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甲○分別共有坐落於台南縣 善化鎮○○段2204地號土地一筆,查甲○已於日據時期大正 13年(西元1924年、民國13年)12月3日死亡 (聲請人誤載 為大正12年6月18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養女林菊花 已推定於42年2月7日下午12時死亡,其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 林霏、林王氏刊亦已死亡,被繼承人亦無兄弟姊妹,其第四 順位繼承人祖父、祖母均早已死亡,致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故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已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西 元1924年、民國13年)12月3日死亡乙節, 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核與本院函請 台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檢送「甲○」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影 本相符,有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南善戶字第0960000018號函 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甲○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養女林菊花已推定於42年2月7日下午12時 死亡,其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林霏、林王氏刊亦已死亡,被 繼承人亦無兄弟姊妹,其第四順位繼承人祖父、祖母均早已 死亡,致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 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憑,亦堪信為真實。是甲○應已無繼 承人,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 人與甲○為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22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並無任何繼承人, 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則甲○之遺 產,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 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