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賴瑞撴即瑞松土木包工業
被 告 臺南縣東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務採購契約、請款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認諾原告之 請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財物 採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7,490元(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