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均豐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蓉
許瑞蓮
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洪偉修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舒開
陳彥良
黃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三項備位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富美間就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三、被上訴人呂富美應於上訴人將新北市○○區○○段○○○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 三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呂富美所有之同時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四、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五、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呂富美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呂富美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 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有單獨之組織規程、獨立編制及預算、信印
獨立之行政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三重分處為被告,然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 捐稽徵處)來函謂該分處未具單獨法定機關地位,應以其為 當事人,有稅捐稽徵處民國(下同)106年 3月7日新北稅重 三字第1063738048號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0頁)可稽,復 經上訴人請求更正以稅捐稽徵處為對造(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82頁),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4884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 上訴人呂富美(下稱呂富美)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 部分)2分之1,經伊於101年1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585 萬元應買拍定,惟該買賣契約係屬無效,縱非無效,伊已撤 銷應買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失其效力,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之債權人即稅捐稽徵 處、被上訴人許瑞蓮、林秀蓉(下各以姓名稱之,並與稅捐 稽徵處、呂富美合稱為被上訴人)將受領之分配款依序各為 176萬9,025元、406萬3,811元、1萬7,164元,返還予伊(見 原審卷㈠第198頁);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中,上訴人主張因 呂富美欠繳之地價稅15萬4,277元業已繳清,稅捐稽徵處已 於103年5月5日將此部分受分配款項檢還新北地院,由新北 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再依序分配予林秀蓉、許瑞蓮457元、 15萬3,820元,有新北地院收據、支出清單(見本院上更㈠ 卷第193至194頁)可稽,且為林秀蓉、許瑞蓮所不爭,故伊 對稅捐稽徵處之請求減縮為161萬4,748元(計算式:1,769, 025-154,277=1,614,748),並請求林秀蓉、許瑞蓮應依 序再給付457元、15萬3,820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00 頁背面),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呂富 美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無效,縱非無效 ,其已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失其效力,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與呂富美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究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並不明確,上訴人處於不安狀態,且得 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呂富美因積欠林秀蓉票款,林 秀蓉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呂富美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伊於101年11月 8日以585萬 元應買拍定,已繳足全部價金,並於102年1月23日持新北地 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查知系爭 土地前已領得62蘆字第2025號建造執照、63蘆使字第2284號 使用執照及64蘆使字第59號使用執照,為該執照所示建物之 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民法第799條第 5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伊 與呂富美間因拍賣所成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契 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屬 無效。又伊繳納之拍賣價金,業經系爭執行事件以分配表依 序分配予稅捐稽徵處、許瑞蓮、林秀蓉176萬9,025元、406 萬3,811元、1萬7,164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拍賣 既屬無效,稅捐稽徵處、許瑞蓮、林秀蓉受領上開分配款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伊 。縱認買賣契約有效,因系爭土地已領有建築執照,不能再 為建築使用,無市場交易價值,伊若知其情事,必不為應買 之表示,伊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應買 之意思表示,伊與呂富美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 賣關係即不存在,呂富美因系爭執行事件所獲清償債務利益 ,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呂富美亦應返還 伊所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呂富美間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先位聲明:稅 捐稽徵處、許瑞蓮、林秀蓉應依序給付上訴人176萬9,025元 、406萬3,811元、1萬7,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呂富美 應給付上訴人5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嗣以稅捐稽徵處將分配款其中15 萬4,277元檢還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依序再 分配予許瑞蓮、林秀蓉15萬3,820元、457元,於本院更審程
序中就先位聲明減縮及追加為:㈠稅捐稽徵處、許瑞蓮、林 秀蓉應依序給付上訴人161萬4,748元、406萬3,811元、1萬 7,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瑞蓮、林秀蓉應依序再給付上訴人 15萬3,820元、457元,及自106年5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暨上 訴理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呂富美、林秀蓉部分
上訴人經由拍賣而與呂富美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 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非不能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上 訴人前以同一事由,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上訴人依法 應自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瑕疵之危險,不能事後 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係 因上訴人疏未依拍賣公告查證系爭土地使用限制所致,上訴 人顯有過失,亦不得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林秀蓉係因法院 拍賣程序而取得買賣價金,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如本院認呂 富美應負買賣價金返還義務,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係以呂富 美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為對價,兩者 互有對待給付關係,則在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塗銷登記回復為呂富美所有前,上訴人自不得向呂富美請求 返還買賣價金等語。
㈡許瑞蓮部分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公告已記載一般交易上認為重要, 足以左右應買意願之事項,符合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 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項規定,拍 賣程序並無瑕疵,上訴人與呂富美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契約合法有效。縱認上開買賣關 係不成立,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出賣人與買受人為 呂富美與上訴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其等自行處理 ,伊受領分配款係基於與呂富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無法 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分配款。 如認許瑞蓮負有返還分配款義務,則請求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即在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塗銷登記回復為呂 富美所有,並回復系爭執行事件所示許瑞蓮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之同時,許瑞蓮始負有返還分配款 之義務等語。
㈢稅捐稽徵處部分
呂富美於90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嗣新北地院拍賣上開土地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土地增值稅核課並無錯誤,在未經地政機關辦理塗 銷登記回復原所有人呂富美名義前,上訴人不得請求退還土 地增值稅,且上訴人請求自103年2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亦與稅捐稽徵法規定相牴觸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 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本院,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 認上訴人與呂富美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㈢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稅捐稽徵處、 許瑞蓮、林秀蓉應依序給付上訴人161萬4,748元、406萬3, 811元、1萬7,1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許瑞蓮、林秀蓉應依序 再給付上訴人15萬3,820元、457元,及均自變更訴之聲明暨 上訴理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⒋就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呂富美應給付上訴人5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關於請求金錢給付 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和尚洲溪墘段164-17地號土地,領有62蘆 建字第2025號建造執照、63蘆使字第2284號使用執照、64蘆 使字第59號使用執照,系爭土地之部分計入上開執照之建築 基地範圍內,屬上開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㈡呂富美因積欠林秀蓉票款,林秀蓉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呂富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上訴人於101年11月 8日以585萬元拍定,並已繳足全部價 金,於102年1月23日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㈢依新北地院103年6月11日新北院清100司執蘭48848字第0366 75號函檢送之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拍賣所得價金585萬元業已分配予稅捐稽徵處、許瑞蓮及 林秀蓉,金額依序為176萬9,025元、406萬3,811元及1萬7,1 64元。嗣稅捐稽徵處將上開分配款其中15萬4,277元(地價
稅)檢還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依序再分配予 許瑞蓮、林秀蓉15萬3,820元、457元。 ㈣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得與建物脫離而為移轉 為由,聲請新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撤銷前開拍賣程序,經新 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8848號裁定撤銷該拍賣程序,林 秀蓉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 207號裁定駁回異議,林秀蓉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2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五、上訴人主張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呂富美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知 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且系爭執行 事件之拍賣公告未載明上情,致伊因錯誤而為應買之意思表 示,伊已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由稅捐稽徵處、許瑞蓮及 林秀蓉返還分配款,縱認拍定有效,呂富蓮亦應返還價金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與呂富美間就系爭土地拍賣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非無 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 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 旨實現之意。經查,呂富美因積欠林秀蓉票款,林秀蓉聲 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呂富美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以585 萬元拍定,而與呂富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買 賣契約,上訴人已繳足全部價金,並於102年1月23日持新 北地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又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和尚洲溪墘段164-17地號土地,領有62 蘆建字第2025號建造執照、63蘆使字第2284號使用執照、 64蘆使字第59號使用執照,系爭土地之部分計入上開執照 之建築基地範圍內,屬上開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5月13日以 北工建字第1030684404號函送之63蘆使字第2284號使用執 照、64蘆使字第59號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配置圖、彩 印竣工配置圖說(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6頁)在卷可稽。 ⒉按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
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惟依系爭土地所領上開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所載建物係於62年間開工、63年間竣工, 依當時所適用60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 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亦即斯時尚無現行建築法第 11條所定建築基地須合併為一宗、法定空地非依法令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之限制,已難遽謂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 件拍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受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之限制。況系爭土地具有獨立地號,並未與其他 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與現行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 業經合併為一宗之法定空地留設情形不同,而建築法73年 間修正第11條規定,旨在合併建築基地為單一地號,並限 制其分割轉售,以利建築管理,並非在干涉修法前未合併 之各獨立地號建築基地之流通,此由該法條並未同時限制 合併前屬於法定空地而具有獨立地號之建築基地之移轉, 及法條僅授權內政部訂定分割辦法,未同時授權訂定關於 合併前具有獨立地號之建築基地之移轉限制辦法等情,應 可推知,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1年間系爭執行事件 拍定時,應有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顯非 可取。
⒊次按84年6月28日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 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 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 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待言;惟若登記之區 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分 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立處 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所 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物權編第799條第5項規定:「(區 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 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同前揭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意旨,且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之5條第2項復同時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 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 之限制。」,可知限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與所屬基 地之權利已同屬一人,始有前開民法第799條第5項修正規 定之適用。又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則建築法所規定之法定空地是否不得 與坐落其上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亦 應為同一之解釋,申言之,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訂定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修正時,法定空地與坐落 同一建築基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分屬不同人所有,該法 定空地所有權之移轉即不受上開規定限制,自不待言。 ⒋系爭土地雖為法定空地,然於現行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修正 前已具有獨立地號,未與其他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且呂 富美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其配偶張和連於91年1月16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富美,有異動 索引(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在卷可憑,張和連或呂富美 均非同一建築基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乙 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自不受上開規定限制,此亦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於106年3月17日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54298號函覆確 認在案(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3頁),而參諸上訴人實際上 已持新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完竣,益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 受上開規定限制,堪認上訴人與呂富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拍賣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呂富美已完成給付而無 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 第3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上訴人與呂富美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因拍賣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 之給付為標的,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內容 錯誤,經上訴人撤銷後,上訴人與呂富美間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有關物之性質錯 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 ,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 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 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前開規定第 2項「其 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 參照),換言之,倘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性質(用途 與價值)發生誤認,而一般人若處於表意人地位,亦易為 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該項物之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 ,表意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 2項規定將此項錯誤之意思 表示予以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⒉查系爭土地領有62蘆建字第2025號建造執照、63蘆使字第 2284號使用執照、64蘆使字第59號使用執照,系爭土地之 部分計入上開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屬上開執照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重複供作建築基地使用乙節,已如 前述,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拍 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情形為「 本件土地經本院與轄區地政人員現場指界結果,係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目前有他人做 為日常停車使用,因僅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 交,土地共有人莊隆昌有優先承買權。本件土地經查係 位於都市計畫『蘆洲都市計畫案(60年10月 5日)』區範 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詳細使用限制仍請應 買人自行查明清楚。」(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可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拍賣公告雖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然並未將系爭土地一部為法定空地,日後不得 重複供作建築基地使用乙節加以揭示。又參諸系爭執行事 件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送請鑑價,鑑價報告中全 然未記載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係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鄰近公共設施、商業活動狀況、生活機能、對外交通,以 及現況為空地且被附近住戶停車使用等情,採比較法,以 類似標的新建大樓單價約每坪28至35萬元等情,評估系爭 土地每坪33萬元,有新北地院103年4月25日新北院清100 司執蘭48848字第026145號函送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 第117至147頁)可參,再佐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地目 為「建」,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標示,新北地院系爭執行 事件亦依據上開鑑價報告核定第二次拍賣底價為520萬元 等節,衡情上訴人實無從自拍賣公告、鑑價報告及土地登
記公示內容,得知系爭土地一部有因屬法定空地,不得重 複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瑕疵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 土地屬法定空地,該性質為交易上重要者,系爭執行事件 漏未記載,致伊誤認系爭土地為一般建築用地而出價應買 ,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固辯以系爭拍賣事件拍賣公告業已載明應買人應 自行查明系爭土地使用限制,上訴人未予查明,應有過失 云云。然查,依新北市政府法定空地查核標準作業程序及 法定空地證明書申請相關規定,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委 託人,始得申請法定空地證明書,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係 依據建築套繪圖說及使用執照存根系統、地政資訊系統( 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查詢相關土地是否已登載 建築執照號碼,再依載示之建照執照號碼調閱使用執照竣 工圖說與現存地籍圖說,以資比對確認,而向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調閱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之申請人亦限於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且以申請該建物所有權樓層 範圍、公共空間或共有資料為原則,土地所有權人僅限於 申請有關土地之相關資料等情,已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4年2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254998號函、新北市政府 104年4月2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40560936號函覆(見本院 上卷第91至96、121至123頁)在卷,亦即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受理民眾申請法定空地證明書,抑或民眾申請調閱相關 建物及土地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以資比對確認法定空地,申 請人均以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不包括 擬應買土地之人,上訴人實無從於應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之前,事先經由新北市政府工局取得系爭土地法定 空地證明書,或調閱系爭土地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以查知系 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被上訴人復辯以:上訴人從事旅館行 業,具相當社會經驗,可經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鄰近房 屋等情形,查知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之情云云。然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係依建築套繪圖說及使用執照存根系統、地政 資訊系統查詢相關土地是否已登載建築執照號碼,再依載 示之建照執照號碼調閱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與現存地籍圖說 比對確認,始能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非由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即能推知,此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委託不動產 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格,鑑價報告係將 系爭土地比照同區段一般建築用地採取比較法評估價格, 可徵縱然從事不動產鑑價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亦無從僅 由外觀或使用現況查知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遑論上 訴人僅為從事旅館業之人,實無從經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查知其為法定空地甚明,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應注意卻 未注意查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為有過失云云,尚不足 取。
⒋查系爭土地之部分計入62蘆建字第2025號建造執照、63蘆 使字第2284號使用執照、64蘆使字第59號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範圍內,屬上開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雖非不能使 用,但依法不得重複供作建築基地使用,已如前述,而眾 所周知,建築用地於市場上價格不扉,顯然非無法重複供 作建築使用之法定空地所能比擬,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 地在交易當屬重要,上訴人因誤認系爭土地為一般建築用 地,且無從注意發見系爭土地屬不能重複供作建築基地使 用之法定空地,錯誤而為應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 意思表示,依首揭說明,自屬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且 上訴人就此節並無過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 規定,以本件起訴狀(見原審卷㈠第 3頁)向呂富美為撤 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應買意思表示,經呂富美於 102年11月1日收受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8頁),難謂無據 ,從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呂富美間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是上 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呂富美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屬可取。
㈢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富美返還價金: ⒈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單獨移轉所有權之情事,上訴人與呂 富美間就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成立之買賣契約 ,無上訴人所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無效情事,該 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於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應買之意思表示前,系爭執行事件依法將拍賣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得價款分配予許瑞蓮、林秀蓉亦屬 合法有據,上訴人事後向呂富美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應買之意思表示,雖使系爭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 ,但許瑞蓮、林秀蓉本於其等與呂富美間債權債務關係, 受領清償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拍賣之分配款,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等對於呂富美之債權即告消滅, 許瑞蓮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設定之抵押權亦因拍 賣而塗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等均無不當得利可 言,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瑞蓮、林秀 蓉返還分配款,自屬無據。
⒉按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 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 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
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 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 土地稅法第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增值稅、拍 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 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強制執 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6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 法第6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 4款規定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稅額 ,為代扣性質,非屬參與分配之債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土地原以買賣為原因而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債權人訴請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其買 賣關係不存在,應予塗銷,並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者,其原已繳納之稅款,應予退 還。法院拍賣土地之價款,已扣繳土地增值稅,有應退還 之稅款時,該退稅款係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交由執 行法院,亦據財政部91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64號 、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0號令明定在案(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21、207頁)。查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經上訴人以585萬元 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於102年1月23日持新北地院核發 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新北地院乃自 拍賣所得價金中,代為扣繳呂富美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 161萬4,748元,分配予稅捐稽徵處,稅捐稽徵處係本於上 開稅捐稽徵法、土地法之規定,受領分配款161萬4,748元 ,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事後向呂富美撤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應買之意思表示,雖使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 效,但稅捐稽徵處僅於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回復為呂富美所有時,始負有義務將原課徵 之土地增值稅退還執行法院,稅捐稽徵處並無何不當得利 可言,是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稅捐稽徵 處返還分配款云云,亦非有據。
⒊又查,上訴人業已向呂富美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應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呂富美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之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呂富美前以拍賣所得價 金清償對於許瑞蓮、林秀蓉之債務,所享有債務消滅之法 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呂富美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423萬5,252元(計算式 :許瑞蓮受分配款406萬3,811元+許瑞蓮再受分配款15萬
3,820元+林秀蓉受分配款1萬7,164元+林秀蓉再受分配 款457元),應予准許。至稅捐稽徵處受領之土地增值稅 161萬4,748元,俟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回復為呂富美所有時,稅捐稽徵處即將上開課徵之 土地增值稅退還執行法院,且上訴人與呂富美間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執行法院已 無從將稅捐稽徵處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再行分配予其他債 權人,而應退還原繳納之上訴人,亦即呂富美就此部分並 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請求呂 富美返還此部分金額161萬4,748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⒋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者,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 契約因無效或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 返還義務,即令一方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 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因無效或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 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 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594號、91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