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南縣官田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岩長興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於原審法院聲請 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岩長興於民國91年8月22日向相對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750萬元,按月繳息,並約定於94年8月22 日到期一次清償,惟上揭借款之利息僅繳納至94年3月22日 即未依約繳息;又被繼承人於91年8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150 萬元,按月繳息,並約定於94年8月28日到期一次清償,惟 上揭借款之利息僅繳納至94年3月28日即未依約繳息;復被 繼承人於92年7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1600萬元,按月繳息, 並約定於95年7月23日到期一次清償,惟上揭借款之利息僅 繳納至94年3月23日即未依約繳息;然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岩 長興於95年3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 保障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權益,相對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岩長興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3份、戶籍 謄本10份、本院回覆函影本2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519號、95年度繼字第580號卷宗審
閱屬實,相對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岩長興 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 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被繼承人岩長興並無任何繼承人,且未準用民法第11 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被繼承人岩長興之遺產 ,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 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 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 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且被繼 承人岩長興之原繼承人王雪英、岩佐蒼、岩革君、岩盈 壯、岩宗翰以書面表明不願擔任被繼承人岩長興之遺產 管理人,有陳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本於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 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岩長興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95年度財管字第79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台南縣 官田鄉農會因其債務人即抵押權設定人岩長興於95年3 月1日死亡,惟岩長興去世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皆已 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致以無繼承人情況而無法行使其債權,因而聲請選任抗 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而以被繼承人岩長興對相對人之 借款,尚且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但其繼承 人卻全體拋棄繼承,足徵被繼承人岩長興有遺債大於遺 產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 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 件時,...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 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 示應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 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 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 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 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岩長興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 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 況不僅就被繼承人向相對人之借款,是否完全未清償,
若有清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暨除擔保之債權外,是 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 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 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 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 。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 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 ;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 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 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 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 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 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 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為此 懇請賜准裁定如應受裁定之事項。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戶 籍謄本、本院回覆函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 ,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岩長興之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司法院上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 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對於法 院亦無拘束力。另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 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有關 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 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 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 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 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是為期公正 ,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以「被繼承 人岩長興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 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 ,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 產管理人較適宜」云云,自無可取。
(三)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 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
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 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 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 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 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 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 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 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 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 ,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 ,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 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岩長興之遺 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 選任其為被繼承人岩長興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 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美燕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