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黃美淑
黃美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伯豪
視同上訴人 黃銘賢
被 上訴人 鄧朱君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6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 級制度認為有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 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以致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規 定,法院對於他造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應以裁定駁回 聲請,並延展期日,若第一審法院未察上情而遽依對造當事 人之聲請,准由該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 自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除兩造同意願由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廢棄 ,將事件發回原法院。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美淑前於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7 樓建物之樓頂另行搭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自民國91年間起,提供系爭建物供 予其胞妹、胞弟即上訴人黃美椿、黃銘賢居住使用。104 年 11月27日下午1 時44分左右,系爭建物因屋內電器設備老舊 且長期通電使用,致短路失火引燃周邊可燃物而發生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7 樓及7 樓頂加蓋建物(下合稱系爭受損建物),致伊 受有新臺幣(下同)127萬9,998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已 有明定。至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
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 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 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 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均設籍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等情,固 有戶籍謄本足按(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惟該建物前經臺 北市中山區公所於104 年12月2 日會勘結論為:客廳屋頂毀 損面積超過1/3 ,牆壁亦因災毀損,臥室受損嚴重,已達非 經整修不能居住之程度,被上訴人於該次會勘時在場等情, 有會勘紀錄表足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且被上訴人於 原審亦陳稱:系爭頂樓業經燒毀,無人居住等語(見原審卷 第51頁)。觀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所出具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32號7 樓及系爭建物之現場相片(見原 審卷第101至134頁),可知上訴人之前開設籍處及系爭建物 因系爭火災之受損程度,確達非經整修不能居住之程度。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建物及系爭建物事實上已無從 住居,上訴人實際上未居住於前開設籍處,亦知之甚詳。是 上訴人主張伊等於系爭火災後即未實際住居該處,自堪信為 實在。原法院未命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之確實送達地址,關 於105 年10月20日、同年12月15日及106 年2 月16日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猶向前述戶籍址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47至49、137至139、143至145頁),揆諸首揭規 定,其送達難認為合法。且原法院106 年2 月16日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雖經寄存在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 然未經上訴人領取等情,有該所簽收紀錄簿足按(見原審卷 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75頁),自不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 效力。依首開說明,原法院於106 年2 月16日逕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確有重大瑕疵 。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5 年4 月11日寄送臺北松江路郵局 633 號存證信函予黃美淑、黃美椿,收件人地址仍為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7 樓,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 ;黃美淑嗣並於同年月29日委託元通法律事務所發函予伊, 足見原法院對上訴人前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符合民事訴 訟法規定等語。惟查:上訴人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係由 大雅花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並非黃美淑、黃美椿親 自受領等情,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見原
審卷第27頁),然上訴人設籍地之建物已達非經整修不能居 住之程度,上訴人於系爭火災後未實際住居該處或系爭建物 ,前開管理委員會就原法院各該期日之通知書,復未有何代 為收受之情,而係寄存送達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 所,均如前述,與上述存證信函之送達顯有不同,被上訴人 執前揭存證信函之送達,抗辯原法院所為寄存送達,符合民 事訴訟法規定云云,自難為憑。
⒊原法院於106 年2 月23日宣示判決後因無法送達判決書予上 訴人,固於106 年3 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4 項及 第151 條規定,依職權對上訴人公示送達原判決,有原法院 公示送達公告(稿)、司法最新動態維護、原法院公示送達證 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然而本件原法院向上訴 人戶籍址所為前開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 ,是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4 項所指上訴人曾受送達後 ,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之情形;且依被 上訴人起訴狀所附黃美淑委由元通法律事務所寄發105 年4 月29日元通函真字第1050429001號函已記載「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2 樓」(見原審卷第28頁),該址 並為原法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 度偵字第3977號、第23235 號起訴書所載上訴人之送達地( 見原審卷第156 頁),原法院未對該址送達,遽認上訴人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難謂合 法,是前開公示送達亦不生送達效力。又原法院事後另將原 判決送達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經上訴人之 受僱人於106 年5 月9 日收受在案(見原審卷第174、175頁 ),已在上訴人106 年5 月4 日具狀聲明上訴之後,不影響 上訴人所提合法上訴,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106 年2 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合 法通知上訴人,以致上訴人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規定,原法院對於被上訴人聲 請一造辯論判決,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並延展期日,惟原法 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陳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實體 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80頁),考量上訴人於原法 院未經合法通知到場為辯論即受判決,無異減少一個審級,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51 條第1 項 、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