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1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
被 告 丙○○○○○○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75 、76年間即相識,經過多年交往, 於90年3月10日在台南 市○○路102巷58號 原告自宅舉行結婚儀式公開宴請親友 ,由原告舅舅甲○○及舅媽乙○○二人擔任證婚人。婚後 ,兩造共同居住於台南市○○區○○路2段107號4樓之5, 惟兩造當時均因工作忙碌,未立即辦理結婚之登記,致拖 延迄今尚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結婚時既有公開迎娶之 儀式,並有寄發喜帖公開宴請親友, 應符合民法第982條 第1項所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 縱未辦理結 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仍屬有效,核先敘明。
㈡又被告係擔任美容師,而原告在大賣場工作,工作時間較 長,回家時間已晚,相處時間不多,是婚後生活雖未如婚 前般甜蜜,但十分平靜,詎料,被告竟私自於94年6、7月 某日,趁原告上班工作之際,將部分貴重之家具(電視、 冷氣等)及其私人用品搬遷一空,不知去向,亦未與家人 聯繫,原告與被告之母均十分擔心,故原告當時曾帶被告 之母至北門路衛民街派出所申報失蹤協尋,但迄今並無尋 獲之消息。
㈢惟至94年10月間,原告突然接獲被告已改名為黃秀玫,並 藉由該繳款書上所記載之「台南市○○段722地號」 而查 詢該地號所屬之建物門牌後,方知被告目前居住於「台南 市○區○○路2段169巷4號6樓之2」。得知被告住所後,
原告及被告之母翁素卿均曾至該棟大樓門口等候,並透過 管理員向被告表示係其丈夫及母親來訪,但被告均避不見 面。
㈣綜上所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喜帖影本一份、結婚 照三張影本一份、94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為證,並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明請求⒈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有民法第982 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月10日結婚在 台南市○○路102巷58號 原告自宅舉行結婚儀式公開宴請 親友,由原告之舅舅甲○○及舅媽乙○○二人擔任證婚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喜帖影本一份、結婚照三張影本 一份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舅舅甲○○證稱「90年兩造 結婚的時候是我證婚的,請客是在晚上,是在台南市○○ 路原告父親老家請客的,大約有四、五十桌,親友很多有 到場…」及證人即原告舅媽乙○○陳稱「剛才我先生說的 是事實,90年宴客我有去參加,我也是證婚人…」等語相 符(均見本院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故兩造之婚姻因已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 人,而有效成立,不因兩造未辦理結婚之登記,而影響其 成立,先予敘明。
㈡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94年地價稅繳款 書影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舅舅甲○○證述「…… 原告的父親在95年的時候過世,還沒有週年,當時就找不 到被告來送終,到現在也都找不到人」等語及證人陳世輝 證述「原告是我高中同學,他結婚我有參加,是在原告老 家鯤鯓路,當時宴客很多人,桌數很多,被告離家我知道 ,但詳細情形不太清楚,被告出去快兩年了」等情相符( 均見本院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 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於94年6、7月無故 離家後即不知去向, 迄今已逾2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