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96年度,1號
TNDM,96,選簡,1,200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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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34、4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南市南區白雪里里民,為第十八屆臺南市南區白 雪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下午 六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三巷三八弄一○號 住處,自該里里長候選人洪博隆之支持者李泰良處,收受賄 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而許以選舉日投票支持候選人洪 博隆。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循線查獲,並扣得 甲○○所收受之賄賂現金三千元。
二、被告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 受賄罪。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上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為有投票權人,竟收受賄賂,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破壞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及其所收受賄賂金額之多寡 暨其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 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係規定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 知悔悟,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再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另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刑 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被 告收受之賄賂三千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沒收之(被告所收受之賄賂三千元,屬金錢,並非實物 ,應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 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
犯第 89 條第 2 項之罪或刑法第 143 條第 1 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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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