙○○名義下,係因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告 蘇洪金端所有,故為求節稅,蘇東園乃借用被告蘇洪金端 之子被告甲○○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善化鎮○○段589建號 建物之所有人,借用其孫被告乙○○之名義登記為同段 590建號建物之所有人等語,參之上開規定及說明,符合 社會常情,應屬可信,否則蘇東園與被告甲○○、乙○○ 間,並無就系爭房屋為買賣或贈與等約定,則豈有願意將 因本件合建契約而取得之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甲○○、乙 ○○名下之可能。據此原告關於蘇東園與被告甲○○、乙 ○○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借名契約之主張,應屬有據,揆 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蘇東園自得請求被告甲○○、乙○○ 分別就系爭善化鎮○○段589建號建物、同段590建號建物 返還移轉登記。
(五)系爭契約既屬合建契約,蘇東園自得依該契約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及請求被告丙○○○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所有權,查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善化鎮○○段 589建號建物坐落於善化鎮○○段595-3地號土地,同段 590建號建物則坐落於同段595地號土地,是蘇東園即得請 求被告丙○○○移轉登記上開坐落所有權,應屬無疑;又 查善化鎮○○段589建號建物,於興建當時曾於善化鎮○
○段595-1地號土地上進行增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業由證人劉萬德陳明在卷,是善化鎮○○段595-1地號土 地亦應係屬該合建契約範圍內,蘇東園自有請求被告丙○ ○○移轉該土地之權利。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依本件合建契約本負有將上開 善化鎮○○段59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蘇東園之義務,業 於前述,然查該筆土地業於93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訴外人吳佳蓉名下,為兩造不爭執,且有該筆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考,則被告丙○○○對於該移轉登記義務, 顯有因可歸責於己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蘇東園對此自 得請求損害賠償;另查該筆土地謄本,其面積為101.31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則為平方公尺39,000元,是該筆土地價 值應為3,951,090(計算式:101.31*39,000)元,是原 告主張:依據上開民法第226條規定,蘇東園得對被告丙 ○○○請求賠償相當該筆土地現值計3,951,090 元之權利 ,要屬有據。
(六)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依據本件合建契 約,蘇東園固有興建房屋之義務,然蘇東園既已完成興建 房屋,並使被告丙○○○取得依約所應配得之2棟房屋, 自應認蘇東園已完成其義務,亦即縱認興建房屋之資金係 由被告丙○○○所提供予蘇東園,惟因該資金或為被告丙 ○○○基於另一法律關係而交付予蘇東園,已如前述,被 告難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蘇東園事後並未清償上開 對被告丙○○○之債務,則因該債務係由另一法律關係而 生,與本件合建契約並無直接關連,則被告之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義務與蘇東園之該借貸債務,顯非基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所發生,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僅得另訴請求 ,不得於本案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五、綜上所述,蘇東園基於本件合建契約、借名契約及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既對於被告丙○○○有請求移轉登記臺南縣 善化鎮○○段595之3、同段59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賠償3, 951,090元之權利,對於被告甲○○、乙○○有分別請求將 系爭善化鎮○○段589建號建物及同段590建號建物所有權返 還登記之權利,復以原告既受讓上開蘇東園之權利,有95
年4月11日債權讓與同意書3紙在卷可佐,則原告依上開所受 讓所權利,請求被告等3人分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並 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原告3,95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給付 3,951,090元本息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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