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樓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湯大師日式涮涮鍋餐廳於民國94年10月 26日邀同負責人即被告朱伯凱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為3年, 於97年10月27日屆至,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5﹪固定計算, 清償方式則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惟借款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湯大師日 式涮涮鍋餐廳取得上開借款後,僅繳息至95年1月27日,自 翌日起即未清償任何本息,依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到期,自應將剩餘本金928,116元連同利息返還原告 ,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及戶籍 謄本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8,116元,及自95年1月28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訴訟中共支出裁判費10,130元及為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之 費用300元,上開費用均為訴訟必要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 即為10,430元,爰於主文第2項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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