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4年度,5號
TNDV,94,醫,5,20070216,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丙○○即營新醫院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因上腹劇烈疼痛而親 往被告醫院急診,經主治醫師彭大維收治住院,期間被告 醫院除施以點滴及止痛劑外,並無其他必要檢查,遲至同 日下午2時許,原告持續劇痛及發燒,仍未見主治醫師前 來審視或安排必要檢驗,原告配偶乃自行雇車將原告轉診 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經急診檢查發現原告為壞死性胰臟炎 合併敗血症,93年1月7日轉至加護病房,93年1月10日接 受胰臟切除術、膽囊切除術及粘連分離手術,術後仍住加 護病房,93年1月12日再度接受胰臟切除術、脾臟切除術 及空腸造口,術後仍住加護病房,93年1月19日再度接受 左側胸腔密閉性引流手術,至93年2月10日出院,原告經 此生命攸關鉅變,出院後嚴重恐慌、失眠,動輒傷心流淚 或情緒易怒而有攻擊性,經診斷罹有嚴重憂鬱症,致無法 工作。
(二)查胰臟炎在臨床上區分為慢性胰臟炎與急性胰臟炎2種, 原告所罹壞死性胰臟炎屬急性胰臟炎,被告醫院所開立診 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為急性胰臟炎,而急性胰臟炎之症狀 ,輕微者可能消化不良、腸胃蠕動障礙、輕度腹痛或有脂 肪便,如果嚴重發炎,會導致鄰近腸子或膽管阻塞、肝膽 發炎、內分泌失調、引起劇烈且持續疼痛(此種疼痛非常 劇烈,通常會痛到背上)、噁心、嘔吐、發燒等症狀。而 被告醫院既已診斷原告為急性胰臟炎,應進一步檢查原告 病情並施以必要之治療,或選擇採取外科手術,避免延誤 造成併發敗血症及其他併發症,因急性胰臟炎在現代醫學 上,仍有百分之5致命率,如延誤黃金診治期間,致命率 更高。被告醫院並未對原告施以必要檢查及治療,其醫療 過失至為明顯。




(三)原告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極力搶救,雖曾發出病危通知,終 免於難,惟經此折磨產生嚴重憂鬱症,致永久喪失工作能 力,而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原告現年36歲,算至60歲退休年齡尚有24 年之工作能力,而原告前曾於台北工作年所得新台幣(以 下同)192,000元,嗣自行從事精品銷售而無92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勞工最低 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因本件醫療過失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04 9,867元。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有所明文。原告因被告醫院之醫療過失,造成原告 身心受創甚深,家庭和樂氣氛為此不再,精神倍極痛苦, 爰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49,8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於93年1月5日上午10時到被告醫院急診治療,被告醫 院已對原告施以X光腹部檢查、生化檢查、心電圖檢查、 抽血脂檢查,並予以收住院,安排做超音波,期間,先行 給予止痛、抗痙癵藥物,並無原告所指未為必要檢驗之情 事。被告醫院已為原告為上開必要之檢查,此有原告當日 之血液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申請報告單、尿液檢驗報告 單、血液生化檢查報告黏貼單、心電圖肺功能檢查申請報 告、生命徵象紀錄表、護理紀錄單、醫囑單、出院病歷摘 要等文件可證。而93年1月5日原告於被告醫院僅停留4小 時,家屬即自行轉院,轉院後,被告醫院自無從再為後續 之觀察、治療行為。原告轉院後,依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診 回函可證,原告係因壞死性胰臟炎而於93年1月10日開刀 切除胰臟,但係自其於93年1月5日轉院後之第6天,始對 之開刀切除胰臟,顯見轉院當日其胰臟亦無需立即開刀之 急迫性可言。原告先前即曾因急性胰臟炎,於被告醫院及 嘉義基督教醫院陸續醫療過,被告醫院先前早已診斷出其 有急性胰臟炎之病史,分別係92年10月21日及92年11月10 日,由原告病史可知,被告醫院早已診斷出原告患有急性 胰臟言之疾病,此次(93年1月5日)原告再因急性胰臟炎 入院,被告醫院亦知悉其為急性胰臟炎,故適時予以止痛



、抗痙癵藥物,並無誤診或未為必要檢查及治療之情事, 當無醫療疏失之可言。至於是否有立即開刀之必要,仍需 再為住院觀察判斷,不能貿然決定,但原告卻因無法忍受 病痛,於下午2時許即自行要求轉院,觀之原告於93年1月 5日下午2時許轉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院並無對之採取 立即開刀之決定,而係於第6天(93年1月10日)始對原告 進行開刀切除胰臟,足證93年1月5日當天原告尚無開刀之 急迫性。從而,原告指稱93年1月5日當天被告醫院未立即 選擇採取外科手術為延誤云云,顯無可採,況原告僅於被 告醫院4小時即要求轉院離去,被告醫院顯已無從觀察判 斷決定是否選擇對之開刀切除胰臟。
(二)原告倘有罹患憂鬱症,亦與被告醫院93年1月5日當天之醫 療行為毫無因果關係。原告早於92年10月21日及92年11月 21日期間,即曾經2次因急性胰臟炎住院2次,又在此之前 ,92年2月17 日至92年2月22日亦曾因急性腎炎、糖尿病 、尿路結石等病症在被告醫院住院6天,90年6月1日至90 年6月4日原告亦因尿路感染、腎結石、高血脂、糖尿病等 病症,在被告醫院住院5天。原告因長年疾病纏身、失業 ,造成精神上之壓力,無法調適而產生憂鬱症,乃事理之 常,難謂其憂鬱症之發生為93年1月5日當天被告醫院之醫 療行為所引起,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因嚴重憂鬱症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 撫金,均屬無理由。按慢性病患者為憂鬱症高危險致病因 子,而原告常年疾病、失業,其憂鬱症之發生,恐即係出 於此因素。次查,原告所提出新營醫院於94年7月20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載其症狀為憂鬱狀態(失眠、憂鬱、恐慌 ,影響生活及工作),顯非屬憂鬱症,核與起訴狀所載因 嚴重憂鬱症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云云,顯有未合。況上開 診斷證明書僅載其憂鬱狀態影響工作,並未載明其已達完 全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更未載其已達「永久」喪失工作 能力之程度,則原告主張其已永久喪失工作能力,顯不值 採。
(三)原告係於93年1月5日自被告醫院轉診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求 診,在該院治療期間係至93年2月10日出院,而原告出院 後,其猶多次分別前往衛生署新營醫院、吳婦產科診所、 奇美柳營醫院、朝和中醫診所、嘉義基督教醫院、林晏弘 診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 義大醫院、被告醫院求診,顯見原告確實原本即體若多病 ,長年疼痛纏身,加上其所自承之失業,經濟狀況不佳, 其若有憂鬱狀態,亦非一朝一夕或單一疾病所造成,故原



告罹患憂鬱症,與被告醫院醫療過程之間,實難認有因果 關係之要件存在。再依衛生署新營醫院之病歷以觀,原告 於出院後,自93年2月20日起,即曾因第二型糖尿病、混 合性高血脂症、消化不良、胃機能之病患、肝炎、慢性胰 臟炎等疾病,至該院求診,迄至95年3月22日止,次數多 達20次左右,其間並與精神疾病相互交錯求診,故其所罹 患之憂鬱症若果係生理上之病痛所致,亦非單僅至被告醫 院求診即能造成,而係長期身體上之各種病痛所致。又查 原告經身心障礙鑑定之結果,其係罹患慢性精神病,且僅 係輕度而已,且原告所謂罹病無法工作,係其自稱因情緒 不佳無法工作,而非業經鑑定認為確實已喪失工作能力, 況其病情在正常之治療下,有治癒之可能,此有衛生署新 營醫院95年9月7日函可佐,顯見原告所稱罹患憂鬱症已達 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云云,並不實在。
(四)原告在93年1月5日至被告醫院求診時,被告確實有為其進 行血清、血脂、心電圖、相關之生化等檢查,原告指摘被 告未對其進行必要之檢查,實非事實,且生化及儀器之檢 查目的,即在發現病因及病況,以利對症下藥及施以相關 之治療,若醫師診察之過程,從病人之病史、所述之症狀 及視診時發現之徵狀,已可診斷出病因,亦未必一定必須 進行原告所指之檢查及檢驗,故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又原告所稱,因被告之治療過程有疏誤,致其於嘉義基督 教醫院治療後,罹患憂鬱症已達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果真屬 實,衡情對被告之醫療態度理當甚為不滿,對被告醫院醫 師之專業應無信心,而應無再上門求診之可能,惟查,原 告於93年5月21日下午1時45分,猶曾因主張兩側腹疼痛至 被告醫院掛急診,並以之前在其他醫院治療無效為由求治 ,93年5月22日又以同一症狀掛急診求治,並住院2天,93 年5月27日又主訴左下腹疼痛曾至其他醫院求治未改善而 住院檢查及治療,至93年6月2日才出院,93年6月9日仍因 胰臟炎、腹痛等症求診,並住院至隔日出院,之後於93年 6月24日、93年7月3日、95年7月7日、95年7月13日亦均曾 前來被告醫院掛急診求治,若被告醫院於93年1月5日之治 療,確有如原告所稱之草率疏誤,原告豈有日後仍多次前 來就醫之可能。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因上腹劇烈疼痛而赴被告



醫院急診,經急診後住院,由乙○○○○擔任主治醫師, 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原告自行轉院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
(二)原告於93年1月5日下午轉診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後 ,經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住院於胃腸肝膽科病房, 於93年1月10日進行外科手術,進行部分胰臟切除手術、 膽囊切除手術及粘連分離手術,93年1月12日再度接受胰 臟切除手術、脾臟切除手術及小腸餵食造口,93年1月19 日進行關閉胸部引流手術,而後於93年2月10日出院。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兩造所不否認之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病歷1份在卷可據,自可信為真實。(二)而依據卷附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所示,原告於93年1月5日赴被告醫院急診 ,被告醫院診斷原告罹患急性胰臟炎,與原告轉院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後,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原告 為急性胰臟炎患者相同,因此,被告醫院於93年1月5日對 原告之診治,並無診斷錯誤之情況產生。
(三)又原告於93年1月5日赴被告醫院急診治療,被告醫院曾對 原告施以X光腹部檢查、生化檢查、心電圖檢查、抽血脂 檢查,並予以收住院,並先行給予止痛、抗痙癵藥物之事 實,亦有被告醫院急診病歷1份在卷為證,復經原告當時 之主治醫師彭大維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5年10月19日 健保南費二字第0950031956號函及所附住院醫療費用清單 1份在卷可稽,而依據上述住院醫療費用清單所示,被告 醫院當時曾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申報原告於93年1 月5日進行血液檢驗、生化檢查、尿液檢驗、心電圖肺功 能檢查等費用之支出。故原告主張被告醫院並未對原告進 行相關檢查,與相關證據尚屬不符。
(四)另原告轉院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後,係先住院於胃 腸肝膽科病房,進行內科之治療,其後於93年1月10日進 行外科手術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急性胰臟炎病患,百分 之90無須進行外科手術,都是先以內科治療為主,原告於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亦係先進行內科之治療,期間情 況曾好轉,後來於93年1月9日有惡化狀況,內科治療方式 無效,才進行外科手術,依據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 被告醫院於原告赴院急診後,對原告所進行之程序,如點 滴水分之補充、降血脂藥物、FOY抑制急性胰臟炎消化液 藥物、止痛劑、制酸藥物之施用,與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之處置程序相當,原告於93年1月5日當日至被告醫院 就診,無法立即判斷是否有開刀必要,必須內科治療無效 後,才會會診外科醫師進行手術等語,業據證人即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外科醫師史兆明到院證述在卷(見本院 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史兆明之證詞所示 ,被告醫院於原告93年1月5日赴院治療當時,對原告所為 之處置,是符合對急性胰臟炎之治療程序,況且原告轉院 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後,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亦係先進行內科之治療程序,而迄至93年1月10日因內科 治療程序無效,方進行外科手術,被告醫院於93年1月5日 未對原告進行外科手術治療,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於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病情惡化,需進行外科手術 治療,既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內科治療無效後 需進行之程序,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醫院之疏失所致。(五)至於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蔡敏昇到院證述被告醫院於93年1 月10日僅對原告注射一瓶點滴,並未對原告進行其他處置 等語,既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證人並非專業醫療人員,就 點滴之內容物並不知悉,且係於接獲原告電話後方至被告 醫院,就到被告醫院之前,被告醫院所為處置,並不知悉 ,因此,其所為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醫院於93年1月5日就原告急診 後住院所為處置不當,延誤原告病情,致使原告轉院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後病情惡化,因而罹患憂鬱症之事實 ,尚屬不能證明,因此,其據以請求被告醫院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